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啟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啟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啟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9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10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可參( 本院卷第11-13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
(二)審酌附表編號1、2、3、9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 人未遂罪、主持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與5 均為私行拘禁罪,編號6與10均為傷害罪,編號7與8均為 強制罪;編號3至10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至11月間 ,且此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均為指揮犯罪組織內之共犯以 暴力手段討債,並為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附表10罪之
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固以書 狀表示「附表編號4、5犯罪時間相近、犯案手法相似,編 號6至10在同一時間所犯、類型相同,定刑時應予以減輕 ,請求定有期徒刑12年左右」(本院卷第217-220頁)之 意見,然考量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編號3、5至8、1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 號4、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既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罰 折扣,爰就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