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臨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
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竊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傷害 、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指揮書分列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06號、111年度執 更字第422號)。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3 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