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35號
TPHM,112,抗,33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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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萬嘉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萬嘉華(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以111 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現金80萬元雖未經原 審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是仍有待上訴審法院審理 後確認該現金是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仍有留存現金80 萬元之必要。從而,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之執行,自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提起第二 審上訴,然上訴結果若改判被告無罪,則被告即無犯罪所得 ,即便駁回被告上訴甚或被告撤回上訴,均不會改變被告之 犯罪所得最多僅為2,000元之認定,縱有自被告扣案80萬元 現金以保全日後之追徵,亦僅在2,000元之範圍內,原裁定 未就其餘79萬8,000元說明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即有不當 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因此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 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 110年10月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居 所扣得現金80萬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嗣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罪刑,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844號審理中,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觀諸上開原審判決固未宣告沒收扣案80萬元 現金,然已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而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尚待本院審理後調查釐清,而被 告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既係現金,復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扣得 持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 全之必要。從而,原審因認仍有繼續扣押上開80萬元現金以 供查證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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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