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13號
TPHM,112,聲,81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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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其蘇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螭虎鈕 壽山芙蓉石章」1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壽山田黃太獅少獅鈕方章」1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現由聲請人即被告林其蘇(下稱聲 請人)代為保管。然近日同案被告徐志偉(下稱徐志偉)表 示其與告訴人陳武剛(下稱告訴人)洽談之和解條件,為徐 志偉至少要先將上開扣押物取回返還告訴人,故徐志偉向聲 請人表示上情後,聲請人同意由徐志偉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 格購回上開扣押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押物返還徐志偉,再由徐志偉返 回予告訴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奇苑藝術館」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螭虎鈕 壽山芙蓉石章」1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壽山田黃太獅少獅鈕方章」1件(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45)等物,並責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上開扣押物。嗣被告與 徐志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10號判決認定徐志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且上開扣押物係徐志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就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部分,則諭 知無罪。嗣檢察官、徐志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88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乃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 ,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且業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是 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物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 物,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於比例原則, 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況扣押物之發還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徐志偉既非上開扣押物 之所有人,自未能僅因徐志偉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聲 請人主張發還前開扣押物予徐志偉一節於法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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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