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3號
TPHM,112,上訴,8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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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民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號、
第17613號、110年度偵字第3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1月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26 、152頁),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 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運輸、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 依毒品交易次數及金額觀之,顯與毒癮者間為賺取蠅頭小利 而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 運輸、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各 次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運輸、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毒品交易對象為同一人;衡酌被告雖有於10 8年至109年間因罹患憂鬱症就醫之紀錄,然被告除運輸、製 造毒品外,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運輸、製造毒品僅係 為緩解該病所引發之相關症狀,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 欄(刑之部分)」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運輸、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其中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毒品交易對象均 屬同一人,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 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一時糊塗觸犯包括運輸、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但其2次之運輸行為,皆僅為上網購買價值新台幣1千餘元 之LSD毒郵票;販賣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大麻、迷幻蘑菇 共7次,時間點均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對象僅2人,其中1 次為未遂,其餘6次金額從1,400元至5,000元,皆屬小額零 星交易,至於查獲之製造迷幻蘑菇犯行,亦僅止於購買菌絲 後培養栽種,查獲之重量僅有10餘公克,原審依所認定之犯 行,各別量處4年及5次3年8月刑度,於定應執行刑時,則依 法由其中最重刑度4年以上、全數刑度總數計22年4月以下, 於其間定其刑期。則考量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恐因由被告之前科紀錄誤解被告為一再販賣、運輸毒品 之慣犯,因此取其中間值由中度刑期予以科刑,則若未注意 其實前面二案件皆為相同期間所犯,而令此原審所科有期徒 刑確定,此後再與前案定應執行超過有期徒刑18年之刑度, 委實過於沉重,而失之過苛。
㈡被告係出身於基層公務員家庭,父親於台北關稅局服務退休 ,母親為照顧家庭及有先天疾病的弟弟,乃辭去貿易公司工 作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係出身平凡小康家庭。而被告係畢業 於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工藝設計學系,在校成績優異(4年學 業總平均80.17),且在學、畢業後均兢兢業業,分別領有「 文創產業學程文創商品工作坊證明書」(光合玻璃、名奇陶 瓷創意)、「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TOEIC檢定合格」、「健身教練課程」、「國立台灣師 範大學全國吉他研習營」等證書,而被告之所以沾染LSD毒 郵票、迷幻蘑菇及大麻等毒品,考其最初之原因,乃在於其 自100年間起,即診斷發現有「躁鬱症」之躁症疾病發作情 況,此後即反覆在身心科門診治療,而躁鬱症本就屬雙相情 緒障礙症,患者會有躁期、鬱期之起伏,躁期階段常會做出 不計後果的決定、鬱期階段則對生命萌生負面看法,雙相症 常伴隨焦慮症及藥物濫用等心理問題。因此,本件被告所涉 運輸、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加以非難,然其本 質上其實乃因罹患疾病之濫用藥物者,遭查獲之7次犯行, 對象僅有毒友楊文浩陳奕天2人,其中1次為未遂,餘6次 之金額僅從1,400元至5,000元,製造之迷幻蘑菇數量甚少, 亦與自己施用相關,且由其所寫之悔過書内容以觀,已見其 頗具悔意,被告既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之大量散佈毒品情形 ,其惡性顯然難謂重大,對於社會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請 求鈞院酌情量理,撤銷原判決改定適當之刑度,並考量得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雖有於108年至109年間因罹患憂鬱 症就醫之紀錄,然被告除運輸、製造毒品外,另有販賣毒品 之犯行,難認運輸、製造毒品僅係為緩解該病所引發之相關 症狀,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 圍內,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 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並未因被告之前科紀錄誤解被告為一再 販賣、運輸毒品之慣犯,此觀諸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因子時 ,並未以上情資為其量刑之考慮即可知悉,尚難以原審之科 刑,遽指原審未注意其前二案件皆為相同期間所犯。是以本 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 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 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 過重之情。
 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 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 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 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犯 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均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雖提出領有 「文創產業學程文創商品工作坊證明書」(光合玻璃、名奇 陶瓷創意)、「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TOEIC檢定合格」、「健身教練課程」、「國立台灣 師範大學全國吉他研習營」等相關證明,然尚難據此認被告 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時,客觀上有所謂「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情,顯無「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據以減刑。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 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刑之部分) 1 林采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林采民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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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