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0號
TPHM,112,聲,92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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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安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詹智安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傷害、恐嚇取財 得利、重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5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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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