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晏傳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晏傳泰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觸犯原判決附表所示3罪,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附 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恐嚇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
貳、關於附表編號1、2(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傷害罪)刑之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此 2部分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僅審理原判決附表 編號1、2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被告既然 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並求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予減輕其刑,已經原審詳細論述( 原判決第7至9頁),核無違誤或不當。
(二)關於傷害罪之刑: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擄人勒贖罪、傷害 罪,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 又於夜間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吳明達施暴,顯示被告動 輒訴諸肢體暴力傷害他人。被告持手指虎對吳明達頭部、臉
部持續毆打數分鐘之久,致吳明達傷痕累累,傷勢非輕,需 進行多次縫合手術及整容,身心受創甚鉅。原審斟酌上情, 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予減刑,然於量刑審酌仍然 予以考量(原判決第9頁),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認已經公平 合理裁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刑,核 無理由。
(三)附表編號1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原判決第8頁論述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並主動交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應認具 有上述「應」減刑事由,原審漏未斟酌,此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原審對所犯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法定最低度處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關於附表編號3恐嚇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 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若有出言恫嚇張米淇或林亭妤,其 等應於案發後記憶最清楚之警詢提出告訴;然卻遲至調解委 員調解不成之後才宣稱遭被告恐嚇,並且兩位證人一位是吳 明達前妻,一位是吳明達之友,是不是比較偏頗,不得而知 。
三、本院之論斷:
(一)張米淇及林亭妤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均經具結證言 ,並無證據證明所言涉嫌誣告或偽證。
(二)被告既供稱因不滿吳明達辱罵其友章佩如,情緒激動而持手 指虎毆打吳明達,則被告不滿張米淇在旁勸阻而出言恫嚇, 行為動機、手段,連貫進行,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指稱證 人是不是比較偏頗,僅屬被告片面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證人 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且於混亂中,在場之人並非均能注意到 所有環節,證人就細節部分證稱「沒印象」等語,符合常情 事理,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期間6個月。張米 淇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本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自難以未 在警詢提告即認張米淇於偵查中之指訴是虛假或捏造。(四)綜上,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審認論駁之恐嚇事實重覆爭辯
,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傳泰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傳泰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 實
一、㈠晏傳泰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0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手 指虎1只後而持有,並因友人章佩如與吳明達有感情糾紛, 基於在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之 夜間,攜帶上開手指虎陪同章佩如前往吳明達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宅理論,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㈡晏傳泰與章佩如抵達吳明達上址住宅後,因不滿 吳明達辱罵章佩如,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吳 明達同意即侵入上址住宅,並以其持有之手指虎痛毆吳明達 頭部,致吳明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23公分、左耳 撕裂傷1.5公分、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 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章佩如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在場之吳明達前 妻張米淇見狀,上前勸阻晏傳泰繼續施暴,晏傳泰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張米淇恫稱:如果你再阻攔的話,連你都會有 事等語,致張米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因章佩如阻止晏傳泰繼續毆打吳明達及因警方獲報後到 場,當場逮捕晏傳泰,並查扣行兇之手指虎1只。二、案經吳明達、張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晏傳泰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74頁、第157至16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侵入住宅及傷害 等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恐嚇 告訴人張米淇云云;辯護人則以:若被告真曾出言恫嚇告訴 人張米淇或證人林亭妤,其等應於案發後記憶最清楚之警詢 中提出告訴,然其等卻遲至偵查中最後意見時才宣稱遭被告 恐嚇,所述自無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4290號卷〈下稱偵卷〉第19、83至85頁、本院卷第72、7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4日新北 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登記表在卷可稽,及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19、85頁、本院 卷第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達、證人張米淇、 林亭妤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1年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及上開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手指虎持續攻擊告訴人吳明達頭部等情 ,認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 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 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 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經查:
⑴就本案雙方衝突起因,證人吳明達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 和章佩如有感情糾紛,時常會吵架,當晚我喝醉在家,張米 淇和林亭妤在幫我弄手機,章佩如來我家要我出去,我不要 、叫她出去,章佩如就走了,過一陣子被告跑進來,我問被 告是誰,被告二話不說直接爆打我頭。我有於111年2月10日 (即案發前1日)去找章佩如父親說章佩如都在亂等語(偵卷第 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章佩如於偵查中 證稱:吳明達是我前男友,但常騷擾我,10日下午吳明達到 我父親處講了些損害我名譽的話,後來我找被告聊天,有喝 了點酒,想找吳明達把話講清楚,我們叫吳明達出來,但吳 明達不出來,並在屋內罵我,被告就進屋,我以為被告是要 勸吳明達,後來發現裡面有肢體衝突,才趕快去阻止等語( 偵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吳明達本人素不相識 ,彼此並無仇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章佩如說她前男友吳 明達常騷擾她,所以提議去找吳明達當面講清楚,當時章佩 如在門口叫吳明達出來講一講,吳明達沒有出來,卻在屋內 罵章佩如,罵得很難聽,我一時衝動就跑進去打吳明達等語 (偵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犯案之動機僅在替友人章佩如 出氣,其行為固有非是,但尚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吳明 達於死之動機。
⑵復觀被告持以犯案之手指虎,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四孔可 供手指套入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 稽(偵卷第133頁),若以持之握拳揮擊,固然大幅提升徒 手搏擊之傷害力,但觀該手指虎拳面處屬鈍型、無明顯突出 尖刺,殺傷力顯不如於其他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而以告訴人吳明達遭被告毆打 後,傷勢集中在頭部,現場血跡斑斑,但意識尚屬清楚,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且觀告訴人吳明達所受 上開傷勢,多屬皮肉傷,於同日上午1時12分經送醫緊急縫 合後,同日上午3時55分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此觀上開新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吳明達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 上之記載即明(偵卷第141頁、第21頁),並無立即致命危險 ,當可認定。
⑶末參以證人吳明達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打我前沒有說要怎麼 樣,章佩如也未曾放話要給我死或教訓等語(本院卷第140、 143頁);證人張米淇於本院中則證稱:被告開始毆打吳明達
時有說「我今天就是要打你」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證人 林亭妤於本院中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說要讓吳明達死之類 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傷害 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⑷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吳明達並無仇恨、本件衝突起因係因被 告欲替友人章佩如出氣、行為時使用之手指虎為鈍型兇器、 雖集中攻擊告訴人吳明達頭部、但告訴人吳明達所受多為皮 肉傷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 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公訴意 旨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米 淇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被告毆打吳明達時,我與林亭妤 都有去拉被告,請被告不要那麼衝動、冷靜一點,被告回過 頭來對我說「如果你們再阻止,連你們都有事」的話語,因 被告打人的畫面很血腥,我心裡很害怕,就不敢再去拉被告 等語(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45、147至148頁),核與證 人林亭妤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當時吳明達問被告你是誰 ,被告就直接打人,我和張米淇說再打下去就要報警,被告 就叫我們報警,我們要阻止,被告有說「如果你們再阻止, 換你們有事」的話等語相符(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1頁) 。而以告訴人張米淇及證人林亭妤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 隙,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參被 告既自陳因不滿告訴人吳明達辱罵友人章佩如而情緒激動持 手指虎持續毆打告訴人吳明達,則被告不滿告訴人張米淇在 旁勸阻而出言恫嚇,亦符合常情,足認告訴人張米淇及證人 林亭妤前揭證述,當可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持手指 虎毆打告訴人吳明達時,對告訴人張米淇陳稱「如果你們再 阻止,換你們有事」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明確表示 將加損害於告訴人張米淇之生命、身體之意,而以當時被告 傷害告訴人吳明達時現場血跡斑斑,常人聽聞此情,當懼怕 遭波及而心生畏懼,客觀上屬恐嚇之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 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11年2月10日前某日 自友人處取得手指虎時起至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罪 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予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
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 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立法者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 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在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 ,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不予減輕其刑,亦不得指為 違法。
⒉就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員警洪嘉敏於本院中證 稱:該班勤務是由伊帶班,110通報的內容記得只有說有糾 紛,但且案發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接獲通報後許多同事都 有趕過去,伊不記得最先到場的員警是誰。伊到案發地點時 ,被告人在屋外已經被同事控制住,伊之後才進屋確認吳明 達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本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報案紀錄單上所記載為「按類 :D11爭吵(糾紛)」相符(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證人張米淇 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持手指虎打吳明達時,伊與林亭妤有去 拉被告,請被告不要那麼衝動,但被告說「如果你們再阻止 的話,連你們都有事」,伊等就不敢再去拉被告,林亭妤就 報警,報警後就一直等警察來,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停手、 一直打吳明達,中間被告有問「警察到了沒」,伊與林亭妤 就到門口等警察,看到警車時,伊就趕快進去,被告有問伊 「警察到了是不是」,伊說「是」,被告才停手自己擦拭血 跡後走出屋門去。到門外時,伊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打人,林 亭妤當時去派出所叫警察,被告在門外時有向警察承認打人 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148至149頁);證人林亭妤於本院 中證稱:被告進屋後直接往吳明達頭部打,打一下子後,伊 與張米淇就說再打下去就要報警了,被告就叫伊等報警;伊 等想阻止,被告有說再阻止連伊等都會有事,所以伊等就報 警,但等警察太久了,伊就直接跑去對面派出所向值班台員 警請求協助,伊進去說「有人快被打死了,要趕快過去」, 並指對面巷子吳明達的住處給警察看,警察就立即騎機車過 去等語(本院卷第151、156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雖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派員到現場 處理,但因證人張米淇、林亭妤等均不認識被告,證人林亭 妤報警時僅有通報發生爭吵、糾紛,亦未能一併指出已發生 本案傷害之事實;而以員警到場時,尚未及詢問證人張米淇 、林亭妤發生何事,或進屋查悉告訴人吳明達遭被告毆傷, 被告即主動於屋外坦承傷害犯行並交出手指虎由警扣案,堪 認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本案傷害之 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
⒊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張米淇、林亭妤前揭於 本院中證述,被告不顧渠等勸阻施暴,於渠等告知警察獲報 即將前來處理時,仍未停手而持續毆打告訴人吳明達,顯然 視公權力於無物。且參以被告因近距離毆打告訴人吳明達, 身上沾滿血跡,此經證人張米淇於本院中證稱明確(本院卷 第149頁),足證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是否 是因員警已獲報陸續抵達迫於情勢而不得不自首,或因其前 曾同犯傷害案件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恃以再犯本案犯罪 ,即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 不宜予以減刑,但於量刑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附此說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竟無視法律禁止,於夜間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 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更持以對告訴人 吳明達施暴,所為顯有非是。且其前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 ,足見被告動輒訴諸肢體暴力傷害,或以言語暴力恫嚇他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其中被告對告訴人吳明達頭臉部位持續毆打達數分鐘之 久,致告訴人吳明達傷痕累累,所受傷勢非輕,後續須進行 多次縫合手術及整容,身體及心理受創甚鉅,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恐嚇、然始終坦承非法攜帶刀械、傷害 及侵入住宅等犯行,並於案發後自首配合偵查之態度,惟迄 今未能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吳明達、張米淇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㈡ 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晏傳泰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晏傳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事實欄一㈢ 晏傳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