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闕沛忻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楊雨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雨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闕沛忻(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楊雨龍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聲請人 之護照1本,聲請人3月底要出國度蜜月,急需使用該護照, 請准予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 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雨龍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聲請 人護照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寄送至大陸地區等情,涉犯 詐欺等罪,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 5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湯華門市 及○○市○○區○○路000號0樓被告住處,扣得宅配包裹1個、聲 請人及其他人之護照合計7本,有現場查獲照片、護照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35號卷第35頁、第69至73頁、 第205頁)。
㈡又被告楊雨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衡以檢察官 於起訴時,業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證 據,聲請人之護照亦臚列其中,該扣押物是否與被告楊雨龍 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 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