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文淵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陳正國及綽號「小乖」、「 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葉文淵提供其以「 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予該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葉文淵並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之不明成員。葉文淵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明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徐文德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徐文德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9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至上開臺企帳戶,葉文淵旋於同日10時1 3分許,至臺北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 櫃提領450萬元(含徐文德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其他 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此次非其加入該集團之首次犯行)。嗣徐文德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149、186、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淵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0464號卷第25-27、237-241頁,原審 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148、150、186、190頁),並經告 訴人徐文德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字第10464號卷第129-135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所有臺企 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 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監視器畫面、原審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0464號卷第33-36、 45-59、63-72、75-88、137-161頁,本院卷第77-9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天由「阿凱」、「邱大哥」等 詐欺集團成員開車載其去提款,領完錢後就將款項交給「阿 凱」或「海王」等語(偵字第10464號卷第26、239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連同其在 內,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是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阿凱」、「邱大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告訴人 之款項後,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 詐欺犯行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現今或 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 第200號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30、137、191、203 、277、278、31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字第17805號 卷第3-34、36-50頁),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且再犯率高,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之處,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本案被害人徐文德受騙之損失,復高達新臺幣375萬元 ,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 ,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 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案情節,委難輕縱,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說明:依被告所述其約定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5 %,但是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字第10464號卷第26頁), 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檢察官雖 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沒收本案贓款,然被 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上繳給前來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保有前開贓款,自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略以:本案與被告其他另案所犯均為同一時期發生 之詐騙案件,與另案有同一案件關係,為何要分開判決云云 。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111年度偵字第8 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徐文德被詐欺部分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經該院審理後,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0、200號判決,認該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無從 併辦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此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判 決書附卷可按(偵字第8029號卷第3、4頁,偵字第17805號 卷第3-34頁),是本案告訴人被詐欺部分,並未經另案起訴 、審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同一案件經分開判決之情;再者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前 揭另案中所詐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告訴人不同,依前說明 ,應屬各別之犯罪而非同一案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僅 係其片面推斷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