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20號
TPHM,112,聲,62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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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信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溫信閔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信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溫信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7月31日 108年10月20日至 108年10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330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2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7日 111年7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8日 111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9766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762號)(已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33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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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