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6號
TPHM,112,上訴,35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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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毓



輔 佐 人 鍾富鎮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秦毓呂添財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雙十珍寶 」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雙十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總 幹事。秦毓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偕同其夫鍾富鎮 返回雙十珍寶社區時,見該社區公告欄張貼有鍾富鎮欠繳管 理費之公告,認該公告內容不實,心生不滿,當場將該公告 撕下,並與在場之呂添財發生口角。詎秦毓於雙方爭執過程 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呂添財臉 部噴灑,致呂添財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二、案經呂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秦毓,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呂添財發生爭吵,過 程中曾持噴霧瓶噴灑,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當時向前傾要攻擊我,加上大樓有人確診沒有自我隔離 ,才會拿酒精出來噴灑,噴的是酒精;被告噴灑的液體如果 是辣椒水,噴灑時被告與告訴人是被趙柏嘉隔開,趙柏嘉當 時也有轉頭,趙柏嘉也一定會受傷,但趙柏嘉沒有受傷;被 告與告訴人相隔70公分以上之距離,噴灑根本無法達到告訴 人並造成傷害;告訴人與輔佐人間本來就有嫌隙,告訴人有 挾怨報復的動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趙柏嘉於警詢、偵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46747卷第13-15、25-27、79-82頁 、訴653卷第116、118-122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 取其字別及編號,下同),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偵46747卷第29頁)、雙十珍寶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30日公告(證明被告、輔佐人及告 訴人發生爭吵之緣由,偵46747卷第31頁)、案發時地監視 器錄影紀錄(錄影紀錄係經燒錄在錄影光碟中,光碟置於偵 46747卷末證物袋,證明案發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原名稱為「勘驗筆錄」,但刑事訴訟 法上之勘驗主體僅有法院或檢察官,故更正為「勘查報告」 。證明案發經過,偵46747卷第51-7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 附件截圖照片(證明案發經過,訴653卷第71-72、75-83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證明案發經過,本院卷 第57-58、71-79頁),可資佐證。
㈡又查:
1.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紀錄,確見下列情形,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照片可查(訴653卷第71-72、75-83頁):   ⑴影片開始,畫面為大樓內部監視器,畫面上方為大樓入 口,有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即趙柏嘉)佇立在入口旁 。畫面右方有兩部電梯,畫面中央則為走道。
   ⑵播放器時間22:32:1女(即被告)及1男(即輔佐人) 從外面走進該大樓直奔電梯處,輔佐人以手按電梯按鈕 ,隨後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去,並伸出右手高舉撕下原 先黏在牆壁上之紙張。
   ⑶播放器時間22:55:被告向畫面下方處即走道另一端走 去而後折返電梯前。
   ⑷播放器時間23:17:輔佐人走至先前被告撕下紙張牆壁 處附近,被告隨後跟上並有疑似與畫面下方之人對話之 動作。而後上開2人又回到電梯前。
   ⑸播放器時間23:26: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被告2人皆 面對告訴人,輔佐人先往前數步靠近告訴人旋即又折返 後,復搭配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方式靠近告訴人。   ⑹播放器時間23:52:告訴人仍在原地未有移動並低頭察 看手機,趙柏嘉自入口處走來,將告訴人慢慢推向走道 另一方,使其與被告得以拉開距離。輔佐人則轉而面向 電梯處,同時被告似有以右手在胸前處翻找物品之動作 。
   ⑺播放器時間24:00:趙柏嘉繼續將告訴人推至畫面下方



,被告則手持紙張在前趨步跟上,此時趙柏嘉面向告訴 人、背對被告,以其身軀卡位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   ⑻播放器時間24:01:被告繼續向左前行進,來到告訴人 右邊身旁,趙柏嘉瞥見被告與告訴人拉近距離,以手臂 環抱告訴人姿勢連忙試圖將告訴人帶離與被告反方向位 置,並繼續以身軀卡位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見趙柏 嘉上開卡位動作後,以右腳向右橫跨一步後,向趙柏嘉 之右後方走去(趙柏嘉與告訴人亦同時向同方向移動, 三人平行移動)試圖越過趙柏嘉與告訴人對話,而後被 告見告訴人在趙柏嘉左前方(此時告訴人位置並未移動 ),隨即右腳向前跨一步向告訴人方向靠近後再以左腳 向後,同時以右手拿出深色物體,再持之向前伸向告訴 人臉部方向噴灑液體,被告邊噴灑邊向後退去。   ⑼播放器時間24:06:告訴人遭被告噴灑之液體後隨即向 右下方地面低頭,並隨後以右手摀面,趙柏嘉則攙扶著 告訴人向畫面下方走去,被告於噴灑完液體後隨即與甫 自電梯出來之輔佐人一同離開向入口處離去,待被告與 輔佐人離去後,告訴人仍繼續有以右手揉眼之動作  2.本院勘驗相同錄影紀錄,確見下列情形,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7-58、71-79、101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2:52:35:1男(即輔佐人)1女(即被 告)進來大樓。
   ⑵畫面顯示時間12:54:04(停格播放):可以看到被告 右手拿著東西,有噴的動作,被告前面有兩個人,一個 是告訴人,一個是另外一個人(即趙柏嘉),被告面對 告訴人,趙柏嘉身體背對告訴人,但頭往左邊肩膀方向 偏,但沒有偏到朝被告跟被告身後電梯的方向,如果以 目測方式來看,被告右手跟告訴人距離似乎沒有到整個 紅地毯這麼寬(如附件截圖一,本院卷第71頁)。   ⑶畫面顯示時間12:54:03至12:54:05(停格播放): 告訴人上身微微往前傾,被告上前跨一步,被告伸出之 右手有移動,看得出有持續噴灑的情形(如附件截圖二 ,本院卷第73頁)。
   ⑷畫面顯示時間12:53:56至12:54:06(連續播放): 被告拿出物品噴灑時,趙柏嘉有左手拿著一個東西放在 左臉的反應動作,告訴人則 有頭往側邊轉向的反應動 作(如附件截圖三,本院卷第75頁)。
   ⑸畫面顯示時間12:54:12至12:54:28(連續播放): 告訴人用手摀著他的頭部,類似攙扶玻璃門走路的,並 且趙柏嘉有去扶告訴人(如附件截圖四、五,本院卷第



77、79頁)。
   ⑹畫面顯示時間12:54:22:看得出趙柏嘉有戴眼鏡(如 附件截圖四,本院卷第77頁)。
   ⑺畫面顯示時間12:54:28至12:55:01(連續播放): 告訴人一直有攙扶身旁物品如玻璃門的動作。
  3.綜合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並參酌證人 即告訴人及趙柏嘉之證詞,可知: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二人為趙柏嘉隔開,告訴人 僅有「微微前傾」,並無明顯攻擊動作,但被告卻是「 主動」拿出噴霧瓶,跨步向前並「伸手」朝向前方之告 訴人及趙柏嘉方向噴灑,並「持續」為之。被告所稱受 到告訴人作勢攻擊才被動出手,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一伸手朝前噴灑,告訴人立即將頭轉向,趙柏嘉則 持物品遮擋臉部,二人接續摀面、揉眼、相互攙扶及攙 扶他物。告訴人及趙柏嘉對於被告噴灑之反射動作及接 續舉止,顯與常人臉部受到辣椒水刺激性液體噴灑波及 之反應相同,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及趙柏嘉原審審理 時所證,其等係遭到辣椒水一類液體噴及,眼晴睜不開 、有刺痛感,身體有咳嗽及紅腫反應等詞屬實(訴365 卷第116、120-121頁)。從而,被告所持噴霧瓶內應係 裝有辣椒水之刺激性液體,而非酒精。
   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戴眼鏡,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噴灑時,告訴人係未戴 眼鏡面向被告,趙柏嘉戴眼鏡面向告訴人、有向左後側 轉頭、但未達到面對被告之地步。是以告訴人直接面向 被告、眼睛未有防護,趙柏嘉未直接面向被告、眼睛有 眼鏡防護,告訴人及趙柏嘉二人面對方向及有無防護之 情況顯屬有別,自不能以趙柏嘉之事後未提告或驗傷即 推論告訴人未受有傷害。況且,依上述趙柏嘉受到噴灑 之反應,其當時確有受到噴灑所波及。被告所主張趙柏 嘉當時之情狀,不足影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判斷。   ⑷又被告噴灑時,係與告訴人正面相對,中間僅隔有趙柏 嘉之身體而已;係向前伸手噴灑,雙方距離因而縮短; 當時情緒甚為激動,並持續噴灑,足以助長噴灑所及範 圍;告訴人於被告噴灑之際立刻有摀面之反射動作,嗣 後需要他人攙扶或攙扶他物始得行動等情,均足以證明 告訴人眼睛受到被告噴灑波及,被告辯稱以其與告訴人 間之距離,不可能噴到告訴人眼睛,顯係悖於事理。  ㈢證人即輔佐人鍾富鎮於原審審理雖證稱:當天我質問告訴人 ,告訴人惱羞成怒一直衝向我,趙柏嘉跑出來只有一個動作



就是拼命推開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企圖要攻擊我,當時告訴 人在最前方,趙柏嘉把他擋住,所以趙柏嘉跟告訴人是面對 面,接著趙柏嘉背對我,我的斜後方才是被告,而且沒有看 見被告有噴液體等語(訴653卷第123-124頁)。然而,證人 即輔佐人所述,與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所 呈現之客觀事證,包括被告與告訴人係由趙柏嘉隔開,被告 與告訴人間除趙柏嘉外別無他人,告訴人並無攻擊舉動,被 告有伸手噴灑等節大相逕庭,是證人鍾富鎮所言,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另以,其及輔佐人與告訴人互有嫌隙糾紛,告訴人顯有 挾怨報復之動機,所言不值採信。然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 有上述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屬實,已得排除虛偽陳述之可能, 自不能僅以被告及告訴人立場對立,逕指告訴人指訴一概不 可信。   
 ㈤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實未符,應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將其持有之 噴霧瓶送請鑑定,以確認其噴灑之範圍不可能達到案發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惟本院依據原審及本院勘驗之客觀證 據,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趙柏嘉所言,已足認定被告噴灑 辣椒水並及於告訴人眼睛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況被告聲 稱持有之噴霧瓶及其內液體,是否即為案發當時所持以噴灑 者,無從確認其同一性,縱經鑑定,仍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 狀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係因不滿社區張貼有其夫積欠管理費之公告,憤而傷 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持內有辣椒水之噴霧瓶,朝 告訴人臉部噴灑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雙眼受有化學性灼 傷,經急診處置後,需門診追蹤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 關之事項,兼衡自陳目前協助配偶從事房屋租賃,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濟狀況富裕,需扶養兩名身心 障礙子女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屬 妥適,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 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並考量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所違誤,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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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