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康苡漩
蔡秀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峻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康苡漩、蔡秀足(下稱聲請 人)所有之手機於被告林峻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遭扣押, 該案業於民國111年1月1日確定,爰聲請發還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吳 煥松、施富智、吳淑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 第33022、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367號起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後,現繫屬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審理中。惟聲請 人遭扣押之手機,固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 且公訴檢察官表示手機內部分通訊內容已列為證據(本院卷 第15頁),關於該扣案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 ,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