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丞(原名潘銳祥、李銳祥)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
96號),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容後具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