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誠(原名陳尚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誠(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25頁),應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與告訴人簡志霖(下稱告訴人 )和解,又伊自小單親,因缺少父愛導致行為不正,如今伊 妻子即將生產,伊須扶養母親及妻兒,且伊學歷不高、收入 有限及被高利貸追償,恐無力面對高額賠償,盼法官能體諒 伊的艱難,並看在伊有悔意,酌減刑罰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有接受裁判,審諸其自 首應係出於真摯,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符 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⒊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復審諸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縱將被告 上訴書狀所載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 ,仍難謂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亦難認依其犯罪情 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 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71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誠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 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 方停等待迴轉,由陳建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李佩庭(陳昱誠對陳建宏、李佩庭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致陳建宏再往前擦撞同向前方停等待左轉 陽明街23巷,由簡志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波及對向車道由吳均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吳均運未成傷),致簡志霖受有右側髖部扭傷 、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昱誠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霖、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擦撞證人陳建宏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陳建宏再往前擦撞同 向前方由告訴人簡志霖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簡志霖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 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竟仍無 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 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