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盛
被 告 葉峻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5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益盛有罪部分、葉峻源刑之部分均撤銷。陳益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峻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葉峻源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益盛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則明示僅就被告葉峻源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益盛有 罪及葉峻源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 告葉峻源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陳益盛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被告葉峻源此量刑所依附 之部分,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源造成告訴人陳益盛(以下 事實及理由壹分別略載二人為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難認已罰當其罪,並符社會 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量刑 顯然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峻源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輕,但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細故口角 爭執,不思理性方式溝通,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惟本案量刑因子既有 變動,而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推擋而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犯情,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追究,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貳、被告陳益盛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以 下稱事實及理由貳就陳益盛及葉峻源分別記載為被告及告訴 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月8日入監,於10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刑事判決,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 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 人葉峻源臉部揮拳、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 顏面挫傷合併鼻樑撕裂傷(0.5x0.l公分)、左手腕扭傷等 傷害,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告訴人、證人湯喻媜、湯雲傑、 湯雲棋之指、證述,可知雙方衝突之第一階段,被告係以肚 子碰撞告訴人,第二階段係告訴人推擋並傷害被告,第三階 段才發生被告受傷之結果;且被告偵審時均供稱係告訴人於 第二階段動手撥被告之眼鏡致掉落,並以雙手將被告往後推 ,被告就坐到有滑輪椅子前側,導致椅子往後滑動撞倒鐵櫃 ,被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換言之,被告以肚子頂告訴人時 ,仍未造成傷害,其後被告則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自無 揮拳毆打告訴人鼻樑或抓傷其臉部之可能等語。四、經查,被告先後二次以肚子頂撞告訴人,就其第二次趨前以 肚子頂撞告訴人,同時朝告訴人為揮拳、徒手抓告訴人臉部 之行為,告訴人見狀則施力往前推擋,致被告重心不穩跌倒 撞及後方鐵櫃,使鐵櫃倒下並砸傷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2頁、第71頁);證人湯喻媜(見偵卷 第8頁、第70頁、原審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湯雲傑(見偵 卷第26頁、第71頁、原審卷㈡第128頁至第130頁)、湯雲棋( 見偵卷第22頁、第72頁、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上開攻擊舉動 ,是在其重心不穩跌倒前所為;而本件雙方係近距離之肢體 衝突,被告眼鏡是否因而掉落,無礙其尚能揮拳及出手抓告 訴人臉部之行為,被告仍執前詞為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 於不顧而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沒有要追 究被告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是被告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容未允妥。本件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揮拳及徒手抓傷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葉峻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峻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益盛、湯喻媜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0號房屋,依本院執行命令進行不動產點交後,於同日18時22分許,湯喻媜因不願同意陳益盛留滯在屋內等候搬家公司,雙方遂生口角爭執,嗣葉峻源到場後,湯喻媜對葉峻源告以其與陳益盛爭執緣由,雙方亦發生口角爭執。陳益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葉峻源臉部揮拳、徒手抓傷葉峻源之臉頰,致葉峻源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鼻樑撕裂傷(0.5×0.1公分)、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葉峻源以手阻擋陳益盛之攻擊後,可預見將他人用力推向鐵櫃,可能使人因撞擊鐵櫃而遭鐵櫃掉落砸傷,竟仍基於使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陳益盛推向後方雙層鐵櫃,致陳益盛撞擊鐵櫃後跌倒,遭上層鐵櫃掉落砸中頭部、肩膀,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益盛、葉峻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 口角爭執,且均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被告陳益盛辯稱:我與告訴人葉峻源因近身接觸 ,致肚子接觸到告訴人葉峻源身體,告訴人葉峻源立即動手 撥走我的眼鏡,且用雙手將我往後推,我的雙眼近視高達10 00多度,要如何對告訴人葉峻源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被告 葉峻源則辯稱:我有推告訴人陳益盛,但是因為告訴人陳益 盛先用身體碰撞我,我主張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陳益盛所受 傷勢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造成,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益盛、證人即被告葉峻源案發時之女友湯喻媜於108 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房屋,依本院執行命令進行不動產點交後,於同日18時22 分許,證人湯喻媜因不願同意被告陳益盛留滯在屋內等候 搬家公司,雙方遂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葉峻源到場後,證 人湯喻媜對被告葉峻源告以其與被告陳益盛爭執緣由,雙 方亦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陳益盛、葉峻源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 71、7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二第19、20、160、162頁),且經證人湯喻媜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7至9頁;本院訴卷二第113 至12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執行命令 影本、108年8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偵 卷第45至46、113至115頁);而告訴人葉峻源受有顏面挫 傷合併鼻樑撕裂傷(0.5×0.1公分)、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益盛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陳益盛、葉峻源所不爭執,並有新 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1、4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益盛傷害告訴人葉峻源部分:
⒈被告陳益盛朝告訴人葉峻源臉部揮拳、徒手抓傷告訴人 葉峻源之臉頰,致告訴人葉峻源受傷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葉峻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益盛用身 體碰撞我,我雙手往前推被告陳益盛肩膀,請他與我 保持適當距離,但被告陳益盛再次往前,並要出手打 我,我被他抓傷等語(偵卷第12、71頁)。 ⑵證人湯喻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益盛起身以 肚子往前頂,告訴人葉峻源就保持距離,被告陳益盛 就再次以肚子往前頂,且有揮拳抓傷告訴人葉峻源等 語(偵卷第8、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陳益盛起身用肚子頂撞告訴人葉峻源,告訴人葉峻 源就用手將被告陳益盛擋住,然後被告陳益盛退後, 被告陳益盛再往前揮拳打告訴人葉峻源,有打到鼻樑 ,告訴人葉峻源也有被抓傷,當時告訴人葉峻源雙手 放在胸前不讓被告陳益盛靠近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1 3至126頁)。
⑶證人即湯喻媜之弟湯雲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看 到被告陳益盛站起來用肚子頂告訴人葉峻源,告訴人 葉峻源順手將被告陳益盛推開,被告陳益盛再次頂告 訴人葉峻源並揮拳等語(偵卷第26、7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益盛靠他的大肚子頂告訴人葉峻 源,後來告訴人葉峻源就反手將他推回去,因為被告 陳益盛一直靠近,後來推回去時被告陳益盛作勢要揮 拳,揮的時候有伸手抓傷告訴人葉峻源臉部等語(本 院訴卷二第127至136頁)。
⑷證人即湯喻媜之弟湯雲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 陳益盛用肚子頂撞告訴人葉峻源,告訴人葉峻源就用 手抵擋,被告陳益盛不死心再用身體頂撞,並出手作 勢要攻擊告訴人葉峻源等語(偵卷第22、7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椅子上站起來罵我們,用 身體靠近,第1次撞過來後,又再做第2次動作,就是 再靠近一次,感覺要打人,當時被告陳益盛用身體往 前撞,撞的當下告告訴人葉峻源就用手擋住被告陳益
盛;告訴人葉峻源鼻樑有流血受傷等語(本院訴卷二 第136至146頁)。
⑸綜觀告訴人葉峻源及證人湯喻媜、湯雲傑、湯雲棋之 證述情節,就被告陳益盛先後2次以肚子頂撞告訴人 葉峻源,於被告陳益盛第2次頂撞時,同時朝告訴人 葉峻源揮拳,並抓傷告訴人葉峻源臉部,鼻樑有流血 受傷,告訴人葉峻源以手阻擋被告陳益盛徒手攻擊等 節,所述互核一致;參以告訴人葉峻源於案發當日前 往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顏面挫傷合併鼻樑撕裂傷(0.5×0.1公分)、左手腕 扭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偵卷第47 頁),核與告訴人葉峻源及證人湯喻媜、湯雲傑、湯 雲棋所述告訴人葉峻源遭被告徒手攻擊之部位、情節 相符;且告訴人葉峻源為抵抗被告陳益盛揮拳、抓打 ,以手阻擋被告陳益盛攻擊之過程中,造成左手腕扭 傷之傷勢,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合。綜上各情, 被告陳益盛朝告訴人葉峻源臉部揮拳、徒手抓傷告訴 人葉峻源之臉頰,致告訴人葉峻源成傷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陳益盛雖辯稱其眼鏡已遭告訴人葉峻源撥落,以其 近視度數無法傷害告訴人葉峻源云云。惟查,被告陳益 盛如何揮拳、抓打告訴人葉峻源致受傷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參諸證人湯雲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葉峻源用手將被告陳益盛的眼鏡撥掉等語 (本院訴卷二第144頁);證人湯雲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看到告訴人葉峻源推被告陳益盛後,那個櫃子倒 下來,被告陳益盛眼鏡才掉下來歪掉等語(本院訴卷二 第133頁),足見被告陳益盛之眼鏡掉落並非因告訴人 葉峻源出手撥落所致,況依證人湯喻媜、湯雲棋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被告陳益盛與告訴人葉峻源於案發前之相 對位置約距離1至2公尺等情(本院訴卷二第122、143頁 ),縱令被告陳益盛深度近視且未戴眼鏡,在彼此距離 甚近下,只要出手攻擊即可碰觸他人身體並造成傷勢, 被告陳益盛不至於因視線不清而無法出手攻擊告訴人葉 峻源。是被告陳益盛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葉峻源傷害告訴人陳益盛部分:
⒈被告葉峻源徒手將告訴人陳益盛推向後方雙層鐵櫃,致 告訴人陳益盛撞擊鐵櫃後跌倒,遭上層鐵櫃掉落砸中頭 部、肩膀等節,茲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陳益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葉峻源將我
推向後方,我就撞到鐵櫃併跌倒,鐵櫃就壓到我等語 (偵卷第17、73頁),核與證人湯雲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葉峻源在用手擋下告 訴人陳益盛的手後,就順手推告訴人陳益盛,擋了以 後有往後回推,往回推以後告訴人陳益盛重心不穩就 往照片中鐵櫃倒下去,鐵櫃就這樣壓下來;當時一個 人揮拳一個人阻擋,推的力量當然就很大,然後告訴 人陳益盛往後倒,倒到鐵櫃那裏,鐵櫃是辦公室那種 鐵櫃用2層疊著,所以告訴人陳益盛一倒,上面那層 鐵櫃就自然往下壓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6、71頁; 本院訴卷二第129、130、135頁),參以被告葉峻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有用手推開告訴人 陳益盛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0、161頁),堪認告訴 人陳益盛前開證述應屬實可信。
⑵證人湯喻媜、湯雲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葉峻源 沒有推告訴人陳益盛,應係告訴人陳益盛站不穩往後 倒,致遭鐵櫃壓傷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17、118、13 7、139、144頁)。惟查,證人湯喻媜、湯雲棋此部 分證詞顯與被告葉峻源所為有以手推開告訴人陳益盛 之供述不符,且衡酌被告葉峻源與告訴人陳益盛所述 其等於發生肢體衝突前之相對位置(本院訴卷二第16 1、163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7頁),可知告訴 人陳益盛並非鄰近後方鐵櫃,若非被告葉峻源確有猛 力推向告訴人陳益盛,當不會導致告訴人陳益盛撞擊 鐵櫃後跌倒;至證人湯喻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 人陳益盛先跌坐在椅子上,再隨著椅子滑輪滑動至鐵 櫃旁(本院訴卷二第118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偵 卷第117頁),可知告訴人陳益盛所站立位置與鐵櫃 間堆放包含椅子在內之其他物品,現場空間並非寬裕 ,告訴人陳益盛能否單憑椅子滑動順暢移動即非無疑 。是證人湯喻媜、湯雲棋此部分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葉峻源之認定。
⑶告訴人陳益盛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偵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陳益盛受傷之部位遍及 頭部、肩膀、背部及膝部,此與告訴人陳益盛遭被告 葉峻源推倒在地及鐵櫃由上往下砸落之過程中所可能 導致之傷勢,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益盛所受
傷勢,應係被告葉峻源徒手用力將告訴人陳益盛推向 後方鐵櫃,致告訴人陳益盛撞擊鐵櫃後跌倒,遭上層 鐵櫃掉落砸中所造成。被告葉峻源辯稱告訴人陳益盛 所受傷勢與其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將他人用力推向 鐵櫃,極可能使人因撞擊鐵櫃而遭鐵櫃掉落砸傷,此為 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葉峻源為具備基本 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 前開行為,顯見被告葉峻源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 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葉峻峻 源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葉峻源主觀上具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峻源係基於傷害之直 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認。 ⒊被告葉峻源雖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峻源以手阻擋告訴人陳益盛之攻擊後, 始徒手將告訴人陳益盛推向後方雙層鐵櫃,業據證人湯 雲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葉峻源在用手擋下 告訴人陳益盛的手後,就順手推告訴人陳益盛,擋了以 後有往後回推,往回推以後告訴人陳益盛重心不穩就往 照片中鐵櫃倒下去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135頁), 而證人湯喻媜、湯雲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葉峻源 有以手阻擋來自告訴人陳益盛之徒手攻擊(本院訴卷二 第117、145頁),可見被告葉峻源遭告訴人陳益盛徒手 攻擊後已隨即用手阻擋下來,其後始順勢用力還手將告 訴人陳益盛推向鐵櫃為回擊行為,堪認被告葉峻源並非
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攻擊為必要之反擊行為,自不 能主張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故被告葉峻源此部分 辯解,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 證既已明確,被告陳益盛另聲請傳喚證人古念玉,以證明 其等在等候搬家公司確定搬家事宜(本院訴卷二第22頁) ,不僅與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必要 性,是被告陳益盛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益盛、葉峻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陳益盛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8日入監,於10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刑事判決,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陳益盛所不爭 執,是被告陳益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分別以前開行為相互攻擊 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彼此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難認 良好;衡酌被告陳益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確定,被 告葉峻源前無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 重、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盛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上開行為致告訴人葉峻源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陳益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 云。經查,告訴人葉峻源於案發當日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診療結果,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葉峻源受有此部分 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葉峻源及證人湯喻媜、 湯雲傑、湯雲棋前揭所證被告陳益盛徒手攻擊告訴人葉峻源 之情節,乃被告陳益盛朝告訴人葉峻源臉部揮拳、徒手抓傷 葉峻源之臉頰,可認被告陳益盛出手攻擊告訴人葉峻源之身 體部位並未及於背部,故尚難逕認前開傷勢即為被告陳益盛 所為。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