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淑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淑瑜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6更正為「108/10/14」),附 表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原審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曾經法院(即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因服 刑期間表現良好,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假釋出獄,並向觀 護人正常報到至112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期間努力回歸社會 ,積極參與志工活動及照顧老人,進修考取證照,並尋得穩 定溫飽之工作,請求讓受刑人順利在社會繼續工作奉獻,若 再度入監服刑,則受刑人近1年之努力將付之東流,請求就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併諭知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7月以 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7月)。(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108年10月間,參 以其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且附表編號1至5曾經定刑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減輕有期徒刑3年,兼衡刑法第5 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 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 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2 年7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就原審所定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業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6罪向法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經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確已知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就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