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0號
TPHM,112,聲,57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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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經受刑人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 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並此敘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新臺幣50000 元 犯罪日期 109/02/12 108/12/17 108年2月間至108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09/04/24 111/03/11 111/03/11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 110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6/09 111/03/11 111/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69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68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24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部分不聲請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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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