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9號
TPHM,112,上訴,17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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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立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立因不滿其同事余月萍先前曾邀請其前往陳李梅及其孫 陳烝寬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參加宗教宣教, 認其生活遭宗教干擾,因而心生怨恨,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 高之易燃性液體,若朝住宅周遭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不僅 可能燒燬該住宅及周圍物品,如瞬間同時引起猛烈火勢,將 導致住宅內人員不及逃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張志立在忿 恨情緒下,竟罔顧人命,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先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新臺幣 (下同)19元之汽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攜帶汽油及 菜刀前往陳李梅及陳烝寬上址住處,持上開汽油朝上址大門 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上址大門口處大 門下半部因煙薰、受熱而變色,牆壁下半部靠大門一側受熱 、變色,地板及大門底部門框局部受熱、變色,適因火災警 報器響起,陳李梅及陳烝寬即時報警處理並逃離火場始倖免 於難,而上開住宅亦未遭火燒燬至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 遂。
二、案經陳烝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志 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2至9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先前往上 址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19元之汽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 分許攜帶汽油及菜刀前往告訴人陳烝寬及被害人陳李梅上址 住處,持上開汽油朝上址大門口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 機點燃汽油,致上址大門口處大門下半部因煙薰、受熱而變 色,牆壁下半部靠大門一側受熱、變色,地板及大門底部門 框局部受熱、變色,嗣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時逃出火場而未生 死亡之結果,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為認 罪答辯,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 的意圖,我在警詢筆錄說的都是氣話,如果我有致人於死的 意圖,在被害人滅火時或面對面跟我爭執時,我就可以對他 們不利,甚至他們報警時,我沒有做出任何傷害他們的舉動 ,而且沒有逃跑,因為我在放火時我就後悔了,所以留在現 場等警察來,所以未造成他們的傷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前科,被告自認其有上開犯行係因 長期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狀態有所異常及減損,心智狀態不 如常人,才會有此過激行為及到案後反常言行,被告施用毒 品固為原因自由行為,但其原因自由行為前已有吸食毒品或 酒類之行為,已無法預見其會造成風險,應認為其責任能力 是有減損或降低,可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等語為被告 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先前往上址加油站,持 寶特瓶購買19元之汽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攜帶汽油 及菜刀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上址住處,持上開汽油朝上址大 門口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上址大門口 處大門下半部因煙薰、受熱而變色,牆壁下半部靠大門一側 受熱、變色,地板及大門底部門框局部受熱、變色,嗣告訴 人及被害人及時逃出火場而未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 、103至105頁、原審卷第86、116頁、本院卷第9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烝寬及被害人陳李梅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卷第27至29、31至33、145、146頁), 並有台灣中油蘆竹站電子發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6張、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5424號函及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67至81、15 5至257頁),復有扣案寶特瓶1罐、打火機1個、菜刀1把可 佐,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到的打火機是點燃瓶裝汽油縱 火用的,菜刀1把是我從家裡帶出來,要去桃園市○○區○○路0 巷0弄0號殺那二位畜生(即二名住戶)的,我很後悔沒將保 特瓶汽油罐投進去窗戶內讓他們完全走不掉等語(偵卷第18 、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前同事余月萍先前都會要求 我周末陪她一起去案發地點的一貫道講堂上課,我不想去了 ,案發當天我理智線斷掉,乾脆縱火燒掉一貫道講堂,我放 火跟帶菜刀的目的就是要殺死那兩名住戶等語(偵卷第103 、104、263、26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其 放火之目的即係要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死;再者,觀諸被告 點燃瓶裝汽油縱火之位置係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大門口,如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即時發現並逃離,且火勢又未能及時撲滅 ,殆火勢一旦蔓延擴大,告訴人及被害人根本將逃離無門, 因而葬身火窟之可能性勢必大大增加,是以,從被告縱火之 位置亦可判斷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未對停放 在大門旁之汽車放火,可能係被告當下判斷在門前放火更可 能達成殺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目的,不能因而推斷被告放火 時無殺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又被告在告訴人及被害人逃 出屋外時,雖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反在現場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質問為何對其使用邪術,然斯時既然已是被告為 放火擬遂行殺人犯意之行為後,且本件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及被告縱火之位置,已可認定被告有置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死之意,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以上開被告放火 後未繼續追殺行為執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 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有另外燒燬告訴人 及被害人住宅以外之物品,且縱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燒燬告訴人及被害人住宅以外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外,即無另行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二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尚 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 、喪失效用及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放 火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同時觸犯殺 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並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 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吸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 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 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 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 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 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 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 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 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 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之心神狀態,本院已調查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凌 晨2時15分之第2次警詢詢問情形(第1次警詢僅權利告知) ,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銬在牆角椅上訊問,被告詢問 時有呈現睡意,精神較差的情形,但是對於警方的詢問問題 尚能理解,且能一問一答,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 被告於第3次警詢詢問情形,結果:被告回答警員詢問時態 度平和,神態正常,一問一答,沒有看到什麼吸毒後所產生 之異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又依 卷內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記載, 未見當時被告有何倦怠、流鼻水等類似毒癮發作之症狀(偵 卷第83頁),且被告自承未曾在精神科就診之記錄(本院卷 第89頁),另卷內並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吸毒之證據,足見 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 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並主張被告行為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自非 有據,殊不足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同事余月萍先 前邀請其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參加宗教宣教,認其生活 遭宗教干擾,即無端為本案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迫倉皇逃生,雖倖免於死,但心理已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並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且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時否認殺人未遂犯 行,自陳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被害人表示僅希望被告服刑 後好好做人,不願對被告求償,被告因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物流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年2月,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查扣案寶特瓶1罐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用以裝盛汽油及縱火 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菜刀1把雖未於本件犯行為被告所使用,但被告於偵訊時 既供稱帶菜刀之目的就是要殺死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上開菜 刀仍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加油站發票1紙,固為被告購買汽油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有殺人故意或砌詞圖邀減免刑責之 寬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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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