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35號、第11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
第22732號、第25473號、第27210號、第32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17日間某時,經由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豬」、「豬 八戒」等人(無證據證明張恩偉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A詐欺集團),張恩偉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為A詐欺集團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領取一件包裹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時間、方式及地點,對如附表一 「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炘所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無確切證據證明張恩偉對A詐 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詐方法暨被害人陳○語為 少年,其已知情或有預見),依指示於附表一「寄件時間/ 門市」欄所示之時、地交寄如附表一「被詐帳戶」欄所示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張恩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取件時間/門 市」欄所示時、地領取上開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 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新竹高鐵站附近地點或置物櫃,由A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拾取或依張恩偉所告知之置物櫃密碼打開
置物櫃領取。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經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炘告知其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旋由A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匯款被害人/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吳玓芸、吳鳳仙、鞏堃捷、林宏致、卓 立翔、何姵穎、邱惠欣以佯稱需解除銀行高級會員(吳玓芸 部分)、需取消重複訂單(吳鳳仙、卓立翔部分)、購物訂 單有誤而需解除分期付款操作(鞏堃捷部分)、解除電商內 部錯誤設定(林宏致、何姵穎部分)、辦理取消訂單(邱惠 欣部分)之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帳戶(詳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4張恩偉被訴一 般洗錢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再由A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予其他詐欺成員,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 1至4「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 炘及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吳 玓芸、吳鳳仙、鞏堃捷、林宏致、卓立翔、何姵穎、邱惠欣 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張恩偉另於111年7月不詳時間,在Telegram群組「PK吐卡領 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OLEX滿天星」之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後,加入由「ROLEX滿天星」等人(無證據證 明張恩偉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張恩 偉即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及地點,對方淑娟、周勝本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無確切證據證明張恩偉對詐欺集 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法,其已知情或有預 見),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銀行提款 卡及現金予張恩偉,張恩偉並經集團成員以Telegram告知附 表二編號1方淑娟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取 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抽取其所獲報酬1萬5,000元、2萬元, 即共計3萬5,000元(詳後述)後,餘款均依指示放置於指定 地點上交B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方淑娟、周勝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炘、吳玓芸、吳鳳仙、鞏
堃捷、林宏致、卓立翔、何姵穎、邱惠欣、方淑娟、周勝本 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 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至152、208至21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偵 查卷,下稱偵18153卷,第30至34、137至138、160至162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73號偵查卷,下稱偵25473卷 ,第10至13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32號偵查卷,下 稱偵22732卷,第8至10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 偵查卷,下稱偵27210卷,第18至20、93至95、110至113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68號偵查卷,下稱偵32568卷 ,第8至1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原審1035 卷第58、258、264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下稱 原審1121卷第58、62頁;本院卷第140、145、207、223頁)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持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豬八戒 」間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5473卷第37頁)、行
車紀錄軌跡、計程車乘車證明(偵27210卷第39至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27210卷第47至51、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1035卷第185至189頁)、監視錄影畫面及被 告經警拘提到案影像(原審1035卷第204至206頁),及如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
⑴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①被告與「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 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陳:我是聽從「豬」 、「豬八戒」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A詐欺集團我曾在新竹 高鐵站附近大樓遇到一個年經男子,示意我將包裹放在地上 ,他去撿,我們都是「豬八戒」接洽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偵22732卷第8至10頁,偵18153卷第31至33、138頁,偵 25473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豬」、「豬八戒」及上開不詳男 子等人,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至「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在不特定多 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訊息, 致如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寄其等帳戶金融卡,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領取並轉交裝有銀行帳戶提款 卡包裹,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是領包裹,不知道 被害人被詐騙集團被騙的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且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分工繁密,為逃避查緝,往 往係透過單向聯絡,以達難以相互指認,並隱匿各層各階分 工之目的,復因成員眾多、流動性大,彼此互不相識,被告 擔任領取並轉交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角色,對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藉以取信被 害民眾之詐騙犯罪模式,是否得以預見,並非無疑。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縱 與「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
罪,但尚難認被告對A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 實訊息之詐欺犯罪情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被告對A 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乙節 ,應已超出其參與A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 使被告就A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之 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與「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經由被告領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上交A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該等帳戶即供A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一「匯款 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 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之財物,並使 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 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2、犯罪事實二:
⑴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①被告與「ROLEX滿天星」及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 行無訛。又被告自陳:其係受「ROLEX滿天星」之指示擔任 車手,但是「ROLEX滿天星」只會叫其至指定地點,後面要 如何做會有不同人透過電話指示,每次都是不同的人來電等 語(偵27210卷第94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ROLEX滿天星」及B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人,則被告此部分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是「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建華警員」、「檢察官陳明君」,以該 等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騙,然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淑娟於 警詢時證稱:是與我電話聯繫的人稱自己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王建華警員」,他說會派專員來收我的現金及 金融卡、信用卡,被告來後沒有特別說什麼,直接把我放在 床上的財物拿走等語(偵27210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2所 示被害人周勝本則於警詢時指稱:我在LINE接到一名自稱檢 察官(LINE名稱:陳明君)的男子傳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說我涉及詐欺案需要我交付現金,且運用證 物托款之方式來幫我解決案件,後續我與自稱檢察官之男子 約好兩次於萬華區華江8號公園旁交付現金,因交付的對象 兩次都不一樣,始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2568卷第22頁), 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稱被告曾對其等表示 公務員名義,又被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淑 娟,其與方淑娟接觸時,方淑娟只叫我幫她找卡片,她有跟 我公司的人講電話,但方淑娟講話都摀著嘴,不知道談話內 容,公司稱呼我為專員等語(偵27210卷第94至95頁),自 難認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緣由,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B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 對B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 已超出其參與B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 自不應使被告就B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 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方淑娟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雖均係 被害人方淑娟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 人方淑娟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 B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B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方淑娟之意 思,指示被告冒充被害人方淑娟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 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為起訴之範圍,縱 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組織犯罪部分(本案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ROLEX滿天星」等B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53 號、第22732號、第25473號、第27210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 11年10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1035卷第5頁),在此之
前,被告與「林毅恆」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19、20302號案件起訴,於111 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463號,後改分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237至24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毅恆」是屬於「ROLEX滿 天星」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 被告於B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參 與B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 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 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 明。
⑷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與「ROLEX滿天星」及B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 推由被告向被害人拿取如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金融 卡、現金等物,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後,連同上開金融卡、現金等物 ,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上交B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 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 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A、B詐欺集團運作中,分別擔 任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被 告並依指示於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依指示放 在指定地點上交A詐欺集團、或依指示取款、提款後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 預見A、B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 雖僅直接與A詐欺集團之「豬」、「豬八戒」或B詐欺集團之 「ROLEX滿天星」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A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B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
⑴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其係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而 分別致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詳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匯款被害人吳鳳仙、鞏堃捷雖有數次匯款舉止(詳附表一編 號1至3),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 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原判決固於貳、二、㈥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自由、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 於109年3月20日因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等節...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所犯前案之毒品、妨 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二者罪質 迥異,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 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 ,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固有未恰,然其於審 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 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 益尚無影響。
2、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語雖於案發時未滿18歲(95 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依被告供陳:其係受T elegram暱稱「豬八戒」指使,我不認識被害人陳○語等語( 偵25473卷第11、13頁),另依被害人陳○語於警詢指稱:其 係在網路上遭人詐騙,對方在臉書帳號名為「施俞鴻」,LI NE ID為「(qqw1248)」、名稱為「王」,除了LINE之外没 有其他聯絡的方式等語(偵25473卷第17頁),是依上開被 告及被害人所陳,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語於案發時未 滿18歲有所認識,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本案尚缺乏充分證據確切證明被告對A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即附表一 部分)、及對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 即附表二部分)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此應非在被 告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不能使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附 表二部分)及第3款(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 ,原審論處被告犯上開罪名,容有違誤。⒉被告持附表二編 號1所示害人方淑娟所有之金融卡暨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亦係違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原審漏 未審酌此部分罪名,即有未當。⒊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被告參與B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案件, 業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亦有違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並無同條項 第1款之適用,且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未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 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麵攤工作,平均 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繼父、弟弟,案發時需 扶養母親及繼父,家中經濟不好,有貸款400多萬元,每月 需還款6萬多元,案發時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53、2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收取並轉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及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