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02號
TPHM,112,聲再,10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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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貞山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貞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貞山不服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 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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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