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玉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並供他人將款項 匯入,且依指示配合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 且將帳戶內之可疑款項轉為現金領出後交付他人,亦將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詎張玉花竟仍出於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金馬克、湯姆」之某成年人(卷內資料不足 證明為數人;另為求記載簡明,下以「某甲」代稱此不詳之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之該 年2月間不詳時間,先向其配偶梁遠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以網際網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 ,而提供「某甲」利用。「某甲」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聯繫葛朱美玉,佯稱:伊係在葉門共和國之軍人, 想借錢辦理提前退休云云,致葛朱美玉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張玉花旋即依「某甲」之指示,於110年2月23日14時57 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之現金(其 中4萬元係案外人許珈菱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之一部份,非 本案起訴範圍)後,全數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葛朱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張玉花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易卷 第44頁),而被告於原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向梁遠均借得本案帳戶後,以網際 網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並依「某甲」指示, 於110年2月23日14時57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 提領40萬元之現金後,全數交付予「某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某甲」假裝我朋 友「金馬克」說要還錢給我,我才拿本案帳戶給「某甲」使 用,後來也是因為是被騙才去領錢交給「某甲」,「某甲」 跟我說要拿40萬元去買比特幣,之後再拿賺到的錢還給我云 云語(原審易卷第44-46、51、82-86、87頁)。經查: ㈠被告向梁遠均借得本案帳戶,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帳 號,「某甲」隨後對葛朱美玉施用詐術,致葛朱美玉陷於錯 誤,於110年2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隨即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交 付「某甲」各節,除經被告自承如上外,並有證人梁遠均於 偵訊之證述(110偵19148卷第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葛 朱美玉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9148卷第27-33頁)可以佐證 。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偵19148卷第 35-36頁)、交易明細(110偵19148卷第37頁)、綜合印鑑 卡、存戶事故查詢單(110偵19148卷第39頁)、匯款單據( 110偵19148卷第41頁)、葛朱美玉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偵19148卷第45-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偵19148卷第65-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 年7月28日合金平鎮字第111000210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易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成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1.被告向梁遠均借得本案帳戶後,以網際網路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告知「某甲」,「某甲」遂得以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匯入
之詐欺款項各節,已證明如前;而被告確實依「某甲」指示 ,於110年2月23日14時57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帳 戶提領40萬元之現金後,全數交付「某甲」,則有本案帳戶 取款憑條(原審易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某甲」利用並將款項匯入,且依指示配合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某甲」,於客觀上與「某甲」共同對葛 朱美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可認定被 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客觀犯行。
2.被告之學歷係高商肄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臨時工一節,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原審易卷第86頁),依被告前 揭學經歷,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 之常識及應避免所管領帳戶被不法利用,自難諉為不知。然 而,被告於此認知下,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 提供「某甲」作為受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觀諸葛朱美玉於11 0年2月23日11時2分匯入款項未久,被告隨即於110年2月23 日14時5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數額非小之40萬元現金隨即 交付「某甲」一節,足見被告願意緊密配合「某甲」之施用 詐術之詐欺時機,即時轉移不法所得與「某甲」,足認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之分工,或將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 然帳戶成為遂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管道,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 交付「某甲」之犯行,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付「某甲」前,早在1 09 年12月15日、109 年12月29日因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 與他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9 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易卷 第93-98頁),甚至在110年2月5日被告另從自己之銀行帳戶 中受領來源不明款項後,提領26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而遭檢察官移送併辦至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 原審易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於110年2月23日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交付「某甲」時,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他人帳戶之 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各節,並非不可預 見,益證被告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於原審所辯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本案之主觀犯意,惟 被告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證明如前,
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及上訴意旨辯稱:我也是受害人,是被 騙說是金馬克湯姆說要還我錢,我才會把帳戶提供給他們, 我自己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信。遑論被告辯稱係因「某甲」假裝「金馬克」要還我 錢,我才交付帳戶供受領「還款」,然被告取得其所謂之「 還款」後,又竟將所謂「還款」交給「某甲」,顯見其上訴 意旨所辯,與事理不符,自相矛盾,並無理由。 ⒉被告復辯稱,因先前詐欺案件,「金馬克」欠我30萬元云云 (原審易卷第85頁)。然果若此為真實,則被告大可僅將本 案帳戶內超過前揭借款之10萬元現金提領出來還給「金馬克 」即可,但被告捨此不為,而是將全部款項提出後交予他人 ,亦難認被告所辯有何可信之處。再者,被告固辯稱,嗣後 有向桃園楊梅分局報案等語(原審易卷第87頁)。然被告具 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當屬明確,其既遂之犯 行,亦無從以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而免責,否則豈非只要參 與犯罪者,事後去警察機關報案,都可以據此卸責。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無非係事後圖為撇清責任的卸責之舉而已, 並無解於被告所犯罪刑構成要件既已該當之成立。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又因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 犯罪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此部分亦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論 告書更正(原審易卷第89-90頁),原審亦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告知罪名(原審審易卷第50頁、易卷第40、70頁),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至於就詐欺罪部分,僅係正犯 、從犯行為態樣之分,並未涉罪名變更或併予審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受騙,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 云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 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再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 」作詐騙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使共犯之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順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損害,且因 此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追償,破壞國家社會財產秩序與 互信,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等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等 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空言辯解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