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 陳明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美(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其餘(即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關於同案被告陳○英)部分則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7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Endang Sulastri,原判決認 無調查之必要,然Endang Sulastri係長期照顧鄭○○之看護 ,其對於鄭○○與被告等人間之互動縱無法完全理解對話之內 容,惟就被告於鄭○○生前是否有向其拿取銀行存摺及印章、 鄭○○是否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提領款項、被告是否曾交付金錢 給鄭○○、鄭○○住院後是否有將存摺或印章交付予被告等情, 均非以理解對話內容為必要,倘Endang Sulastri為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於目睹上開情況時,應均可理解上開行為之社 會意義,並無語言上隔閡之虞;又證人Endang Sulastri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述:我只知道生病前是鄭○○自 己領等語,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另就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媽媽住院的第二天、第三天,詳細時 間我不確定,外傭跟我說:『阿嬤(鄭○○)的包包我放在櫃 子,陳○美有來,後來又走了,阿嬤的手鏈不見了,印章也
不見了,存摺也不見了。』我說:『你何時發現的?』外傭說 :『陳○美來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回來時東西就不見了。』 當時外傭跟我說的時候,媽媽還有意識,並說:『東西被別 人拿走了,找不回來了。』」等語,未曾在偵查中向Endang Sulastri確認核實;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曾向 Endang Sulastri就是否能使用鄭○○銀行帳戶乙節說明理由 ,足認仍有傳喚證人Endang Sulastri到庭作證之必要,以 釐清被告是否有經鄭○○授權使用其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原 判決逕認無傳喚證人Endang Sulastri之必要,實難謂無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被害人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所載:被告所謂鄭○○有數次授權其提領帳戶金額及分配之 情事,均為臨訟虛構,原判決以證人乙○○○、黃聖翔之證詞 做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被告提領金額之半數最後均流入乙○○ ○之手,其為被告所涉犯行之受益人,其證詞實難憑信;又 鄭○○生前長期臥病在床,並未與黃聖翔有所認識或接觸,且 黃聖翔是乙○○○之員工,自難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難憑信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證人乙○○○、陳○英、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民國109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 ,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 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 之財產進行分配,而乙○○○因自小出養,故對父母之遺產不 具繼承權,且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醒,有可能因覺自己 狀況非佳,故趕緊交代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又依證人乙 ○○○、陳○英所述及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偵詢所證,被告 為鄭○○除外勞外之主要照顧者,而父母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 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常情;再陳○英確有於1 09年2月15日,支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衡以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 絕大部分均非落入自己口袋,堪信被告辯稱各次提領及提領 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之意思而為其授權與授意,確有 所據,自難遽認被告就該等提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詐欺取財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鄭○○都是自己保管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鄭○○有將存摺拿給戊○○而請其幫忙拍攝存摺 內頁等證述,暨被告於匯款200萬元予乙○○○時,未在農會提 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照實填寫匯款目的之情,均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 12頁)。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有調查證人Endang Sulastri之必要,惟 關於無此調查之必要乙節,原審業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 12至13頁)。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證人Endang Sulas tri於偵詢時證稱:我只知道生病前是鄭○○自己領等語(見 他字卷第233頁),與被告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59至60 頁)不符,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均係鄭○○生病後之 事,自與證人Endang Sulastri上開證述及與被告所述不符 之情無涉。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媽媽住院的第 二天、第三天,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外傭跟我說:「阿嬤( 鄭○○)的包包我放在櫃子,陳○美有來,後來又走了,阿嬤 的手鏈不見了,印章也不見了,存摺也不見了。」我說:「 你何時發現的?」外傭說:「陳○美來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 ,回來時東西就不見了。」當時外傭跟我說的時候,媽媽還 有意識,並說:「東西被別人拿走了,找不回來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惟縱使戊○○上開證述為真,依其所 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鄭○○之印章及存摺遭被告取走,尚難 斷言被告各次提領款項確未得鄭○○之授權;況Endang Sulas tri於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際既出外購物而未在場,自難認 其就被告提領款項有無得鄭○○授權一事有所知悉,此由Enda ng Sulastri於偵詢被問及「鄭○○住院後,在陷入昏迷、意 識不清之前,有無指示陳○美自其上開戶頭提款?」時,答 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亦可得知。再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鄭○○有在外籍看護面前3次提到 本案帳戶內的錢要如何分配,都是用臺語交談,外籍看護聽 不懂我會解釋給她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倘此 情屬實,而Endang Sulastri於偵詢時就相關事項仍均回答 不知道(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應恰可佐證Endang Sul astri之新雇主於原審電詢時所稱:Endang Sulastri的國、 臺語都不好,聽不懂之前的家人在說什麼,所以她什麼事情 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非虛。綜觀上情,本院 認並無調查證人Endang Sulastri之必要。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前開被害人戊○○「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狀」所載內容部分,查證人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 鄭○○接觸及聽聞其言之時間,甚可能係發生於鄭○○生病住院 之前,而難謂與其嗣後臥病在床之情有何衝突;又證人乙○○ ○、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鄭○○欲留錢予乙○○○之證述,不
僅相互吻合,亦均與證人陳○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 ,故尚難徒憑被告所提領之部分金額流入乙○○○之手,且黃 聖翔係乙○○○之員工等情,即遽認證人乙○○○、黃聖翔所為證 述不足採信。
⒊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3份文書,且經公訴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惟其中2份文書僅分別記載戊○○與被告間有借 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67頁),及鄭○○帳戶於107年2至7 月間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按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為109年2、3月間),均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至另1份 文書上固載:「陳○美盜領鄭○○女士的錢,戊○○放棄提告之 權議,陳○美必須把盜領的錢數,依依清償,即日起不得再 提起和戊○○的債務。若有提起,戊○○將委提告盜領鄭○○金額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文書之立書人載為戊○ ○,可見上開文字全係由戊○○自己所寫,尚難僅憑被告於該 文書下方「債權人」欄簽名,即遽認被告已承認有上開盜領 款項之情事,仍難資以佐證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 (指定送達址)
陳○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美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文書與詐欺部分均無罪。陳○英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為鄭○○之四女,乙○○○(已出養)、丙○○(提告後死亡 )、陳○英、戊○○、己○○則為鄭○○之次女、三女、五女、六 女、三男。緣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過世後,遺有設 於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為遺產,屬鄭○○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丙○○、陳○美、陳○英、 戊○○、己○○,及鄭○○已歿子女之代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 程序,始得提領。詎陳○美明知鄭○○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 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竟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 前往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盜 用鄭○○之印章,在提款金額填寫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取 款憑條上,盜蓋鄭○○之印文1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 條,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加以行使 ,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鄭○○已死亡,並誤信陳○美係鄭○○授權 委託前來提款,而將鄭○○前揭帳戶內之15萬元交付陳○美( 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鄭○○之其餘繼承人及
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陳○英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 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鄭○○過世後,乙○○○、丙○○ 、陳○美、陳○英、戊○○、己○○於109年4月29日12時許,聚集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商討鄭○○遺產相關事宜, 過程中陳○英因不滿丙○○抽菸,而與丙○○發生不快,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拾起桌上以紅白相間塑膠袋裝放之不明物品, 朝丙○○丟擲,丟中丙○○左耳,致丙○○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三、案經丙○○、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官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人已 死亡,其偵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已於110年11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而因證人丙 ○○於偵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 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到干擾,足認證人丙○○於偵詢時受 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丙○○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或偵詢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 形,是參酌證人丙○○於偵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偵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英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陳○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美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戊○○、己○○於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4、164頁) ,此外復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09 年3月20日取款憑條、鄭○○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19至32、37至38、107頁),足 認被告陳○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英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詢、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85 頁,偵字卷第38至39頁),並據在場證人戊○○、己○○於審理 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4至155、157、164至166頁),此 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1年7月7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0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驗傷照片在卷為憑(他字卷第39至40 、203頁,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足認被告陳○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英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 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 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已死亡存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 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 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而足以對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 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付款係驗對存戶留存之印 鑑章無訛而可免責,仍無礙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參照);偽造文 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 一,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雖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 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 ,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是縱父母在世時,曾授權或委任部分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 事宜,死亡之後,特定子女非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 仍不得逕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是否供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 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美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 ○英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陳○美於鄭○○過世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臨櫃提領鄭○○帳戶內款項,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陳○英不 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美、陳○英犯後均坦承犯行,知 所反省,且被告陳○美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鄭○○喪葬費(詳 後述),兼衡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美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 業、家境勉持、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陳○英自述教育程 度國中肄業、家境富裕、已婚、子女已成年(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美在109年3月20日取款憑條 上盜蓋鄭○○之印章,其上之「鄭○○」印文1枚,既係被告陳○ 美持真正之鄭○○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該取 款憑條業經被告陳○美行使而交付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已 非屬被告陳○美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美行使偽造私文書,固領得15萬元,然考量其提領15 萬元係用以支付鄭○○之喪葬費(詳後述),而喪葬費屬遺產 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 是如對被告陳○美諭知沒收及追徵該15萬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⒈鄭○○去世前(於109年2月25日因病住院,入院後病情急轉而 下,於109年3月3日起陷入昏迷,並於109年3月19日逝世)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鄭○○之印章及
其所有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往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 未經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鄭○○之印章 ,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上開百福分部經辦人員 以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百福分部經辦人員誤認 係鄭○○本人同意提款,而交付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現金合計4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及基隆市農會百福 分部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鄭○○過世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同前手法,致使不知情之百福分部 局經辦人員誤認係鄭○○本人同意提款,而交付被告陳○美如 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合計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己 ○○及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因認被告陳○美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並同 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 編號8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 前〈即犯罪事實一〉)。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美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自鄭○○上開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媽媽 家照顧媽媽,媽媽自105年間身體狀況欠佳,媽媽因為信任 我,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每次幫媽 媽領款後將存摺拿給媽媽看,媽媽看完後會再交給我保管, 我提領這些款項,都是媽媽的意思,其中如附表編號2、3提 領的410萬元中,有400萬元是轉給乙○○○,這是媽媽交代的 ,因為乙○○○過繼出去,沒有分到爸爸的遺產,如附表編號4
提領之3萬元是轉帳給陳○英,這也是媽媽交代的,是要讓陳 ○英去支付爸爸過世後土地糾紛的律師費,另外媽媽還沒過 世前就有交代我,她過世後可以從她的帳戶領錢給姐姐乙○○ ○處理後事,還有媽媽知道我有欠國泰人壽50萬元,媽媽說 要幫我還這筆債務,我有將其中50萬元拿去還給國泰人壽, 剩下1小部分我有支付外勞費用,我提領這些錢,用途都是 照媽媽的意思,媽媽生前的各次領款,都是媽媽的授權等語 。
㈣經查:
⒈被告陳○美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持鄭○○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 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各次領款之取款憑條、鄭○○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至38、95至107頁), 自堪認定。又被告陳○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210萬元,於109 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乙 ○○○,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存卷可考(他字 卷第109、113、193頁),亦可確認。 ⒉再依卷附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他字卷第105頁)所示,被 告陳○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元,而依卷 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5頁)所載,鄭 ○○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 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 在世。準此,足認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1至7之提領行為, 均係在鄭○○生前所為,如附表編號8之提領行為,方係在鄭○ ○死後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 行為係在鄭○○過世後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陳○美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持鄭○○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 額之款項,固堪認定。然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次提領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審 究其各次提領及提領用途是否得到鄭○○之授權及授意,如附 表編號8所示提領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應視其領 款用途為何,其對於領得款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茲查:
⑴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美照顧,陳○美大 部分時間是跟我媽媽同住照顧我媽媽,有時候會回去她自己 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萬元,其中15 萬元是陳○美領給我的,其他則由我貼補,陳○美是於媽媽過
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我,並跟我說「媽媽交代,萬 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大姐要負責」, 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我拿雞肉回去給媽媽, 媽媽跟我說,我爸爸走了,我是養女,會分不到我爸爸的財 產,媽媽會幫我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少錢,她沒有 告訴我,是陳○美匯款400萬元給我,我才知道媽媽因為我無 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6頁)。
⑵證人陳○英於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美照顧,陳○美與 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2天 ,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美負責接送,我在香港工作,2個 禮拜在香港,1個禮拜在臺灣,我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 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美那邊,也曾看過陳○美自己去 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另外媽媽生前不只一次提過,乙○○○小 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幾百萬元給乙○○○,我跟媽 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 金錢,我都沒有意見,此外,媽媽也有跟我說「陳○美生活 很困苦,所以有一些事情妳擔待一點,錢會給陳○美多一點 」,我說「沒關係,妳交代陳○美要如何做,她也是負責照 顧妳的,該怎麼做就怎麼做,這不是我的錢,那是妳賺來的 錢」,媽媽的錢要如何分配就如何分配,另外,陳○美提領 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給我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 ,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是由我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 我、丙○○、陳○美、戊○○、己○○平分,1人3萬元,因為己○○ 沒錢,所以由陳○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179至183頁)。
⑶證人黃聖翔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乙○○○雞肉攤的員工,乙○○○ 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我開車送她回家,她常 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乙○○○,說乙○○○從小幫忙顧晚 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乙○○○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 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乙○○○,她沒有說要留多少錢,但 這樣的話我至少聽過10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
⑷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用不是由我出 錢,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妹已經撕破臉 ,互不相往來,但我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媽的喪葬費用 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我說媽媽過世到塔上安定 好之後,乙○○○就去付清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⑸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美領出 我媽媽的錢給乙○○○,乙○○○再拿去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5
6至157頁)。
⑹互核證人乙○○○、陳○英、黃聖翔上開證述,並衡諸我國社會 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 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 而乙○○○因自小出養故對父母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另被告陳○ 美依證人乙○○○、陳○英所證,則為除外勞外,鄭○○之主要照 顧者,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外勞Endang Sulastri於偵詢證稱 :比較常見陳○美來,每週來1、2次,來照顧鄭○○等語(他 字卷第232頁)相合,而父母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 額外分給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常情。又參之鄭○○於住院當日 (109年2月25日)昏迷指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 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 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 分,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 0131號函存卷可按(他字卷第89頁),可見鄭○○於住院時意 識完全清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交代依其 意願分配部分財產。再陳○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 律師費用15萬元等情,有109年2月15日收據在卷可考(他字 卷第257頁)。綜合上情,並衡以被告陳○美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款項,絕大部分均非落入自己口袋,堪信被告陳○ 美辯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媽媽的意思, 為媽媽之授權與授意,確有所據,自難遽認被告陳○美就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 之可言。
⑺又互核證人乙○○○、戊○○、己○○上開證述,足認鄭○○死後之喪 葬費,係由被告陳○美自鄭○○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乙○○○ ,再由乙○○○補貼不足部分後支付。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 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是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8提領15 萬元,既係交付乙○○○用以支付鄭○○之喪葬費,自難認其對 於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不得逕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
⑻證人戊○○於審理時雖證稱:媽媽在住院前後,都是自己保管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她都習慣隨身攜帶放在側背包內層 的拉鍊夾內,媽媽住院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外傭跟我說「阿 嬤的包包我放在櫃子,陳○美有來,後來又走了,阿嬤的手 鍊不見了,印章也不見了,存摺也不見了」,我問「妳何時 發現的」,外傭說「陳○美來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回來時
東西就不見了」,當時媽媽還有意識,媽媽說「東西被別人 拿走了,找不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然此 核與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偵詢證稱:(鄭○○住院時有隨 身攜帶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戶頭之存摺、印章嗎?)沒看到 (他字卷第234頁)等語不符,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陳○ 美事實之認定。
⑼證人戊○○於審理時雖又證稱:自爸爸於106年8月13日往生後 約半年,媽媽為了確認姪子有無按月支付租金給她,有請我 每次回家時,幫她拍攝存摺內頁,存摺都是由媽媽拿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其所拍攝鄭○○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照片,交易日起始自107年10月20日, 迄至108年12月23日止,附卷為證(他字卷第165至179頁) 。然依其所提資料,顯示之拍攝日期僅有108年3月15日、10 8年5月28日、108年12月23日,次數非多,除非其相隔數月 始返家探望母親一趟,否則要無可能係其所證每次回家時均 幫忙拍攝。又鄭○○既為上開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平時縱有將 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保管,亦有可能不定時取回查看或 確認,故即使戊○○曾自鄭○○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拍攝,亦無 從據此推認鄭○○未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陳○美 保管或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