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文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1年8月30日親 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 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 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受刑人個人持有毒品有 關之犯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前經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對於所犯於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案件,當時也有請求法 官將交保金賠償被害人。再受刑人患有心臟衰竭,心臟功能 僅剩21%,曾二度病危。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因入監 而遭撤銷。受刑人餘命只剩幾年,現有殘刑2年9月,再加本 案全部刑期則有5、6年,請從輕量刑,使能早日返回社會, 以陪家人及小孩等情(本院卷第11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 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6日~109年7月7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3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4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0、23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29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日 111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