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封雅文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111年度偵字第
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封雅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蔡頌綸、賴理行、周昀德、巫晟瑋、曾家豪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封 雅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9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科刑:
㈠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使蔡頌綸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B、C 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亦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行為承認過錯,自白犯罪,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蔡頌綸、賴理行、周昀德、巫晟瑋、曾家 豪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6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侵害及洗錢防制法所欲保 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洪嬿婷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為其部分有利之考量。 被告將A、B、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因而獲得利益或係有意獲得不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係受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不為其不利考量。被告 於原審審理後期所述內容實際上已符合法律上所定之未必故 意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就主觀心態之法律適用結果仍有 爭執,尚不足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其不利之考量。 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 由,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屬法定本刑中之量刑,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頌綸、賴理行、周昀德、巫晟瑋、曾家豪 等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本 院卷第109、115、117、119、123頁),然其等達成和解之 條件除告訴人蔡頌綸外,其餘均為分期給付,對告訴人賴理 行、周昀德、巫晟瑋、曾家豪並未立即得到實際補償,且本
案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亦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 ,並無過重之情。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而,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蔡頌綸、賴理行、周昀德、 巫晟瑋、洪嬿婷、曾家豪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頌綸、賴理行、周昀德、巫晟瑋、曾家豪所達成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即被告應向告訴人蔡頌綸、賴理行、周昀德、巫晟瑋、曾家 豪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1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頌綸,佯稱其網路訂票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蔡頌綸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起,先後匯款4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A帳戶,及匯款2萬5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至B帳戶中。 2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理行,佯稱其網路訂票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理行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2萬3108元至C帳戶中。 3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昀德,佯稱其網路訂票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周昀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C帳戶中 4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巫晟瑋,佯稱其網路訂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巫晟瑋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B帳戶中。 5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嬿婷,佯稱其網路訂票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洪嬿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7582元至C帳戶中。 6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家豪,佯稱其網路訂票有異常扣款情事,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曾家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9時57分許,分別匯款2萬17元、2萬1234元至B帳戶中。
附件:
一、附表編號1蔡頌綸部分:
乙方(即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本案件,就甲方(蔡頌
綸)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957元,雙 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
1.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蔡頌綸)新臺幣(下同)8萬 元,由乙方匯款至甲方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保留不顯示 )。
2.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於本件刑案所涉之 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法律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之權 利。
3.甲方對乙方涉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案件,不再追究 ,並請求法院給予乙方緩刑機會。
二、附表編號2賴理行部分:
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賴理行)新臺幣(下同)1萬2 0元,給付方式為:
1.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67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保留不顯示)。
2.甲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於本件刑案所涉之詐欺集團 成員請求賠償之權利。
3.甲方對乙方涉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案件,不再追究 ,並請求法院給予乙方緩刑機會。
三、附表編號3周昀德部分:
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周昀德)新臺幣(下同)3萬5 ,040元,給付方式為:
1.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84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帳戶(帳號保留不顯示)。
2.甲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於本件刑案所涉之詐欺集團 成員請求賠償之權利。
3.甲方對乙方涉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案件,不再追究 ,並請求法院給予乙方緩刑機會。
四、附表編號4巫晟瑋部分:
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巫晟瑋)新臺幣(下同)2萬4 0元,給付方式為:
1.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34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戶(帳號保留不顯示)。
2.甲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於本件刑案所涉之詐欺集團
成員請求賠償之權利。
3.甲方對乙方涉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案件,不再追究 ,並請求法院給予乙方緩刑機會。
五、附表編號5曾家豪部分:
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曾家豪)新臺幣(下同)3萬 元,給付方式為:
1.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帳號保留不顯示)。
2.甲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於本件刑案所涉之詐欺集團 成員請求賠償之權利。
3.甲方對乙方涉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案件,不再追究 ,並請求法院給予乙方緩刑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