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方昕彤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
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查,抗告審之性質係採「事後審查制」,抗告法院應從原 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原 審法院既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將緩刑之宣告撤銷,其裁定即無 不當之處,抗告法院自不得因提起抗告後緩刑期間已屆滿即 認原裁定不當而予撤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 法律問題研究參照)。茲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昕彤(下簡 稱抗告人)緩刑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 日止,而檢察官乃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即111年4月29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則於111年6月23日裁定 、並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檢察官而對外生效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北檢邦典 111執聲668字第1119036517號函暨其上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01頁)在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係於緩刑期間屆滿前裁 定將緩刑之宣告撤銷,雖案件移送本院時,緩刑期間業已屆 滿,本院仍不得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緩刑期間已屆滿為由, 認原裁定不當而予撤銷,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 決(下簡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為給付,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且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與被害人協議自110 年7月起將每月應還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萬元降低為1 萬元,然其後抗告人仍未如期清償,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本 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經原審審酌上開與被害人間之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重要負擔,而抗告人於110年7月間已充分 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確認往後得按月賠償之能力,始與被害 人達成調整共識,然抗告人竟無視於此,無正當事由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僅賠償部分,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 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未能珍惜國家及被害人予 其再造之機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堪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因疫情影響,無法如期取得貨款,甚至遭 房東催租,倘收得資金,即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撤緩字第68號案件程序中所為之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 故抗告人並非惡意推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倘本件緩刑 遭撤銷,將導致公司倒閉,更無法有足夠資金履行緩刑條件 ,損及被害人權益。此等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屬民事糾紛,應 未達違反情節重大之要件。待將來經濟條件獲得改善後,必 當盡力依照本案調解之内容履行義務,是抗告人所違反之情 節顯非重大,亦非故意不為履行。
㈡原審法院於案件中雖曾定期命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因原 審送達地址為已經拍賣他人之戶籍址、前工廠所在地,均非 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致抗告人未收到原審通知,方未到院 陳述,並非抗告人故意不至法院說明,是抗告人違反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云 云。
四、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 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 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 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 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
五、經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本案因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 抗告人於本案(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即第二審中承諾 之履行方式」欄所示內容為給付,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後 ,復因抗告人未能依約履行,抗告人再與被害人協議更改履 行方式如附表「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調整 之履行方式」欄所示內容為給付,惟迄至原審裁定日止,抗 告人仍未能依照調整後之承諾履行,是抗告人所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審酌抗告人明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 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其違反所定負 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毫無戒慎悛悔可言,本案緩刑 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 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本案判決中所定之緩刑負擔,係抗告人與本案被害人家屬 間就本案應為之民事賠償,該民事賠償之履行方式,⑴原 於第一審審理中,即104年1月15日已約定如附表「抗告人 於第一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欄所示,然自第一審106年2 月16日判決後,抗告人旋未依約履行,迄106年10月19日 前,僅分別賠償附表編號1、2受領人40萬元、40萬元,均 未達原約定應於106年2月20日應給付之頭期款項(50萬元 、100萬元)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 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⑵待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依約 履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於本案第二審審理中, 抗告人始與被害人家屬二度調解,更改履行方式如附表「 抗告人於本案(即第二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欄所示, 抗告人更積極陳稱:希望維持緩刑宣告,今年底(指106 年12月底前)會把逾期的部分還完,明年開始(指107年1 月)就會按照調解的內容履行等語,然抗告人於106年1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後數月,旋二度不依約履行,自107年4
月後至109年3月間均未給付分毫,至109年2月前僅支付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共120萬元、200萬元等情,有 本案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見執聲字卷第7-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 38-39頁)附卷可佐;⑶嗣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緩 刑條件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抗告人即表示:因公 司沒錢,才會在107年5月後未支付款項,但近期貨款將到 期,希望鈞院能讓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再行 協調給付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方於該案 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協調,抗告人並再經取得 受領人等之同意,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原審法院遂於10 9年3月31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豈料,抗告人再履行2期 後,第三度不依約履行,或減少支付、或間隔拖欠數月後 ,至109年8月4日支付3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毫,長達1年 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 、附表編號1、2受領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7-77 頁)在卷可稽;⑷再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抗告人又以:我的公司已 經快要沒有了,現在要我一個月負擔5萬元真的很困難, 本來有人要來接手我的公司,也因為疫情關係延後,並願 意更改履行條件如附表「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 案件中調整之履行方式」欄所示等語,經取得附表編號1 、2所示受領人之同意後,原審法院遂於110年7月30日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抗告人於裁定後次月(即110年8月20 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予附表編號1、2所示受領人後 ,直至111年3月25日竟均未再匯款支付而第四度不依約履 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42-43頁)、前揭附表編號1、2受領人帳戶 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 ,抗告人已四度未依約履行,且均逾期甚久、與應履行金 額差距甚遠,前縱有匯款,更均係屆臨法院判決、裁定前 ,為博取有利之訴訟結果,始敷衍履行數期,其後又怠於 支付。再依據附表編號1、2受領人之金額,迄111年6月8 日止,迄緩刑期滿日未及6月(期)之際,抗告人分別共 清償1,455,000元、2,345,000元,按此計算,抗告人依約 清償率僅為48.5%、36.6%,達成率甚低,期間抗告人亦無 主動提出任何以「情事變更」為由之「具體」還款條件、 亦未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請求改定條件之舉,均至受領 人向檢察官為陳述後,始再為謀思協商。堪認抗告人確實 履行調解內容之努力不足,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屢屢賠償延
遲而蒙受傷害,抗告人「自始」並無依據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之誠意,僅欲以此謀取法院為緩刑諭知之利益。 2.再以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所舉之情事變更事由相互勾稽, 抗告人於第三度不依約履行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程序中(即110年7月30日前),即 係以「疫情」為由請求變更履行條件,該時疫情仍為持續 ,抗告人即係將此要因充足評估後,以自身經濟能力,確 認往後賠償之能力,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達成 調解如附表「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調整 之履行方式」欄所示之履行條件,已如前述。然本件第四 度不履行之原因,抗告人仍向本院陳稱同一原因「疫情」 ,由上開事由之發生日言,尚難認為繫屬第三度調解後所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3.故以上情相參,抗告人放任不為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態,可 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抗告人於該 緩刑期間屆滿前部分不履行負擔,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 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 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 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抗告意旨所指,無非為事後卸 責之詞。
4.至抗告人另以:未至法院為陳述云云。觀諸撤銷緩刑宣告 聲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原審於聲請、裁定前,應 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之義務,況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 業已陳狀說明相關遲延給付之意見,有本件刑事補充理由 三狀、刑事抗告狀(見原審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19 頁)在卷可稽,是原審雖只對抗告人設籍、前陳報居所而 為傳喚,未再聽取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 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 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 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受領人 應給付總額 抗告人於第一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 抗告人於本案(即第二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 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調整之履行方式 1 陳學緯、陳宥伶、倪寶珠、陳宏盛、陳美倫 300萬元 1.於106年2月20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50萬元。 2.其餘250萬元,自106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迄106年10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僅給付40萬元,尚餘260萬元) 1.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60萬元。 2.其餘200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於110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20日給付1萬元。 2.於111年5月底前,至少給付剩餘賠償金額之2/3。 3.111年5月底尚未清償之餘額,另覓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之履行。 2 林茲羚、李格誌 640萬元 1.於106年1月20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100萬元。 2.106年2月20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40萬元。 3.其餘500萬元,自106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迄106年10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僅給付40萬元,尚餘600萬元) 1.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150萬元。 2.其餘450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