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86號
TPHM,112,上訴,78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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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祥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0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祥紘業於原審坦承犯行,其具狀上訴, 僅就量刑部分,請求斟酌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9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錯,請求就量刑部分,斟酌並給 予緩刑宣告,願負擔勞動服務及捐款新台幣5萬元,讓其能 順利撫養小孩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 祥紘與同案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分別為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聚眾為強暴、恐嚇、毀損及在場助勢等犯行之行為情節 ,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損害、被害人所受侵害及財產損失之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車孟澤邱延洪2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到庭之意願(見 原審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洪 祥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搬家工人,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需撫養子女及分 擔家中房貸(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 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本案尚無量刑 基礎改變之事由,是被告就量刑部分,再為爭執,即無理由 。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以利撫養小孩云云,惟按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 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查被告在短期內涉犯多次暴力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並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害他人之物品,非僅 危害社會治安,並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認識,更未獲得告 訴人之寬恕,況被告所犯之罪,判處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並非必定入監服刑,是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 各情,認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所請緩刑部分,亦無理由,均併予 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三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紘


王子維







葉茂



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5、2096、2097、2098、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王子維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茂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 行「木棒」更正為「球棒」、第14行「,並給予洪祥紘內心 上之助力」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木棒、鎮 暴玩具槍」補充更正為「球棒、鎮暴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第13至14行「,並給予洪祥紘內 心上之助力」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邱延 洪所有」補充為「邱延洪所有,當日供許濬騰使用」;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車孟澤所提現場照片1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084號卷第187至1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9292 號卷第31頁)」及被告洪祥紘、王子維、葉茂騰、楊杰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洪祥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3人 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3人所為尚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3 人均供稱未攜帶物品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加 重要件之有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洪祥紘與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3人及林弘凱(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恐嚇、毀損犯行 部分;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3人及林弘凱間就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洪祥紘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 杰3人應從分別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洪祥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犯行,被告王子維、 葉茂騰、楊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洪祥紘攜帶兇器之上開犯行,固有不當,惟 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 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祥紘、王子維、葉茂 騰、楊杰上揭分別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恐嚇、 毀損及在場助勢等犯行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損



害、被害人所受侵害及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車孟澤邱延洪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並無到庭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洪祥紘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搬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需子女及分擔家中房貸 ;被告王子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車司 機,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葉茂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 養2名子女;被告楊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拿錢回家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鎮暴槍1支(見111年度偵字第16084號卷第59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被告洪祥紘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祥紘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60 84號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㈡、至被告洪祥紘持以供如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球棒,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祥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維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茂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祥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維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茂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祥紘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
第2096號
第2097號
第2098號
第2099號
  被   告 洪祥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茂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部分與貴院(丙



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紘因與車孟澤(綽號阿廣)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遂與王子維、葉茂騰、楊杰林弘凱(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 部分,現由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案件審理中)分別 為下列行為:
洪祥紘、王子維、葉茂騰、楊杰林弘凱均明知在公共場所 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由洪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 茂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弘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車孟澤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寶格麗專業汽車美容(下稱本案店家),待眾人均抵達 現場後,洪祥紘隨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朝本案店家之 鐵捲門揮擊,而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王子維、葉茂騰、 楊杰,及林弘凱則在旁觀看、陪同,而以上揭方式在場助勢 ,並給予洪祥紘內心上之助力,使車孟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且本案店家鐵捲門亦因凹損變形無法開關而貶損 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車孟澤
洪祥紘、王子維、葉茂騰、楊杰林弘凱均明知在公共場所 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6 日上午1時49分,由洪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王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茂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弘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本案店家,待眾人均抵達現場後,洪祥紘隨即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鎮暴玩具槍、鞭炮,朝本案店家之 鐵捲門、招牌、立牌揮擊、射擊,及在現場燃放鞭炮,而以 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及林弘凱則 在旁觀看、陪同,而以上揭方式在場助勢,並給予洪祥紘內 心上之助力,使車孟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案 店家鐵捲門、招牌、立牌亦因凹損變形、破洞而貶損原有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車孟澤




洪祥紘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下午1時57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孟澤所使用,遂持美工刀將邱延洪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左前、左後及右後輪刺破,致令上開 輪胎破損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延洪。二、案經車孟澤邱延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祥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洪祥紘坦承因與告訴人車孟澤有債務糾紛,故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洪祥紘有告知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及同案被告林弘凱前往本案店家之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車孟澤要錢,且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及同案被告林弘凱因擔心被告洪祥紘方一同前往之事實。 ③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及同案被告林弘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前,均已知悉被告洪祥紘有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之事實。 ④辯稱:告訴人車孟澤事發後有向伊嗆聲之等語。 2 被告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子維有受被告洪祥紘邀約,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店家之事實。 ②被告王子維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看見立牌被砸,及聽見鞭炮聲之事實。 ③辯稱:伊二次均未動手,且被告洪祥紘沒說要幹嘛等語。 3 被告葉茂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葉茂騰有受被告洪祥紘邀約表示有債務糾紛,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店家之事實。 ②被告葉茂騰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聽見敲打及鞭炮聲之事實。 ③辯稱:伊二次均未動手、下車等語。 4 被告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楊杰有受被告洪祥紘邀約,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店家之事實。 ②被告楊杰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聽見鞭炮聲之事實。 ③辯稱:伊跟被告洪祥紘不熟,所以被告洪祥紘沒有跟伊講原因,且伊車子二次都停在最後面等語。 5 同案被告林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弘凱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受被告洪祥紘邀約,而前往本案店家,且同案被告林弘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洪祥紘招牌並持槍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車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本案店家之鐵捲門、招牌、立牌,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毀損及施放鞭炮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車孟澤有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7 證人許濬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店家之鐵捲門、招牌、立牌,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毀損及施放鞭炮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毀損之事實。 8 111年4月4日、5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ATX-5129、BKA-6915、ATD-0109、3163-W6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店家之事實。 9 本案店家現場照片 ①證明本案店家之鐵捲門、招牌、立牌,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毀損及施放鞭炮之事實。 ②證明警方於111年4月5日,有在本案店家前攝得球棒2支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有自同案被告洪祥紘處扣得玩具鎮暴槍1支之事實。 11 111年4月24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左前、左後及右後輪有遭刺破之事實。 二、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核被告洪祥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核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洪祥 紘、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及同案被告林弘凱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祥紘、 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被告洪祥紘)、毀棄損壞(被告王子維、葉茂騰 、楊杰)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洪祥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㈢被告洪祥紘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王子維、葉茂騰、楊杰就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三、同案被告林弘凱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0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111年 度審易字第166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同案被告林弘凱之全 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洪祥紘、王子維、葉茂騰 、楊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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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