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祖均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974、9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祖均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祖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祖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認定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93、221至231、243、271至 28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 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原審就此 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陳儒勝、曾仁玗(後2人未到 案,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劉定玹、廖千慶(所涉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劉定玹有期 徒刑1年5月,廖千慶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11月起,與陳建華、劉依琳(2人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30日聲請羈押獲准,陳建華並於1 07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劉依琳則於107年4月27日起停止羈 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被告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 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 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再由陳儒勝擔任收水,負責保管 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 款項後上繳贓款;另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 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末由劉依琳與曾仁玗、劉 定玹、廖千慶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領取詐騙款 項。渠等謀議既定,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徐達雄、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蕭富 雄、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李美慧、林靜美、陳 美玲與陳柏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二「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 ,或交付如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匯入/ 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曾仁玗、 劉定玹、廖千慶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收取現金或持 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後上繳給陳 儒勝,陳儒勝再上繳給被告,抑或是直接上繳給被告。嗣因 徐達雄、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蕭富雄、尤吳送妹、楊 陳昭琴、江吳美足、李美慧、林靜美、陳美玲與陳柏源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共組專案小組長期跟監、埋伏,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分 析,並於107年6月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22、39至42所示之物,再由陳儒勝帶至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置物箱中另行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23至3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 編號10、12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定玹持附表二編號10、12 「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於附 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雖是告訴人林靜美 、陳柏源將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且是同案被告劉定玹於提款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 告訴人林靜美、陳柏源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詐欺集團違反 告訴人林靜美、陳柏源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 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另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 號2至4、6至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被告再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但因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第974號卷第155頁),應認已保 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5、共犯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儒勝、 曾仁玗及對告訴人賴阿霧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3、4、8、9部分,與同案被 告陳儒勝及對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江吳美足、被害人李 美慧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至7、10至12部分,與同案 被告陳儒勝、劉定玹、廖千慶及對告訴人蕭富雄、尤吳送妹 、楊陳昭琴、林靜美、陳美玲、陳柏源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6、罪數部分: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 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 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 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 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陳松義、 李佳沂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2次匯 款至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 林靜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1次交付林采 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婷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舉止,然據渠等3人陳 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或1次交付多個帳 戶,足認此為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 上開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林靜美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陳 松義、李佳沂、林靜美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 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陳宗良、同案被告 曾仁玗數次提領告訴人賴阿霧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犯罪事 實欄即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
數次提領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江吳美足與被害人李美慧 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由同 案被告廖千慶數次提領告訴人楊陳昭琴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由同案被告劉定玹數次提 領告訴人林靜美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由劉定玹、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數次提領告訴 人陳柏源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同案被告劉定玹、廖 千慶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由同案被告劉定玹、 廖千慶數次提領告訴人蕭富雄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 罪。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至9、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另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0、1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
案被告就其向共犯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後,再依指 示將贓款轉交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 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14825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 號5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間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 就相關減免其刑規定,未及審酌,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見 原判決第25頁),自有未洽。㈡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 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 項,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 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㈢原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中證述,而以 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10%作為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核與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警詢中供述其等所得報酬比 例不符,依罪疑惟輕法則,爰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依共犯提 領詐騙款項之2%作為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理由容後 詳述),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違誤。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認定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車 手頭,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復經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 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 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惟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 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領之金 額,及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8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 就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 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7、29至31、33所示號存摺、提款卡 或印章,既係被告均將上述已用過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印章藏在同案被告陳儒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堪認為被告,且依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 3至10、12所示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可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3至10、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3、25、26、28、32、34至42所示手機 、本票、借據等,或為本案之證據,或係被告另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為保全該等證據及日後 可能之沒收程序,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然亦不得逕行發 還被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自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③至於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賴阿霧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偽造公文書、公印文(見14144號 偵字卷三第95頁),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論述),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犯罪所得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中固證述:我知道劉祖均從10 6年11月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初估劉祖均獲利大概可以 向上頭收百分之十三,我和其他車手頭抽百分之一,提款車 手百分之二,劉祖均百分之十,回水給上頭百分之八十七等
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70頁),其就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劉定玹就帶著廖千慶去提 領被害人匯入的錢交給我,我再把錢回給「小胖」,我抽百 分之二,給劉定玹、廖千慶一共百分之九等語不符(見14825 號偵字卷一第317、318頁),亦與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 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劉定玹於警詢中供 述:提領現金中百分之六就是我的薪資等語(見14144號偵字 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廖千慶於警詢時供稱:只要我們每 一次提領成功,劉定玹就會拿一、二千元給我等語不符(見1 4825號偵字卷二第250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於 警詢中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中 證述取得提領詐騙款項之10%報酬,本件尚難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儒勝於警詢中上開證述而以提領詐騙款項之10%作為 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係取得提領詐騙款項之10%作為報酬,惟依罪 疑惟輕法則,參諸被告最初於警詢中供述:劉定玹就帶著廖 千慶去提領被害人匯入的錢交給我,我再把錢回給「小胖」 ,我抽百分之二,給劉定玹、廖千慶一共百分之九等語(見1 4825號偵字卷一第317、318頁),爰依共犯提領詐騙款項之2 %作為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 供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沒有取得報酬、編號3報酬新台幣 18,500元,編號4報酬20,000元,編號5報酬6,000元,編號6 報酬2,000元,編號7報酬2,000元,編號8報酬8,000元,編 號9報酬5,000元,編號10報酬6,000元,編號11沒有取得報 酬,編號12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徵諸 其供述不僅與其最初於警詢中上開供述不符,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上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近5年,其如何能清楚 記得每次取得之報酬,顯有違常理,是其供述尚不足採,本 件自以被告最初於警詢中上開供述較為可採。爰依共犯提領 詐騙款項之2%作為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
①就附表二編號3提領告訴人陳松義遭詐欺款項83萬元,犯罪所 得估計為1萬6,600元(計算式:83萬元×2%=1萬6,600元)。 ②就附表二編號4提領告訴人李佳沂遭詐欺款項132萬元(計算式 :40萬元+92萬元=132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2萬6,400元( 計算式:132萬元×2%=2萬6,400元)。 ③就附表二編號5提領告訴人蕭富雄遭詐欺款項65萬元,犯罪所 得估計為1萬3,000元(計算式:65萬元×2%=1萬3,000元)。 ④就附表二編號6提領告訴人尤吳送妹遭詐欺款項20萬元,犯罪
所得估計為4,000元(計算式:20萬元×2%=4,000元)。 ⑤就附表二編號7提領告訴人楊陳昭琴遭詐欺款項19萬元,犯罪 所得估計為3,800元(計算式:19萬元×2%=3,800元)。 ⑥就附表二編號8提領詐欺告訴人江吳美足遭詐欺款項66萬元, 犯罪所得估計為1萬3,200元(計算式:66萬元×2%=1萬3,200 元)。
⑦就附表二編號9提領被害人李美慧遭詐欺款項55萬元,犯罪所 得估計為1萬1,000元(計算式:55萬元×2%=1萬1,000元)。 ⑧就附表二編號10提領告訴人林靜美遭詐欺款項28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8萬元=28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5,600元(計算 式:28萬元×2%=5,600元)。
⑨就附表二編號12提領告訴人陳柏源遭詐欺款項24萬元,犯罪 所得估計為4,800元(計算式:24萬元×2%=4,800元),以上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劉祖 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⑩至另依卷內事證,附表二編號2提領告訴人賴阿霧遭詐欺款項 88萬元係遭同案被告曾仁玗私吞贓款而未上繳;而附表二編 號11提領告訴人陳美玲遭詐欺款項70萬元,則因已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獲有犯罪所得,爰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賴阿霧)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松義)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李佳沂)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蕭富雄)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尤吳送妹)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楊陳昭琴)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江吳美足)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李美慧)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林靜美)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美玲)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陳柏源)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 提款/取款之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徐達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清查財產云云,並指示匯款。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 6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昱誠) 傅昱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仁玗,應予更正)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48萬5,000元 起訴曾仁玗 曾仁玗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萬5,000元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9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8分許 22萬元 2 賴阿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涉嫌提供或販賣中國信託帳戶,需查清個人財產及帳戶資金流向是否合法云云,並指示賴阿霧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臧)物室文書,致賴阿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 8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良) 陳宗良 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 78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曾仁玗 曾仁玗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萬元 3 陳松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申請健保補助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云云,並指示陳松義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再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分案調查,致陳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30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3月28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52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4 李佳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並指示李佳沂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致李佳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0萬元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9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30萬元 5 蕭富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監管存款云云,致蕭富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107年3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劉定玹 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53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劉定玹,追加廖千慶 廖千慶、劉定玹 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八德大湳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興美店,應予更正) 2萬元 廖千慶、劉定玹 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6 尤吳送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匯款以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尤吳送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 107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7 楊陳昭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富邦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刑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並指示楊陳昭琴領取偽造之公文3紙,致楊陳昭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9分許 19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15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廖千慶 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4萬元 8 江吳美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需提供名下帳戶監管云云,並指示江吳美足領取偽造之公文,致江吳美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與提款卡。 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 66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5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3日下午,應予更正)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1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店 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5元,應予更正) 9 李美慧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13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使用,需提供款項凍結云云,並指示李美慧領取偽造之公文,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2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10 林靜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非法洗錢及販毒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女兒林采瑄、林慧婷之帳戶提款卡。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 10萬元 林慧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18萬元 林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註:轉帳匯入陳郁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0,015元,應予更正) 11 陳美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冒充告訴人陳美玲女兒名義致電,佯稱遭假冒友人之歹徒扣住云云,旋又致電佯稱須交付70萬元方釋放女兒,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70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起訴劉祖均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31分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用紙袋塞廣告紙佯裝為48萬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劉定玹 12 陳柏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書記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成為公證帳戶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24萬元 陳柏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 (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10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贓款 4萬7,670元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和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9之合計 3 羅育承本票(票據號碼: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4 羅育承借款契約書(借據條)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 陳儒勝本票(票據號碼:000000號,含空白本票一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6 劉又寧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7 陳儒勝借款契約書(借據)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8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9 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0 陳信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1 陳信旭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2 陳信旭印章 1枚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3 陳信旭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4 楊孟勳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5 記帳本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6 葉秀逸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7 葉秀逸印章 1枚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8 葉秀逸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毀損)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9 Samsung平板電腦(含傳輸線一條)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0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1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滑鼠一支、背包一個)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3 蘇聖凱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4 陳柏源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二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5 陳柏源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6 洪健鈞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含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7 楊文成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一張)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8 黃柏憲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9 廖千慶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一張)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0 柯佳岑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31 林采瑄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32 呂美華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33 林慧婷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4 黃柏憲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5 柯佳岑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6 洪健鈞身分證影本(含取款憑條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37 黃柏憲身分證影本(含提款單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38 放置存摺卡片塑膠袋 2個 39 iPhone手機(螢幕破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0 安全帽(彩繪) 1頂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41 灰色T恤(T-shirt) 1件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42 橘色背心 1件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