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號
TPHM,112,上訴,11,2023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彥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彥(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 動電話1支固經扣案,然被告未用以聯繫證人簡啟任、紀建 煒(下均逕稱姓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原審判決已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故上開手機無扣押必要;審酌上開手 機中存有被告與家人子女天倫之樂照片回憶,為無可取代之 人倫價值,屬被告個人隱私人格權核心,請法官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持搜索票於 民國109年10月31日搜索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手槍、子彈等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簡啟任紀建煒聯繫要購買手槍或子



彈事宜後,以上開行動電話APP「173」呼叫計程車搭載至其 等指定處所交易等語,且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內有聯繫與簡 啟任、紀建煒之對話紀錄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 偵4225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考,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被 訴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尚無法排除係本案證據之一,參以被告上訴主張,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33至37、98 、101頁),不排除將來需調查釐清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涉犯行及供出槍、彈來源之關聯性,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需要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判決固 於理由中說明扣案行動電話無從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沒收,然本院業經說明上開行動電話尚有留存之必要,被 告執以前詞稱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並無留存 之必要云云,並不足取,目前尚難先行發還。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