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號
TPHM,112,交上易,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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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昌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員林街與員林街3巷口附近擬 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前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超越前車。適鄭寶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直行在楊文昌之右前方,逐漸向路中央分向線靠近以 便於在前方員林街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並開啟左方 向燈,在此同時,楊文昌駕駛機車自後超越,其機車右側把 手遂與鄭寶順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楊文昌鄭寶順均人 車倒地,鄭寶順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 脫位之傷害。楊文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超越前方告訴人鄭 寶順騎乘之機車時,二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之機車左偏致兩車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為同上意旨之辯護略以:被告當時沿車 道內側行駛,並非在告訴人之車正後方,係告訴人向左偏而 擦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員林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街與員林街 3巷口附近,適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向直行在被告之車右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之 際,其機車右側把手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兩人 均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 脫位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蕭正賢 (對向受波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無肇事因 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事故當時之監 視錄影畫面甚明,且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依現場監視錄影中被告及告訴人二車車行動態連續畫 面顯示,二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告訴人之機車 在被告之機車右前方,係因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始呈兩車 併行之姿,被告及辯護人擷取片段時點而辯以當時兩車併行 ,被告非行駛於告訴人正後方,所為超前之舉並非超車云云 ,顯無可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觀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當時行駛員林街往中央路2段方向之車 道,左側距離路中央之分向線僅約一輛機車寬(如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之截圖圖1、圖2所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要在前方路口左轉進入中央路2段,由監 視畫面可見其亮起左方向燈時,距離前方員林街與中央路2 段交岔路口至少有1輛小客車加上3輛機車之距離(如前開勘 驗圖4之對向車行狀況所示),告訴人之機車逐漸往道路中 央靠近,但駕駛行為仍屬直行,而非左彎,在此同時,被告 本為後車,於前車未允讓之情況下,且前車左側路幅不足使 被告保持與前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越,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及 辯護人雖稱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並無過失云云,但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為前車,行 車位置接近道路中央之分向線,左側路幅不足以使他車安全 保持間距超車通過,被告仍逕自從告訴人之左後側強行超越 ,身為前車之告訴人難以預見並防範後方他車違規強行超越 之舉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 ,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事 故地點距中央路2段路口尚有二至三分鐘車程,與實情不符 等語,因卷內有監視錄影清楚紀錄當時狀況,足可認定事故 地點與周遭相關位置,及各自之駕駛行為,當不因證人對於 時空描述能力有欠精準而於事實認定有何影響或逕認其所證 全無可採。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同認:一、楊文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鄭寶順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三、蕭正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 111535322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 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置辯,以其並無過失 云云,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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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