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04號
TPHM,112,上訴,70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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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淇



陳力綱


李忻喆


陳辛瑋



羅國庭


袁韶佑





林凱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下合稱被告 7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因而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而諭知被告7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文德黃耀宗(下合稱告訴 人2人)均稱被告7人係因與告訴人洪文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黃耀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行 車糾紛,乃分別由被告莊弘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陳力綱李忻喆及同案被告張鈞 庠,被告陳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被告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追逐告訴人洪文德 所駕駛之C車,待C車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等交通號 誌之際,由被告莊弘淇將其所駕駛之A車急停至C車左前側, 再由被告陳辛瑋駕駛B車自C車後方加以撞擊,致C車往前撞 及陳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於 此情形下,原審對被告7人共同起意追逐並圍堵告訴人2人之 舉仍屬於聚集之行為,且其後被告7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 安之程度,足以致在場特定公眾對社會秩序發生疑慮及恐懼 ,而達妨害秩序之情狀,均漏未審酌,對此置而不論,且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之基礎事 實亦與本案雷同,惟原判決除與該有罪確定判決為相反之法 律見解及認定,並與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判決意旨、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有所違背外,亦有理由不備之失,其判 決當然違法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7人對於「當時是要去青山宮拜拜吃飯」、「後來跟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才下車」各節之供述,均屬一致,且其 等自始坦認全部事實及被訴犯行,應無刻意虛構供陳之必要 ,故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7人於聚集見面之初,並 不具「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 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 判決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12頁),核 其所認尚無違誤(本院另補充說明如後)。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所述,刑法第150條所稱「聚集」行為,並不限於事前約 定,臨時起意亦可能構成。原判決雖僅論及被告7人於聚集 見面之初,不具有「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 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見原判決 第11頁),未說明案發當時是否因臨時起意,而該當其等被 訴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但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事證,案發 當時被告7人所乘駕之A車、B車跟追行車糾紛之對象即告訴 人2人所乘駕之C車時,尚無任意蛇行、闖紅燈等其他危險駕 駛行為,且被告7人於撞擊C車並下車傷害告訴人2人及毀損C 車後,因看到路人旁觀及警察到場,旋即跑走(見偵卷第25 、35、45、67、79、89、128、138、258至259、270至271、 452至453頁),整體過程歷時甚短(僅約數分鐘),被告7 人並未攻擊或試圖攻擊告訴人2人及C車以外無關之人或物( 至C車雖因B車自後撞擊,致往前撞及陳政德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惟難謂此間接受害部分係出於被告7人之本意),且 未於案發現場多做停留,亦無造成他人驚慌失措而逃離等情 形,堪認被告7人固有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下手實施強暴, 惟其等之行為僅係針對告訴人2人及C車之特定人或物為傷害 及毀損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除該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外, 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充分證據(包括卷附行 車紀錄器之靜態截圖照片顯示之路人狀態,又該截圖所源自 之電子檔案未經檢察官提出,本院自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足認上開追逐及攻擊告訴人2人及C車之狀態,已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或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則依前揭說明,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 犯罪構成要件。又即使本案與檢察官上訴所指他案之基礎事 實類似,惟案情仍非完全相同,且依審判獨立原則,本案之 審理自不受他案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本院均難憑採。
三、職故,原判決以既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7人符合該罪之構 成要件,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雖理由構成與本判決稍有不 同,於法仍無不合(另被告7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因告 訴人2人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亦無從論罪)。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均 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9、201頁),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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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