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連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連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中「10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之記載更正為「109年度上 訴字第4245號」;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 案號」欄中「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 本院卷第19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