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6號
TPHM,112,上訴,34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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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
度偵字第263、264、2197、45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7、6048、10924、1364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31481、34288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0、28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0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
19、16716、34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2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
6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世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泳俊 」之成年男子(下稱「范泳俊」),以此方式幫助「范泳俊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范泳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凱姵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 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附表一、二所 示之黃凱姵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附表 二編號4之陳妍菻訴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世忠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71、258至269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124頁,本院卷第160、2 78至283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證 據出處,詳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且有附表一、二 所載相關證據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第一銀行、陽信銀行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 行密碼交予「范泳俊」,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 告尚就附表一編號6至19及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0至282頁),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❷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❸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❹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其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至84頁),固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分別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 ,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二者之罪質不 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施用毒品、竊盜之事實,逕 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等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等最低度刑。從 而,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83頁),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吳驊恩以4萬6千元達成調解,並於111年12 月16日賠償吳驊恩6000元,有匯款單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被告之事項,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 洽。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除附表一之 告訴人、被害人外,尚有附表二之告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及併論,於法亦有未合。準此,檢察 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⑴未洽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一 、二所示多達23位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經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 ),並與吳驊恩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業見前述 ,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及被告於原審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漏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交付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 戶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 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經 通報警示後,均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 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及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及附表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❶相關證據 ❷起訴或移送併案案號 1 黃凱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傑」,向黃凱姵佯稱:得以下注彩票之方式投資公司,承諾中獎能分得30%,但須繳納彩券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使黃凱姵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20萬元 ❶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第17、19、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1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7-52頁) ⒊交易明細(同卷第7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9-101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1頁) ❷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號、264號、2197號、4550號起訴書  2 李建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至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向李建興佯稱:可投資澳門五分彩云云,使李建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惟李建興嗣後無法領出獎金,對方又要求李建興繼續匯入款項,使李建興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5時17分許 3,000元 ❶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第13、15、19、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48頁) ⒊交易明細(同卷第67-7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83-95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8頁) ❷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號、264號、2197號、4550號起訴書  3 龍湘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至10月4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書斌」,向龍湘婷佯稱:要以龍湘婷之名義下注香港大樂透,要求龍湘婷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且須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使龍湘婷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1時43分許 12萬5000元 ❶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號卷第15、17、2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3-7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23-127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0頁) ❷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號、264號、2197號、4550號起訴書 110年9月10日14時36分許 8萬4000元 4 吳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 月9 日至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霆」,向吳驊恩佯稱:與吳驊恩合購境外彩金分紅云云,使吳驊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期間,以取得吳驊恩之視訊影片,要求吳驊恩若不繼續匯款將散布影片,吳驊恩因此發覺受騙。 110年9月9日12時28分許 4萬1000元 ❶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17、19、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1頁) ⒉被害人與暱稱「陳偉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33-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7-62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1頁) ❷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號、264號、2197號、4550號起訴書 5 曹麗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15日,以「牽手50」交友軟體暱稱「劉宏順」,向曹麗青佯稱:下注投資穩贏云云,並提供其帳號請曹麗青幫忙下注,使曹麗青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❶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第61、75、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號卷第101-121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10月27日一板橋字第0012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23-137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3-33頁) ⒌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01-102頁) ❷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號、264號、2197號、4550號  6 陳淑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少康」,向陳淑圜佯稱:可以在博奕網站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淑圜致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 日13時37分 5萬元 ❶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69號卷第119、12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13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17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卷第61-75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09-111頁) ❷臺中地檢檢察官黃政揚以111年度偵字第34969號移送併辦  7 楊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豪」,向楊雅惠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❶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北地檢〔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88號卷第35、38、48、49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44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44反面-45反面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767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6-26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31頁正反面) ❷新北地檢檢察官蕭擁溱以111年度偵字第34288號移送併辦 110年9月9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8 邱紫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lai」,向邱紫珊佯稱:在投資平台「GKFX」下注可獲利,且須大量下注始能將現金領出云云,致邱紫珊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❶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5、17、19、2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9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41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44-5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3-68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9頁) ⒍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01、102頁) ❷臺北地檢檢察官趙維琦以111年度偵字第6047、6048號移送併辦  110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3166元 9 林濰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劉家銘」,向林濰濰佯稱:因公司週轉不靈,需借款20萬元,於貸款下來後即還款云云,致林濰濰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 日14時 9 分 許 20萬元 ❶⒈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15、17、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9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卷第27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照片(同卷第29-3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7-52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1頁) ❷臺北地檢檢察官趙維琦以111年度偵字第6047、6048號移送併辦  10 楊安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3日起,以臉書名稱「林書豪」,向楊安茹佯稱:可以投資太陽城博奕網站獲利,惟須投入資金云云,致楊安茹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❶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19、21、27、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3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53-8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9-104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3、15頁) ⒍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47、148頁) ❷臺北地檢檢察官楊思恬以111年度偵字第10924號移送併辦  11 潘俊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21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沈嘉莉」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俊宏佯稱:要求潘俊宏至新葡京網站玩遊戲以報復其前男友,惟玩遊戲需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儲值云云,致潘俊宏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59分許 7000元 ❶⒈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15-19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9-2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111年偵第4550號卷第129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9-11頁) ❷屏東地檢檢察官陳新君以111年度偵字第10924號移送併辦  12 林賽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樂宸」,向林賽珍佯稱:投資央行幣網獲利云云,致林賽珍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2時17分許 30萬元 ❶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19號卷第95、97、10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及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9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卷第8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10月27日一板橋字第0012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77-81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83、84頁) ❷臺中地檢檢察官吳錦龍以111年度偵字第6219號移送併辦  13 劉姵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東」,向劉姵吟佯稱:在新葡京娛樂網站上投資彩票,獲利頗豐云云,待劉姵吟自上開網站獲利欲領出時,復由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劉姵吟需先依指示匯款,致劉姵吟陷於錯,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8分許 1萬7500元 ❶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第143、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41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57-17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同卷第117、125-130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35-139頁) ❷臺中地檢檢察官吳錦龍以111年度偵字第16716號移送併辦  14 陳淑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7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君佯稱:可利用「英皇」娛樂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君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43分 3萬元 ❶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卷第15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6-18反面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14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1-12頁反面) ❷新北地檢檢察官江祐丞以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移送併辦  15 賴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向賴建中佯稱:可儲值遊戲點數,並透過遊戲點數自動轉換為現金云云,致賴建中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❶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30號卷第27、29、3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9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同卷第41-5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7-81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3、24頁) ❷桃園地檢檢察官林暐勛以111年度偵字第26030號移送併辦  16 何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芷嫻佯稱:可利用「雲頂娛樂城」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何芷嫻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0時42分 10萬元 ❶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55、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1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67-72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73-8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3-39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3-21頁) ❷桃園地檢檢察官周欣蓓以111年度偵字第28648號移送併辦  110年9月10日10時43分 10萬元 110年9月10日12時17分 3萬元 17 陳慧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暱稱「陳耀華」,向陳慧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慧婷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2時5分許 5萬元 ❶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481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5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01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05-11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32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95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1、12頁) ❷新北地檢檢察官黃筵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81號移送併辦  110年9月10日12時7分許 8萬元 18 蔡展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小雅」,向蔡展青佯稱:可透過進貨價及市場價格賺取差價,惟須先給付本金云云,致蔡展青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1時26分 8萬元 ❶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109、121、143、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同卷第9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99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27、129-14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6日一總瑩集字第12017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80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63-69頁) ⒍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01、102頁) ❷臺中地檢檢察官詹益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移送併辦  19 阮明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敏」,向阮明翠佯稱:其男友知道彩券運作漏洞,可帶其在投注網站賺錢云云,致阮明翠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4時10分 1萬8000元 ❶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111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14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8007號函之申登人帳戶資料(同卷第97頁) 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卷第165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77-189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31-135頁) ❷苗栗地檢檢察官石東超以111年度偵字第9034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❶相關證據 ❷移送併案案號 1 呂美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以交友軟體「歡歌」暱稱「劉陽」,向呂美芳佯稱:有彩券公司內部秘密消息,可投資彩券賺錢云云,致呂美芳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 48萬元 ❶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92號卷一第99至103頁、209至2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35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9至97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17頁)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223至2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225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1日只110年9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57至362頁) 6.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03至207頁) ❷桃園地檢檢察官何嘉仁以111年度偵字第47992號移送併辦    2 劉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8、9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向劉月娥佯稱: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月娥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3時20分許 13萬元 ❶1.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68號卷第155、209、213、215、229頁) 2.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49至25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263至269頁)  4.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31至137頁)  ❷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以111年偵字第168號移送併辦   110年9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3 陳純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純艷佯稱:可幫忙代簽香港威力彩且一定會中獎,惟須支付購買彩券之費用、稅金及保險費云云,致陳純艷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2分 200萬元 ❶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82809號刑事案件卷〔下稱警卷〕第47至50、92、165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42589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9至63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第75頁) 4.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00至105頁)  5.警詢之陳述(同上警卷第43至46) 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肇晶以111年偵字第13161號移送併辦   4 陳妍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立庭」,向陳妍菻佯稱:公司有在操作彩票,可藉此賺取中獎獎金,中獎後要繳納保險金以利將中獎金額匯給告訴人云云,致陳妍菻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2分許 33萬元 ❶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度他字第8號第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同上卷第1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3至29頁) 4.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2月9日一板橋字第00021號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同上卷第195至209頁)   5.警詢之陳述(同上卷第121至123頁) ❷高雄地檢檢察官王清海以111年偵字第18703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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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