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雪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5月31
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之應執 行刑明顯過重,未予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雪琴(下稱 異議人)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系身為會計 期間之連續行為。雖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就實務而言 ,應可認定為連續犯,而原定刑裁定為就此認定,明顯不利 於異議人。懇請考量異議人身體日益虛弱,且家中有年邁母 親,給予有利於異議人之裁定,因此提出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均已確定,嗣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169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11年6月21 日確定;而後異議人因逾期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699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21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異議 人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觀諸聲明異議之意旨,係指摘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利於異議人,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