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513號
TPHM,112,抗,5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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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柏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柏傑(下稱抗告人 )經原審法院106年訴字第68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負擔),嗣本案 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確定,抗告人之緩刑期間為107年5 月14日至112年5月13日,另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向公庫支 付12萬元完畢,於109年4月間履行29小時義務勞務,迄今尚 餘211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義務勞務小藍卡可稽,此等事實自堪認定。㈡次查, 檢察官於111年間給予抗告人第3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命 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完成211小時義務 勞務,然抗告人於該期間,經檢察官8次告誡,未履行任何1 小時的義務勞務等情,有107年度執護勞字第172號全卷、11 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號全卷、111年度執護勞字第32號全卷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抗告人對未於該期間履行任 何義務勞務乙情固辯稱:我因111年5月2日車禍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等語,惟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均僅 為「挫傷」,不至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提供義務勞務,故抗 告人於該期間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也可認定 。㈢是以,抗告人之緩刑期間將於112年5月13日屆滿,但抗 告人此段長達5年的時間,只履行義務勞務29小時,又於檢 察官寬厚給予第3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無任何正當理由 拒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足認抗告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 節確屬重大,且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亦未達到督促抗告人



積極遵守規定、警惕反省之效果甚明,自有執行本案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2年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88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抗告人僅 歷1月餘之時間,便於107年6月27日向公庫支付12萬元完畢 ,可徵抗告人於極短時間内已盡己所能履行部分本案緩刑負 擔,其悛悔之意甚明。㈡抗告人就本案緩刑負擔之義務勞務2 40小時部分,確已完成29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係因車 禍受傷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 ,可證抗告人並非空言推託其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傷勢僅 為「挫傷」,不至於使抗告人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惟「挫傷 」是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撃 、棒打、腳踢…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而抗告人所受 挫傷確已嚴重影響其運動能力,原裁定未就此為更具體詳細 之認定,實難令抗告人甘服。㈢抗告人原計畫於緩刑期間屆 滿前數月於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短期、密集地行每日8 小時之義務勞動,於緩刑期間內確能完成本案緩刑負擔,然 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欲申請撤銷本案判 決緩刑宣告並收回執行案件,致使抗告人無法再行義務勞動 、累計時數,又因抗告人不熟稔相關程序規定而未能聲請展 延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可徵抗告人係因非可完全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能遂行義務勞務,而非拒絕履行本案緩刑負擔。㈣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車禍受傷、程序障礙等正當理由而 未能提供義務勞務,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非屬重大。 抗告人尚屬年輕,雖偶有思慮不周,但仍能有所悔過,由此 種種,應可發覺並無撤銷抗告人先前緩刑宣告之必要,請撤 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繼續自新,回歸正常社會,避免執行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 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8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抗告人 於107年6月27日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且於109年4月間履行29 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11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義務勞務小藍卡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11年間給予抗 告人第3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命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25 日至111年12月24日完成211小時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前開 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遲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並於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 31日發函,督促提醒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24日前履行義 務勞務24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有各該函 文存卷可參,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抗告人 歷經檢察官多次告誡、督促始終不再為履行義務勞務,顯見 抗告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 8號判決時,係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遭羈押逾3個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又慮及為使抗告人嗣後 戒慎其行,藉以確保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遂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 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抗告人於確定後2年內支付公 庫12萬元完畢,但僅履行29小時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延長 履行期間至111年12月24日,並多次以函文告誡,抗告人於 該履行期限滿為止,仍未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已如前述。 抗告人固表明前因車禍受傷因素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惟 查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非短暫,且於抗告人所陳就 醫日期後,抗告人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縱 使其身體有所傷勢或病症,仍未見其有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 繫報到並提出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佐證,抗告人已明知 應於履行期間內(即111年12月24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 ,且知悉違反之效果,仍未能積極確實完成義務勞務,屢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可徵其無積極履行義 務勞務之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意義 。另抗告人雖有向公庫支付12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 憑,然抗告人既經宣告緩刑,本應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款項及義務勞務之條件,尚非 得自行選擇僅履行其中之一部,是無從僅憑抗告人有履行向 公庫支付款項等部分,即認為其亦有積極履行本案緩刑負擔 之義務勞務部分。綜上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 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 必要,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 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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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