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64號
TPHM,112,上訴,66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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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至寬




陳語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73、24208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壬○○、丁○○各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壬○○、丁○○(下分別稱被告壬○○、被告丁 ○○,並合稱被告2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 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刑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等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2人部分)。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非犯罪之主嫌或主導者,參 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痛悔,願意賠 償全體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乙○○、己○○、辛○○調解成立及 依約賠償中,故請求減輕刑責等語。又被告丁○○上訴意旨另 以:伊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同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同表編號5至7所為, 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 告2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7罪),侵害之 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2人之刑部分為審理,合 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
  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不認識共犯王○○(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對方戴帽子戴口罩,不曾交談過,只看得出來是男生,不知道他未成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50頁);又共犯王男於警 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監控,我沒與向吳昱陞拿錢 的人講過話,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3 2至235頁),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2人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被告壬○○之照片供其辨認後,亦證稱:我沒看過他 們,不認識壬○○等語(見偵字16373卷第196頁),自難認被 告2人於行為時對共犯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 ,當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自白,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已坦 承洗錢犯行,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告知被告 2人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2人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 案犯罪手法縝密,且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其餘受 害金額均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詳後述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共同詐取之金額極低( 僅新臺幣〔下同〕1元),則依其等此部分犯罪之情狀,縱科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同上見解,對被告2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未依該 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就上開其餘部 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尚難憑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等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併參酌其等與被害人乙○○、己○○、辛○○調解成立且依 約賠償中,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 低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且部 分犯行未及將款項上繳,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按含自白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 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斟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含被告2人 上訴所指摘其等參與犯罪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中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於本院 判決前均有持續依上述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見卷附各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並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丙○○達成和 解(詳見卷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和解金之履行 期限尚未屆至)等情,及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想像競合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之量刑因 子,且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 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 等情狀,仍認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減 輕刑責,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年紀甚輕,乃因失 慮始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及持續依 約履行如前,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上述調解或 和解成立之內容,命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即其等 尚未履行之部分),以維護各該被害人之權益(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均經通知 而未到庭),惟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上開被害人3人到庭商 談和解,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陳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7之被害人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之情,然本院審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得以前開聲請發還 之方式填補,縱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亦與被告2人之量刑 結果無重大影響,故認無再傳訊上開被害人3人或為辯護人 所陳和解之情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壬○○、丁○○應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己○○ 新臺幣伍仟元。
二、壬○○、丁○○應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辛○○ 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辛 ○○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 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壬○○、丁○○應給付丙○○共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壬○○、丁○○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且壬○○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           室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           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3、242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昱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昱陞、壬○○及丁○○各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吳承憲賴益和(上2人檢察官另行通緝)、王○○(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吳昱陞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壬○○及丁○○則負責收取吳昱陞所丟包上繳之前揭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吳承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壬○○後,壬○○再指示丁○○於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2至3樓之樓梯間內,將提款卡交予王男,由王男將提款卡轉交予吳昱陞吳昱陞即依吳承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過程中並有王男在旁監看,嗣吳昱陞將領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上繳予壬○○及丁○○(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未及上繳),壬○○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車搭載丁○○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將已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吳承憲賴益和而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辛○○、丙○○、乙○○、庚○○、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 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3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 告3人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 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 6373卷第195至197頁、少連偵字卷第231至240頁)、證人即 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一),且有被告3人取款及收款時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壬○○、丁○○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見偵字16373卷第163至167、175至177、265至 277頁,偵字24208卷第65至71頁,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5、1 33至17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由被告吳昱陞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 將上開現金贓款丟包由被告壬○○及丁○○收取,其等再上繳吳



承憲等人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再由上手指示被告吳昱陞提領款項,取得後旋即丟包上繳 予被告壬○○及丁○○,再由被告壬○○及丁○○將贓款上繳予共犯 吳承憲等人,過程中均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 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㈣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提領贓 款、交付提款卡暨收取車手繳回之贓款而上繳,惟其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 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被告3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 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款項,被告吳昱陞提領後即為警查獲 而未及將款項上繳,故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與共犯王男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壬○○、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不認識共犯王男, 對方戴帽子戴口罩,不曾交談過,只看得出來是男生等語 ,共犯王男亦於警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監控,我 沒與向吳昱陞拿錢的人講過話,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第232至235頁),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壬○○、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壬○○照片供其辨認後 ,亦證稱:我沒看過他們,我不認識壬○○等語(見偵字1637 3卷第196頁),自難認被告壬○○、丁○○對共犯王男於行為時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當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吳昱陞於行 為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與王男共犯前揭犯行,並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同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顯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吳昱陞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3人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 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額極低(僅 1元),其等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之重典,若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各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念及 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等與被害人辛○○、己○○、



乙○○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中等情(至其餘被害人經傳未到)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吳昱陞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 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壬○○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雙親 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51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 一切情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且部分犯 行未及將款項上繳,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 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4具,分別為被告吳 昱陞、壬○○所有,為其等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各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4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 融卡及被告壬○○、丁○○自用手機,或宣告沒收無刑法上重要 性,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6萬8,000元,係被告吳昱陞犯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已據其 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49頁),既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吳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本次犯行尚未收到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吳昱陞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壬○○及丁○○本案報酬各7,500元 ,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35頁), 核屬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犯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本案



報酬,實際上已填補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及收款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其等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 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佯裝為網路書店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稱因內部疏失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及晚間6時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7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636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吳昱陞分次提領4萬9,000元、6萬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85至286頁) ⑵報案資料(少連偵字卷第287至291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24208卷第327頁)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為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右列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636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吳昱陞分次提領4萬9,000元、6萬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含編號1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97至300頁) ⑵報案資料(少連偵字卷第301至305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24208卷第327頁、偵字16373卷第213頁)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14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由吳昱陞分次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含編號4告訴人匯入款項)。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為寶雅網路賣場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至46分許,分次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8,995元、8,995元、1萬4,2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316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27分、44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吳昱陞分次提領3萬元、6萬元、3萬2,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49至50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47至48、91至97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24208卷第331頁)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5時49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乙○○,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14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由吳昱陞分次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329至331頁) ⑵報案資料(少連偵字卷第333至337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3頁) 5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庚○○,稱因刷卡金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3萬0,101元至右列華南帳戶,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及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1萬9,900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14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13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龍廣店,由吳昱陞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未及上繳)。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223至225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227至233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3、215頁) 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995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20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及臺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由吳昱陞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告訴人匯入款項,未及上繳)。 6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995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20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及臺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由吳昱陞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告訴人匯入款項,未及上繳)。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239至241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243至247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5頁)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9分及52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293號帳戶 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由吳昱陞提領6萬元(未及上繳)。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6373卷第255至256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16373卷第257至261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16373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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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