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7號
TPHM,112,上訴,8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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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農用刀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為甲○○胞兄,與甲○○、甲○○配偶乙○○及其子丙○○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縣○○ 鄉○○村○○68號、66號比鄰而居,因財產問題素有不睦,而為 下列行為:
 ㈠陳○○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見甲○○在其○○66號 住處前摘菜,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 之長柄農用刀1枝趨近甲○○,對之恫稱:「我要砍死你」, 旋持農用刀朝甲○○由上往下揮擊(未擊中),以此加害生命 之言語、舉動恐嚇甲○○,甲○○後退閃躲因而跌坐在地,陳○○ 即以腳踢踹及以農用刀刀柄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 大腿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適乙○○持鐵耙在住處前清掃落葉,聽聞甲○○呼叫,上前救援 ,陳○○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 ○○恫稱:「我要砍死你們夫妻」,旋持農用刀朝乙○○由上往 下揮擊,經乙○○以鐵耙架住而未擊中,陳○○所為加害生命之 言語、舉動,仍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丙○○ 見狀趕抵現場,將陳○○所持農用刀奪下、丟置在地,與乙○○ 合力將陳○○制伏,陳○○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口 咬丙○○手腕、左小腿,並承前傷害乙○○之犯意,趁乙○○取出 行動電話報警時,口咬乙○○左手,致乙○○受有左手損傷、人 咬傷之傷害,丙○○受有小腿踝、雙腕受傷之傷害。二、案經甲○○、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至81、129至13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恐嚇乙○○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1、82、134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34至35、52頁反面至54頁)、 乙○○(偵卷第7至8、32至33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70頁正反面、75至76頁)、丙○○(偵卷第9至10、30至31、5 4頁反面至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農用刀1枝 扣案,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5至1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2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 13至1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2至23、77至86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 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4 至86、95至100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乙○○之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住處前院耙落葉,聽到甲○○呼救 ,我馬上跑過去,看到被告拿農用刀朝甲○○砍,甲○○閃開跌 倒沒被砍到,我趕快出聲:「你為什麼砍人,甲○○快跑」吸 引被告注意,甲○○從旁邊繞開,被告就往我這裡走過來,舉 起農用刀朝我砍,被我用鐵耙擋住,被告就說:「乙○○我要 砍死你們兩夫妻」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53頁反面),前 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母親呼救,父親叫我報警,我 就衝出去,看到被告拿農用刀朝我父親砍,我父親用鐵耙擋 住,被告大喊說要殺了我父母,我就立刻衝過去把被告的刀 奪下等語相符(偵卷第9頁反面、31、54頁反面)。佐以被 告因與甲○○間財產糾紛,在自宅內張貼「……將我寄於協議書 及地圖各一份,不願歸還……如果要不回來,兩位請自求多福



吧……要你兩顆頭來還」、「二○二六年五月以前實行斬首行 動砍下乙○○、甲○○頭祭天」等手寫文字(偵卷第56至58頁) ,可見被告就所主張財產問題,係將甲○○、乙○○視為同夥, 對二人均有怨懟,此情即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當 場揚言要取我與甲○○性命一節,不謀而合。以上事證足資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為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以「我 要砍死你們夫妻」,復持農用刀朝乙○○由上往下揮擊而為加 害生命之言語、舉動恐嚇乙○○,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不足採信。
 ㈢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 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 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 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 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 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 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 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持農用刀 攻擊乙○○、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在先,乙○○、丙○○因而將被告 制伏,被告之身體自由受限係因自身行為導致,其為求掙脫 反咬乙○○、丙○○之行為,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 ㈣檢察官認被告持農用刀攻擊甲○○、乙○○,主觀上有殺人之犯 意。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關於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 斷。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 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 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 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 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 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 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 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



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 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 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 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聽到甲○○ 呼救,跑過去看到被告拿農用刀要往甲○○頭部砍,後來被告 朝我走過來,舉起農用刀由上而下往我頭顱砍過來等語(偵 卷第7頁反面、53頁反面),然所述遭被告持農用刀朝其「 頭顱」揮砍一情,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拿農用刀是朝乙○○「身上」揮去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 非無扞格,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核實,至所述被告持農用 刀往甲○○頭部揮砍等詞,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 圖所見,被告持農用刀往甲○○方向奔跑,於畫面時間16:34 :28定點站立,將農用刀高舉過頭後,於畫面時間16:34: 29由上往下揮砍過程,甲○○早已避離其農用刀揮擊範圍(偵 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佐以被告與甲 ○○、乙○○積怨已久,被告行為時又有加害其二人生命之言語 ,其持農用刀由上往下揮之動作,由於頭部位於人體最上方 ,不免使乙○○、甲○○產生被告意在以刀具揮砍其等頭部之想 像,所為證述恐有誇大、渲染之虞,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 人乙○○前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以利刃攻擊甲○○、乙○○頭部 要害之行為。
 ⒊實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拿農用刀 向我砍過來,我往後跌倒所以沒砍到,當我跌坐在地時,被 告就用腳踹我,並用刀柄揮我,導致我胸部、背部、左手、 左大腿及頸部挫傷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35頁),果被告 有以農用刀之利刃殺害甲○○之意欲,於甲○○跌倒在地,乙○○ 、丙○○均未趕至,其農用刀仍然在手之際,當為最佳時機, 然被告此時並非以農用刀刀刃繼續砍殺甲○○,反而改以腳踢 踹及以刀柄揮打方式攻擊甲○○,是甲○○雖受有胸部、背部、 左手、左大腿及頸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卻無任何一處為銳 器傷。再者,被告持農用刀朝乙○○揮砍,一經乙○○以鐵耙擋 下後,在丙○○趕抵現場奪下其農用刀前,未再嘗試續予攻擊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7頁反面、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復證 稱:我所受傷勢只有左手被咬傷,那是我與丙○○壓制被告後 ,我用右手拿手機報警,左手壓著被告左手臂,他趁機轉頭



咬我左手掌造成等語(偵卷第54頁),可見被告持農用刀攻 擊乙○○之力道並非猛烈,是於乙○○以鐵耙擋下時,尚不足使 乙○○受力倒地或因而受有其他肢體挫、扭傷。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雖有持農用刀朝甲○○、乙○○方向 揮擊之舉,然下手非重,各僅以刀刃部位揮擊1次,甚於甲○ ○跌倒、無法立即逃離之際,改以踢踹、刀柄攻擊,是除甲○ ○受有胸部、背部、左手、左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外,乙○ ○並未因而受傷,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甲○○、乙○○之犯 意,其持農用刀揮擊甲○○、乙○○,應僅有傷害及恐嚇之故意 。
 ⒌至被告雖在自宅內張貼「……將我寄於協議書及地圖各一份, 不願歸還……如果要不回來,兩位請自求多福吧……要你兩顆頭 來還」、「二○二六年五月以前實行斬首行動砍下乙○○、甲○ ○頭祭天」等手寫文字(偵卷第56至58頁),然觀甲○○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主張:相對人(被告) 因財產問題,前對聲請人(甲○○)提告竊占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心懷不滿,每次看到聲請人夫妻就會揚言要砍死 我們,或向我們要錢等意旨,此經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頁), 與被告上開手寫文字記載之原委、訴求內容等,殊無二致, 可見被告因財產糾紛,幾經向甲○○索討所稱「協議書」未果 ,長期不滿,慣常以加害甲○○、乙○○之言語宣洩情緒,尤以 被告上開字據雖以「告知書」為首,「告知人陳○○」結尾, 卻僅張貼在自宅,從未向甲○○、乙○○出示以達「告知」目的 ,可見被告手寫上開文字,無非藉此抒發不滿,尚難據之認 定被告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犯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甲○○部分),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部分),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丙○○部分)。被告與甲○○、乙○○、丙○○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乙○○、丙 ○○為傷害、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處罰規定,應逕依刑法規 定論罪科刑。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甲○○、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殺人罪原即含有傷害罪之罪質,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農用刀朝甲○○揮擊著手傷害行為, 經甲○○閃避未遭擊中,被告續以腳踢踹、刀柄毆打方式攻擊 甲○○,係基於單一傷害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 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一傷害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關於乙○○部分,被告以農用刀攻擊乙○○著手傷害 行為,經乙○○以鐵耙擋下,被告旋又乘機以口咬方式咬傷其 左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乃為遂行單一傷害犯罪目的接 續實行,侵害法益相同,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罪名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被告以農用刀攻擊甲○○、乙○○,著手實行傷害行為,並藉此 達到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為傷害、恐嚇危害犯全犯行具 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㈥被告對甲○○為傷害行為時,因乙○○、丙○○相繼到場,另行起 意對乙○○、丙○○為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所為傷害行為各 自獨立,且侵害不同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乙○○、丙○○壓制在地後,除以口咬乙 ○○、丙○○外,另有踢打乙○○、丙○○身體之行為,致丙○○受有 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用鐵 耙把被告的農用刀擋下後,丙○○從家裡衝出來,把被告的農 用刀奪下,我就與丙○○一人抓住被告一手把他壓在地上,我 用右手拿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就咬我的左手,我受的傷勢只 有左手被咬傷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父親壓住被告左手腕,我用柔 道腕縮十字固定術壓住被告右手腕,這樣的固定法會讓我的 小腿踝拱起來,被告就咬我小腿踝及雙手腕,至於膝部挫傷 是因為我跪在地上壓制被告的關係,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 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即難認被告遭壓制之際,除以口 咬乙○○、丙○○二人外,另有踢打乙○○、丙○○身體,造成丙○○ 雙膝挫傷之行為。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傷害乙○○、丙○○犯行 各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二罪、傷害罪一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攻擊甲○○、乙○○二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原審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而論以殺人未遂罪二罪,並以被 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非無違誤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口咬乙○○左手,乃承其以農用刀攻 擊乙○○之傷害犯意而為,與其對丙○○所為傷害行為,各自獨 立,原審就被告關於乙○○部分除殺人未遂外另論以傷害罪, 並認與傷害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有未合。 ⒊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遭乙○○、丙○○壓制後,另有 踢打乙○○、丙○○身體,造成丙○○雙膝挫傷之傷害行為,原審 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不符。
 ⒋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殺害甲○○、乙○○之犯意,核屬有據, 原判決復有以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乙○○、丙○○為 親戚關係,遇有財產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救 濟,被告非僅不思兄友弟恭、敦親睦鄰之道,反而動輒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乙○○,復對甲○○、乙○○、丙○○以暴力 相向,造成其等身體受傷,尤以雙方比鄰而居,對彼此日常 作息知之甚詳,被告之行為足使甲○○、乙○○終日惶惶,不得 安寧,其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 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肇甲○○、乙○○、丙○○傷勢程度,對甲○○、 乙○○之安全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3月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依被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暨所犯傷害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然所侵害身 體法益有別,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農用刀1枝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3頁),是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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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