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5號
TPHM,112,交上易,4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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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竣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竣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 竣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46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駛欲往路邊停放,適有告 訴人謝松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謝松翰受有左肘鈍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勢情形及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謝松翰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工程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 守交通規則,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 勢均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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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