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449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96、62097、62098、62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芳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得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 戶,應予更正)後,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方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劉嘉琪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維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宋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貴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珮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李宛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黃聖芳(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說要幫我代 操獲利,代操的東西是什麼我不曉得,他有詢問可不可以給 資金,但是我欠債沒有錢,給予金融帳戶沒有好處,他只有 跟我說會賺大錢,說是虛擬貨幣,獲利沒有給我,我根本沒 有拿到錢,交付金融帳戶也沒有拿到好處,我否認犯罪,金 融帳戶是在蘆洲便利商店用寄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 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5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775號卷〈下稱偵10775號卷〉 第23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下稱偵11924號卷 〉第13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卷〈下稱偵21283號 卷〉第9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4940號卷〈下稱偵44940號 卷〉第33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93號卷〈下稱偵30693
號卷〉第27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23702號卷〈下稱偵2370 2號卷〉第25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9805號卷〈下稱偵3 9805號卷〉第16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50895號卷〈下稱偵 50895號卷〉第4至6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249 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楊方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楊方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葉明 賢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嘉琪提供之FACEBOOK、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宛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蔡松祐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含 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宋明翰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貴榕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王珮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維凝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775號卷第9至21、 41至45、89頁,偵11924號卷第17至33、43至55、57至61 頁,偵21283號卷第15至32、39至45、47至51頁,偵44940 號卷第39至67頁,偵30693號卷第29至36頁反面,偵23702 號卷第39至40頁,偵39805號卷第26至35頁,偵50895號卷 第73至92、93至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 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酌本案被告行為時 係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且申辦本案帳戶時已從 事其他工作(見偵11924號卷第81頁,原審卷第51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係其LINE暱稱「張」之人告知有 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其僅需交付金融帳戶即可代操獲利 云云。惟既曰投資,何以被告始終未曾自行匯入投資金額 或交付任何現金等財物與對方作為投資之用?此核與一般 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又若對方所稱提供金 融帳戶係代操其他客戶匯入資金,其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 申請金融帳戶供其他客戶匯款使用,何須覓得僅係在網路 上偶然結識、毫無情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其金融 帳戶,並在獲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可能面臨遭銀行欠費扣款 及罰單強制執行下(見偵11924號卷第60頁,被告與LINE 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以供他人匯款後立即轉出,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第三方扣 留風險?尚應允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此皆與常情不符 。再者,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人交談內容,亦曾 一度質疑對方代操投資合法性,才取消投資自有資金意願 ,改為僅借出本案帳戶之舉(見偵11924號卷第58至59頁 ),顯然被告評估尚具一定風險,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其為求獲取報酬,對於不論他人就其本案帳戶為如何利 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等節,均抱持事不
關己而漠不關心之態度。復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非 但未詳細確認對方所稱投資標的、代操過程、獲利計算等 內容,更連對方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工作內容、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皆未深入瞭解,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本案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已異於一般帳戶投資之正常流程, 被告竟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 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 明人士對外得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有所知悉, 足見被告對於LINE暱稱「張」之人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 錢一事非全無所預見,卻仍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並告知帳戶密碼,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足認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可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得持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2096、62097、62098、62 114號),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續字 第2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44940號),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96、6209 7、62098、6211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宋明翰、張貴榕、王珮 潔、陳維凝遭詐欺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 為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 ,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有與告 訴人楊方奇、被害人葉明賢達成調解,惟於本院坦承尚未履
行,供稱將於112年3月10日履行,惟仍未履行,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及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受僱於飲料店、月薪2萬9千元、與年屆6旬 父母(無工作)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自對方獲得報酬(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 責,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祐丞、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方奇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富京交易平台,並協助賺回之前遭騙之錢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在住家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3時19分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13時20分 5萬元 2 葉明賢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註冊網路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至屏東市○○路00○0號郵局ATM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4時58分 2萬元 3 劉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4時3分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10分 5000元 4 李宛璇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CFD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4時8分 3萬元 5 宋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9時許,以LINE暱稱「CHANEL」結識宋明翰,向宋明翰佯稱可一起投資,並邀請宋明翰加入LINE暱稱「m18ickey等待正式系統」群組,嗣LINE暱稱「一尾」、「UME線上財務客服」,向宋明翰佯稱可至UME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 10萬元 (先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蔡松祐(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再由上開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轉匯10萬23元至本案帳戶。) 6 張貴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媽咪的接單日常」張貼欲賺取零用錢可以聯絡之訊息,適張貴榕瀏覽上開訊息,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向張貴榕佯稱可先投入1000元,之後即會有獲利云云,致張貴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11月16日1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先匯款5萬元至上開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由上開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轉匯5萬17元至本案帳戶内。) 於110年11月16日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先匯款5萬元至上開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内,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再由上開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轉匯5萬9元至本案帳戶内。) 7 王珮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王珮潔瀏覽上開訊息,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LINE暱稱「小豬上工」即向王珮潔佯稱可至Linked Markets投資平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珮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11月17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7萬元 8 陳維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陳維凝瀏覽上開訊息,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LINE暱稱「媽咪訂單-Wenan」即向陳維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維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17日14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