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豪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經各該編號所示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定刑陳述意見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