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鑫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罪刑,僅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122至123頁),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出身清寒,靠打粗工 撫養兩名幼子,案發時因快過年,希望小孩好過一點才會犯 罪,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緩刑宣告等語。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 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按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為1人,且其著手販賣之10包毒品咖啡包,經 鑑驗確認其中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僅1.09公克(見偵卷第 149頁),數量甚微,且犯行仍屬未遂,又依原審認定本案 毒品交易價格新臺幣4,000元,足認被告獲利非鉅,所為實 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對自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是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被告依 未遂犯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販賣 毒品罪,必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均為自白之陳述,方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按此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 詢固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承認依吳柏毅之指示 ,攜帶本案之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欲交付蔡〇凡而遭查獲 之事實,然否認販賣毒品(見偵卷第24至28、122頁),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施用, 僅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有販賣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80至281 、283頁),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該當自白,是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樽節審判資源 ,促進案件盡早確定,確有助益,且犯後認罪態度較原審審 理時已有不同,又本案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已如前述,因上開量刑(減刑)事由為原審未及或未予 審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有未洽,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 求再予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為貪圖近利,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並對國民身心健康構成危害, 惟被告本案販售行為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擴大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非鉅,曾因另案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拆除房屋修繕之工作 ,已離婚,有兩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三年級小孩需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改爰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 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 ,非法所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少年蔡○凡(民國00年00月生,所 涉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蔡○凡於110年1月7日8時20分,使用 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營業中」,於個人動態中刊登 「營業中、迷彩新包裝舒服、熱賣、沒有男朋友女朋友的、 來找我雖然我不能給你幸福但我能給你舒服歡迎私訊」等語 暗示販賣毒品之意,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後, 遂佯稱欲購買毒品,而與少年蔡○凡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代價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約定於同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少年蔡○凡 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柏毅」聯繫,「吳柏毅」即 聯繫甲○○攜帶10包毒品咖啡包與少年蔡○凡一同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交易。嗣甲○○與少年蔡○凡於同日22時2分許,騎乘機 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甲○○即指示少年蔡 ○凡步行前往約定地點與員警交易,甲○○則留於原地等待, 俟員警交付4,000元與少年蔡○凡,少年蔡○凡表示毒品咖啡 包10包係由甲○○交付,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少年蔡○ 凡,在其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後,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前逮捕甲○○,並扣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6.49公克)及行動電話手 機1支(粉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蔡 ○凡前往案發地點,且扣案之10包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
本案之毒品雖然是在伊身上扣得,但伊本來是買來自用,不 是用來販賣,伊過去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少年蔡○凡亦 非伊之朋友,而是「吳柏毅」的朋友,蔡○凡是用WeChat通 訊軟體在行銷毒品,透過「吳柏毅」來跟伊要毒品咖啡包10 包,致伊遭誤認為蔡○凡販賣毒品之共犯,伊確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蔡○凡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 確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31至38、259至261頁) ,並有新莊分局警員李子浩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扣案被 告手機之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 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對話譯文、WeChat通訊軟體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159至254、51至55、59至65 、71至73、76至83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經檢視均為金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8.39公克(包裝總重 約11.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75公克,取1.90公克鑑 定用罄,餘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 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 第11000068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9至150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證人蔡○凡於 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伊用微信在網路上說要賣咖啡包,伊 的帳號是營業中,有一個帳號「新莊小辣椒」的人密伊,說 他朋友要10包,說要4千元,要伊送到樹林一個地方,當時 伊沒有車,是被告甲○○載伊去的,咖啡包當時是在他身上, 伊當時身上沒有貨,伊跟「吳柏毅」叫貨,後來是被告帶貨 10包咖啡包過來,就騎車載伊去那邊,被告跟伊說,伊跟他 是第一次認識,所以叫伊先去交易現場看看,伊當時身上沒 有東西,伊過去就被抓了,因被告叫伊先去看,說看到錢再 叫他過去,伊猜這意思應該是他怕被釣魚;交易的錢伊拿1 千、被告拿3千,「吳柏毅」好像沒有,因為他是介紹的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9、261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WeChat暱稱「營業中」是蔡○凡,伊跟蔡○凡不認識,是 伊朋友「吳柏毅」案發當日晚上6至8點左右用臉書訊息傳給 伊,先叫伊去把伊家裡的10包咖啡包帶出來,本來說要去找
「吳柏毅」,但後來又叫伊去找伊不認識的蔡○凡,伊到興 仁夜市去載蔡○凡到樹林秀泰,伊叫蔡○凡先去拿錢,車子停 在板橋大觀路三段160巷31弄1號,原本錢拿回來,伊才會把 咖啡包給蔡○凡;蔡○凡要給伊3千元;伊在1月7日晚上7點從 伊朋友那邊拿來10包,伊沒有給伊朋友錢,伊只有拿10包而 已,會去拿是因為「吳柏毅」跟伊說他朋友要毒品咖啡包, 伊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附近跟伊拿朋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21 、122頁),大致相符,復衡以本案在被告身上所扣 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倘是被告買來作為自用之毒品, 何以被告於案發時需特地前去搭載完全不熟識少年蔡○凡到 案發現場,且指示蔡○凡先去確認購買毒品者是否有攜帶購 買毒品之款項? 且蔡○凡何以需將所收得之販賣毒品款項中 之3千元給被告?由此在在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所以攜帶扣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到案發現場,確係與蔡○凡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 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案發時蔡○凡先過去跟買 家碰面拿錢,等他拿到錢把錢交給伊後,伊再把毒品咖啡包 交給蔡○凡,他再拿去給買家,這次交易完成後伊拿毒品之 價金3,000元、蔡○凡拿毒品之價金1,000元;伊所以販賣毒 品咖啡包因為想賺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是依 被告前開所述,其販售本案咖啡包係為賺錢之故,故本案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蔡○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 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蔡○凡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證人即共犯蔡○凡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被告是伊朋友吳柏毅介紹,所以叫 被告來載伊,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是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少年蔡○凡,且蔡○凡於斯時 之年紀已滿17歲,是一般人在此情狀實難僅單憑少年蔡○凡 之外貌,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對少年蔡○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 ,則被告與少年蔡○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擬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本案販售行 為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 兼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犯罪 之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拆除房屋修繕之工作,與女友、哥哥同住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共犯少年蔡○ 凡所有,是渠等用來聯繫「吳伯毅」及上網張貼販賣毒品訊 息所用之物,顯係供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本案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36.49公克) 10包 甲○○ 2 粉色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