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5號
TPHM,112,聲,38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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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按:前開條項款 規定應為誤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同此意旨)。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 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林倉平(原名林博森),並



經其表示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法院決定應執行刑時應從 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刑 事政策妥為宣告。附表編號3、4均為詐欺罪,為相同類型之 罪,侵害法益皆同,為避免重複非難,懇請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時間等因素,予以適法公 平合理之裁定及悔過向善之機會等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 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2之犯 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本院96年第 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 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 行事項,與本院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 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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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