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6號)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瑞(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5、92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列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黃柏崇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自集團成員處取得 帳戶提款卡,從帳戶提領金錢並交付集團成員,所為係集團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8, 100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 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之 事項),兼衡自承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 中,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另有多
起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案件仍在偵查及審理之中,難認 有利於更生;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洗錢犯行(即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 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並依刑法第57 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充分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 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及充分之評價,因而未 結合想像競合輕罪宣告併科罰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認 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錯誤,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有意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致量刑失之過重。按刑 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被告經 查獲後供出共犯,固可認為非無悔意,但被告坦承犯行且具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審酌在案,並據以量定其刑 ;被告自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有具體作為,尚無 從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為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之關鍵,非屬邊緣角色;被告犯行具有積極侵害他人之 惡性,迄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犯罪情狀並無值得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不宜施以緩刑之替代 處遇。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 刑,所為裁量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