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鄭淇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淇瑾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淇瑾(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書 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 拘束,於刑法連續犯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 原則規定,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非僅 實現應報主義,尚重教化之功能。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列 各罪,其刑總合為9年2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8月,僅減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 則,請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相關裁定,於合併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降低,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 間內多次犯毒品等罪,於案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而抗告人係累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刪除後 ,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現象,致刑罰輕重失衡 ,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 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一個悔改向上之機會,給予從輕及最
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 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均係抗告人於10 8年6月至109年2月間所犯,前後行為時間差距約8月,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附表11至13為普通 竊盜罪。以上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態樣、犯罪 情節、手段雖非全然相同,惟俱屬侵害他人可回復性之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未見說明所定應執行刑各罪關係 及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 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3罪,其中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均為普通竊盜類型犯罪,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 而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段雖略有不同,但動 機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佐以整體實際犯 罪竊盜所得、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竊盜之動機、抗告人 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附表編號 2至6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2、13所示 各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抗告人之意見、年紀與將 來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