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11年度偵字
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慶陽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慶陽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林○敏走路速度較慢擋住其去路,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三輪腳踏車,自林○敏背 後加以衝撞,造成林○敏受有右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鄭慶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都 沒有碰到告訴人,完全沒有意思要傷害她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敏之指述:
證人林○敏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0年10月26日13時19分左 右,我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往東人行道上,後來 聽到後方有腳踏車鈴聲,我就往左靠閃避,結果後方腳踏車 就直接以前輪撞擊我右大腿後側,我嚇一跳轉頭看到1名男 子騎著三輪腳踏車,原本我不以為意,…,我不理會他,繼 續往前走,該男子繼續在我身旁尾隨,…直到我受不了拿起 手機要蒐證,該男子才往富山路方向離去,我右側大腿受鈍 傷傷害等語(見111偵56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43 至44頁)。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林○敏於110年10月26日15時49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大腿鈍傷之傷害部分,有上開醫院出具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經核該診斷書開 立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之時間頗為接近(110年10月26日下午 1時19分許),復與告訴人所指述受傷之情節大致吻合,自足 以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經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事發當日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容略以:13:19:49告訴人此時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如擷圖 一),之後被告鄭慶陽騎三輪車從畫面右側人行道上出現( 如擷圖二)。13:19:50被告鄭慶陽騎三輪車持續往畫面左 方前進(如擷圖三),隨後畫面出現告訴人右側肩膀及右腳 ,被告鄭慶陽騎三輪車於告訴人右後方(如擷圖四),接近 告訴人時,車頭往畫面右方彎,擠壓告訴人後,告訴人消失 於畫面(如擷圖五、擷圖六)。13:19:51被告鄭慶陽騎三 輪車持續往畫面右方前進,頭往畫面右方看,告訴人此時並 未出現在畫面中(如擷圖七)。13:19:52被告鄭慶陽持續 騎三輪車往畫面右方前進,頭往畫面右方看,告訴人此時並 未出現在畫面中(如擷圖八)。13:19:53被告鄭慶陽持續 騎三輪車往畫面右方前進,告訴人此時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如擷圖九)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騎三輪車於告訴 人右後方並接近告訴人時,車頭往畫面右方彎,擠壓告訴人 後,告訴人消失於畫面,雖該畫面未直接錄得有撞及告訴人 之情景,然已足認被告騎駛三輪車時,確有壓迫而擠壓到告 訴人之方向,甚為顯然。
㈣從而,告訴人遭被告撞及而受傷之情節,除據告訴人之指述
外,尚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錄影畫面可佐 ,應足以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自足認被告客觀上有 前揭傷害之犯行,而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為水電工,具有 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騎乘三輪腳踏車,自告訴人背後加以 衝撞,自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鈍傷之傷害,其主觀 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益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 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難 採信。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 就傷害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錄影畫面可佐,應足以資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容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前揭所為,應構成傷害罪等節,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走路速度 較慢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犯意,騎乘三輪腳踏車,自林 ○敏背後加以衝撞,顯未遵守人行道應為行人專屬路權之規 範,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為右側大腿鈍傷之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水電工, 月入2至3萬元,由其照顧母親,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慶陽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林○敏走路速 度較慢擋住其去路,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對林○敏出言侮辱 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林○敏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鄭慶陽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 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 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 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 驗事實為陳述者。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 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 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 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 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敏警詢、偵訊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之事實等 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10月26日13時許,騎乘三輪式腳踏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人行道處,並遇到告訴人 走在其前方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騎三輪腳踏車,騎到告訴人後面時,我就跟告訴 人說「大姊麻煩借過一下」,當下告訴人跟我說這是人行道 ,其他說什麼內容我就不記得,但我沒有以「幹你娘」等穢 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0年10月26日13 時19分左右,我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往東人行道 上,後來聽到後方有腳踏車鈴聲,…原本我不以為意,結果
該名男子開始對我辱罵幹你娘等不雅字眼,我不理會他,繼 續往前走,該男子繼續在我身旁尾隨,一直跟我到木柵路繼 續以不雅言語辱罵我,還說如果我是男生就會打我,以腳踏 車企圖阻擋我去路,直到我受不了拿起手機要蒐證,該男子 才往富山路方向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43至44頁)。 ㈡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事發當日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等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光碟翻拍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至61、65至68頁、本院卷第53、59至61頁),是據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結果,該錄影內容顯無錄音功能,而未錄得任何被告在現場之陳述內容,過程中復無被告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證明,是上開現場監視器所錄得影像,顯無法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率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等犯行。 ㈢此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 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案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佐,故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無法到 達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已如前述。惟查: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就公然侮辱部分,完全未有任何說明何 以該部分為無罪之理由,僅於判決內援引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內容後,論述「未見如告訴人前開所陳以前車輪撞擊其右側 大腿之行為」,即跳躍式地得出「㈢…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指 述,率認被告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結論(見原審 判決第5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9第14款規定:「判決不 載理由」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就比較法而言: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Chapman v. California案件中,就 無害錯誤類型認為:「法院有權明確制定無害錯誤法則,以 保障被告之憲法權利,並在憲法第五修正案下,使被告在刑 事審判程序中尚未證明其犯罪時,得免於刑罰之制裁。當法 院認為違反憲法之程度,尚未達到無庸置疑之確信時,該錯 誤是無害的」。
2.其次,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52條(a)規定:「任何錯 誤、瑕疵、不規則或差異性,而不影響重要權利者,法院應 不予審酌」,而依聯邦最高法院在Kotteakos v. United St ates案件中所建構「無害錯誤」之要件為: ⑴當得以確認錯誤不會影響審判程序,或僅有頗為輕微之影響 ,原審之判決或決定即應予以維持,但有悖離憲法規範或國 會之特別命令者,不在此限。
⑵在確保公平性之情形下,審酌所有存在而未除去錯誤之訴訟 行為等節,認為原審判決實質上並不會因該錯誤而動搖時, 即不得推論被告重要之權利業已受有影響。
⑶上訴法院除僅得審查除去該錯誤之狀態是否對原審判決有所 影響外,不得僅就證據是否得以充分支持原審判決之結論予 以審查。
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Rose v. Clark案件中宣示:如被告係 在公平審判之保障下而進行訴訟程序,原則上即應推定適用 無害錯誤法則,例外時始得發回原審裁判,在該判決中,聯 邦最高法院認為:「如被告有選任律師並有公正之審判員, 即可強烈地推定其他所可能發生之錯誤均應適用無害錯誤之 分析法。
4.就此種原審法院對於判決結構之結論相同、惟論據未附理由 或違反推論(或未推論證據)者,上級審法院是否應對此種結 論相同之判決予以撤銷,依前揭比較法所建構之要件,可得 到下列結論:①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尚未證明其犯罪時, 適用無罪推定原則;②任何錯誤、瑕疵、不規則或差異性, 而不影響被告之重要權利者,法院無庸審酌上開差異性;③ 當錯誤不致於影響審判程序,或僅有頗為輕微之影響,原則 上原審之判決或裁定應予維持;④在被告之重要權利不被影 響並在確保公平性之前提下,審酌所有存在而未除去錯誤之 訴訟行為等節,認為原審判決實質上並不會因該錯誤而動搖 ;⑤除去該錯誤之狀態是否對原審判決有所影響;⑥如被告有 選任律師並有公正之審判員,即可強烈地推定其他所可能發 生之錯誤均應適用無害錯誤之分析法。
㈡茲就上開各項要件,就原審判決前揭推論部分說明如下: 1.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就公然侮辱部分,完全未有任何 說明何以該部分為無罪之理由,僅於判決內援引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內容後,論述「未見如告訴人前開所陳以前車輪撞擊 其右側大腿之行為」而得出「㈢…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指述, 率認被告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結論,然該錯誤於 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尚未證明其犯罪時,究係如何無法證 明,顯然未呈現於判決理由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9第1 4款之要件。
2.其次,原審法院關於被告無罪之結果,並未針對判決形成之 論理依據予以說明,客觀上顯然已影響先前所踐行之審判程 序,對於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含證據調查)有重大影響;另被 告訴訟權及審判之公平性縱使有被確保之情形,然原審判決 之該錯誤客觀上並無法使人理解何以為無罪結論之原因,實 質上亦顯然影響被告無罪諭知之結論究竟係何種理由,已造 成該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結果有所動搖,對於原審判決而言 ,顯有重大之影響。再者,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之錯誤、瑕 疵,顯然已影響被告之重要權利,亦即,被告有權利理解何 以法院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及說明,其有透過法院判決獲得知 悉理由之權利,然原審判決並未提供予被告該資訊獲取之權 利。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選任律師,無法推定其錯
誤可適用無害錯誤之分析法。
3.結論:是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有任 何說明何以該部分為無罪之理由,該部分既未說明無罪之理 由,已屬於有害瑕疵,客觀上顯然已發生「動搖原審判決關 於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究係如何得出之疑義等節,業如本 院前開說明,是本院就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爰 適用「有害瑕疵」之法理而撤銷原審法院該部分之判決。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 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 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本院核閱檢察官之上訴 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 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 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之結論欠缺理由之說明,已屬有害瑕疵,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法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