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杏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杏芬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接獲稱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其前購物設定有誤,需提供個人帳 戶更正,然其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 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1日將自己名下所有 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 竹三信帳戶)、9歲不知情兒子戴○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母親陳○青所有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等三個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用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一、111年5月21日17時許,致電被害人張○樺,謊稱其購物時付 款系統疏忽造成失誤,請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被 害人張○樺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7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9,123元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新竹三信帳戶;二、111年5月21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劉○君,謊稱其購物時付 款系統疏忽造成失誤,請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告 訴人劉○君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0時51分許,接續匯款1萬4, 985元、3,988元至其指定之戴○城上開郵局帳戶;三、111年5月22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江○薇,謊稱其購物時付 款系統疏忽造成失誤,請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告 訴人江○薇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0時許接續匯款2萬9,985元 、1萬123元至其指定之陳○青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嗣被告則依指示,於5月21日18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提款機,提領其上開 新竹三信帳戶1萬9,000元;5月21日20時56分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二店內之提款機,提領戴○城上 開郵局帳戶內1萬8,900元;5月22日18時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二店,接續提領陳○青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2萬元、5,000元(此2筆係在被害人江○薇匯入款項 前),當日20時許,至新竹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內之提款機,接續提領陳○青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2萬元、2 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並依指示將上開 提領款項均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再將點 數序號、密碼及商品卡代碼拍照傳送予暱稱「客服中心-陳 主任」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樺、告訴人劉○君、江○薇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 67至69頁)。
(二)被告所申辦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5、23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 細查詢、111年5月20、21日之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
(三)案外人戴○城(為被告之子,000年0月生)所申辦桃園成 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日至111 年5月2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卷第19頁) 。
(四)案外人陳○青(為被告母親)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5月31 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五)被告於111年5月21、22日間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六)被告提出其於111年5月20日至5月23日間購買「GASH POIN T 點數卡」、「eGASH」e購卡及「GASH點數」之付款證明 (顧客聯)影本共12紙(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七)被告提出其購買「App Store禮品卡」影本共17紙(見偵 字卷第32至40頁)。
(八)被告提出1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
(九)被害人張○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43、44、48至49頁)。(十)被害人張○樺提出之電子轉出明細及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共2 紙(見偵字卷第51頁)。
(十一)告訴人劉○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54、55、58、59頁)。(十二)告訴人江○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65、66、70至73頁)。(十三)告訴人江○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2紙(見偵字卷第76頁)。
(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客服中心-陳 主任」,並依「客服中心-陳主任」指示提領款項後,轉購G 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 於111年5月20日晚上8點多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問我是不是
有訂購酵素,說他們人員不小心訂購到12組問我要不要,我 說不要,我要取消,並問我有沒有帳戶,才會匯還錢給我, 我就提供我自己名下三信的帳號給客服,這個是我的薪資轉 帳帳戶,之後客服請我到超商做取消的動作,但取消沒有成 功,客服叫我去把1萬5000元提出來買GASH的點數拍照給他 看,之後5月21日晚上客服用電話聯繫我去三信銀行查帳戶 有多少錢,去買APPSTORE點數拍照給客服,之後客服叫我去 借卡片,說要退款1萬5,000元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我 借卡片設定,之後我提供了戴○城、陳○青帳戶,再依對方指 示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那時候我腦袋 空白,我也很緊張,我單純是覺得我買錯的東西要退錢給我 ,當下我也不知道在做什麼,我認為我照對方所講的做,我 的1萬5,000元就可以退回來,對方要我查帳戶裡有多少錢, 但他一直騙我,我自己又損失了2萬多元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號予「客服中心-陳主任」,嗣 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至 本案三帳戶內,被告再依「客服中心-陳主任」之指示領 出款項後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予對方 ,而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被告提領之情形亦如附表 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二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三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提 領三帳戶內款項後依「客服中心-陳主任」指示購買GASH 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 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 ,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 斷。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 終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與「客 服中心-陳主任」之聯繫內容,非但與一般詐欺集團指示 車手提款之情形不同,「客服中心-陳主任」於訊息中確 實佯為主任之身分,而向被告表示⑴因被告帳戶資料有問 題而要求被告借取他人卡片辦理退款;⑵不能被告以外之 人處理,以免外洩資料;⑶是被告處理錯誤,其不會拿主 任工作開玩笑;⑷即將完成退款的處理等事宜,亦有前揭1
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存卷足憑,另參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與 被告所聽聞之話術相仿,是被告所辯遭詐騙方依指示提款 並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等情,實非子 虛,顯見被告確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則已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四)又新竹三信帳戶為被告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之帳戶,此 觀該帳戶內於111年5月5日有中文摘要為薪水之款項匯入等 情自明,有前揭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5至23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11年5月20日、 21日之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 附卷可稽,倘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當不至於交付薪資轉帳帳戶而使自身生活之不便或財產受 損,足認被告提供帳戶帳號時,確不知悉將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
(五)況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22日自本案三帳戶內共提領 13萬6,900元(來源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匯入之款項、被告新竹三信帳戶內自有之1萬5,000元、11 1年5月22日18時6分、20時3分、20時6分不詳原因匯入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萬5,985元、1萬5,018元、3,019元 ),而被告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予「 客服中心-陳主任」如附表二所示共14萬元,有前開本案 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5月23日 間購買「GASHPOINT點數卡」、「eGASH」e購卡及「GASH 點數」之付款證明(顧客聯)共12紙、被告購買「AppSto re禮品卡」共17紙及前揭1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可佐,可知被告於本案中亦 因受騙而蒙受至少1萬8,100元(即被告新竹三信帳戶內自 有之1萬5,000元加計購買點數多於提領總數之3,100元) 財產損失之事實,益徵被告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六)檢察官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欲證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提供帳戶經調查,應已知悉提供帳 戶將會涉犯幫助詐欺等情,並以被告提供本案其子郵局帳 戶之前,其前夫已提醒可能淪為詐騙使用等理由,而推論 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固有所見。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並未處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 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 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 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 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 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遭詐騙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 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及為何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⑵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當時我要跟前夫借小朋友帳戶時, 我前夫跟我說要不要打165問一下,我當時想說被騙的錢 會不會退回我的帳戶,所以我沒有打165問等語,惟依前 揭被告提出1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確實有向「客服中心-陳主任」提出可 否向其前夫說明之要求,然遭「客服中心-陳主任」以只 能自己處理、不能外洩資料等話術拒絕(見偵字卷第24頁 反面);又其於107年間固因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帳號並依 指示轉帳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該案中被告不僅未獲利反而受有損失,認定被告係因 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而該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 轉帳,而本案中詐欺集團則係以話術詐使被告購買點數, 兩者尚有差異,倘若被告已因前次遭偵查經驗及前夫提醒 而預見其於本案中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當不至於以自身帳戶內款項購買點數、商品卡拍照傳送而 使自身蒙受損受,亦不至於有款項匯入本案三帳戶後,不 先填補自身已受之損失,反又依指示提領購買點數、商品 卡拍照傳送,顯見當時被告已因詐欺集團話術而無法冷靜 、理性判斷事物,至多僅能認被告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 確有重大疏失,而難認被告對其行為構成犯罪主觀上有「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
⑶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 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且自身亦蒙受損失者,是否確 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 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被害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三帳戶內,嗣被告提領後 依指示購買點數、商品卡拍照傳送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 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 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告於審理中表示: 其於提供其子戴○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有詢問前夫,前夫提醒其可能受詐騙集團利用, 要其向165查證,惟其想說被騙的錢可否退回帳戶,所以沒 查證就提供帳戶等詞,併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多次向「客服中心–陳主任」之人確認可否退 錢至帳戶內等節,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前已有帳戶 恐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認識,惟為了使其前以新竹三信帳戶轉 出的錢能匯回,所以仍執意提供,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 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 金融工具使用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況被告前亦已因 相類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猶仍將之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亦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三)至於被告初提供新竹三信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自己亦蒙受1萬8100元損失部分固值同情,惟此無 解於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充其量為量刑之考量云云。然查:(一)有關檢察官前述上訴書第一點,原審已於判決書內詳為說 明:依前揭被告提出1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確實有向「客服中心-陳主任 」提出可否向其前夫說明之要求,然遭「客服中心-陳主 任」以只能自己處理、不能外洩資料等話術拒絕(見偵字 卷第24頁反面);又其於107年間固因提供詐欺集團帳戶 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該案中被告不僅未獲利反而受有損失,認定 被告係因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而該案詐欺集團 要求被告轉帳,而本案中詐欺集團則係以話術詐使被告購 買點數,兩者尚有差異,倘若被告已因前次遭偵查經驗及 前夫提醒而預見其於本案中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當不至於以自身帳戶內款項購買點數、商品卡拍 照傳送而使自身蒙受損受,亦不至於有款項匯入本案三帳 戶後,不先填補自身已受之損失,反又依指示提領購買點 數、商品卡拍照傳送,顯見當時被告已因詐欺集團話術而 無法冷靜、理性判斷事物,至多僅能認被告就本案犯罪結 果之發生確有重大疏失,而難認被告對其行為構成犯罪主 觀上有「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是檢察官此 點上訴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重為爭 執,自無理由。
(二)又就檢察官第二點上訴內容指摘部分,原審亦已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被告係因遭詐騙與「客服中心-陳主任」聯繫 ,「客服中心-陳主任」於訊息中確實佯為主任之身分, 而向被告表示⑴因被告帳戶資料有問題而要求被告借取他 人卡片辦理退款;⑵不能被告以外之人處理,以免外洩資 料;⑶是被告處理錯誤,其不會拿主任工作開玩笑;⑷即將 完成退款的處理等事宜,並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手法與被告所聽聞之話術相仿,是被告所辯遭詐騙方依 指示提款並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且 新竹三信帳戶為被告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之帳戶,並於 111年5月5日有薪水款項匯入,足認被告提供帳戶帳號時, 確不知悉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被告於 本案中亦因受騙而蒙受至少1萬8,100元財產損失,益見被 告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檢察官第二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
(三)檢察官第三點上訴內容亦自承被告因本案亦遭蒙受1萬810 0元損失,則倘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 意,為何自己反遭財產損失,益徵檢察官第三點上訴認此 部分僅係量刑之考量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樺 於111年5月21日17時29分 、17時40分許,陸續佯為博客來書店及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樺佯稱:其先前在該書店網站訂購書籍時,因作業疏失造成其需多付分期付款之款項,如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步驟云云,致張○樺陷於錯誤 。 於111年5月21日17時59分許,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萬9,123元至右揭所示帳戶內 。 盧杏芬所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於111年5月21日18時 3 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2 劉○君 (提告) 於111年5月21日20時8 分 許,佯為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君佯稱:其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君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1日20時51 分、20時53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先後跨行轉帳 1萬4,985元、3,988 元 至右揭所示帳戶內。 盧杏芬之子戴○城所申辦而為盧杏芬持用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1日20時 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900元。 3 江○薇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江○薇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物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其金融帳戶將遭扣款,如欲解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江○薇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2日20時8 分、20時11分許,操作 自動櫃員機先後跨行匯 款2萬9,985元、1萬123 元至右揭所示帳戶內。 盧杏芬之母陳○青所申辦而為盧杏芬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2日20時 23分、20時24分及20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 、2萬元及1萬9,000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附表二:
★被告購買「GASH點數」之時序(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①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門市,購買 5000點。 ②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店,購買 10000點。 ③111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店,購買 3000點、1000點。 ④111年5月21日2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二店,購買 5000點、5000點、5000點。 ⑤111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店,購買 10000點。 ⑥111年5月22日20時41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店,購買 10000點。 ⑦111年5月22日2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購買 5000點、5000點。 ⑧111年5月23日19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店,購買 5000點。 ★被告購買「App Store禮品卡」(見偵字卷第32至40頁): ①1,000元→3張。 ②2,000元→4張。 ③300-6,000元(自選價格),依被告警詢供述為6,000元 →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