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7號
TPHM,112,上訴,117,2023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5號、第32138號、第3
6893號、第4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有罪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無罪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一、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復與 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正 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經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因與林○○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臉頰及頭部,並將林○○拖拉 至浴室將身體淋濕,致林○○受有左眼眶及顏面部挫傷、上唇 挫傷、頭皮挫傷、雙側耳部挫傷、頸部與前胸挫擦傷、腹部 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膝挫傷、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復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出 言恫稱:「再哭更大聲就打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法益 之言語恐嚇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魏○○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3、34頁反面; 偵字第36893號第252至253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21至22、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所 犯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故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肆、上開撤銷改判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竊錄截 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 私,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情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 ,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因與告訴人生有感情糾紛,理當 冷靜溝通、有所節制,卻不思理性解決,先後為恐嚇、傷害 、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 所為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不需扶養家人、從事美髮服務業 、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8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 為之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 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 當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1)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㈠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2)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㈡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3)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㈢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4)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㈣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5)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㈤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6)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㈥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7、8)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㈦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6)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㈧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9)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㈨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10)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㈩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11)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12)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