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高珮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FUKUNAGA YOSHITOM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高珮瑜(下稱聲請人)所有 CHANEL手錶(H3836)、CHANEL手錶(H3252)、ROLEX手錶(6313 0)、新台幣5萬1000元、人民幣200元、IPHONE 7手機全新未 開128G、IPHONE手機(號碼:0000000000)、ADATA My Flash 隨身碟、IPAD-MD789TA/A(序號:DM0000000000)、MACBOOK AIR(序號:Co00000000000)、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 料等物品,因被告福永義知涉嫌洗錢防制法一案(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445號),於106年1月23日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扣押。上開物品其中手錶、手機以及平板電腦皆為高珮瑜以 個人資金購買或同事贈送,現金部分則為高珮瑜個人購買營 業用髮品之資金,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則為高珮 瑜個人經營髮品事業之廣告目錄,以上均與福永義知無關, 原審判決亦認定扣案之名牌包、手錶、皮夾等物品難認為係 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蒞庭補充理由書中亦未提及應沒收聲請人上開物品以及金錢 ,是以上開物品、款項,顯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刑事 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 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 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 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上訴書雖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意旨, 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件上訴效力亦及於原判決有關沒收部 分。且被告福永義知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有關係之沒收部分。故本件原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尚未確定,仍應為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㈡查被告福永義知確實因犯罪而獲得財產上利益,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見110年上訴字第3445號)。而依前述說明,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扣案之CHANEL手錶、ROLEX手錶、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金錢、公司資料等物,為警扣押時雖為聲請人持有,然被告福永義知於偵查時供稱CHANEL手錶為其贈送予聲請人之物,且依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所附之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福永義知名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之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港幣23萬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折合新臺幣941,390元),復於同日以該筆款項支付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休旅車車款新臺幣85萬元等情,可知前述物品非無可能為福永義知得追徵之財產,又本案仍未確定,衡酌扣案之手錶、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金錢等物,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且上開扣案之物多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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