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炫蔚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其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11 時52分許,發覺甲機車(即被告女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為人所移置,且輪框處遭人放置上開長鐵線,其認乃 告訴人所為,乃將長鐵線置入乙機車(即告訴人顏秋樺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前輪金屬輪框鏤空處,足見被告有 為恐嚇行為之動機。又對告訴人住處方向伸出其右手拇指、 食指比出手槍手勢之動作,被告之動作明顯非敬禮行為,客 觀上亦足讓告訴人產生畏懼無誤,原審竟仍為無罪之認定,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確有將長鐵線置入乙機車前輪金屬輪 框鏤空處之行為,檢察官雖認此舉足見被告有為恐嚇行為之 動機,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因其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11時5 2分許,欲騎乘甲機車離開住處時,發覺甲機車為人移置, 且輪框處遭人放置長鐵線,其因認此乃告訴人所為,始為前 述行為等情,並提出甲機車與長鐵線之照片4張為證(見原 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並稱:因為告訴人先把伊女友的 摩托車直接牽到旁邊廢墟的窄巷,告訴人還用他自己的鐵絲 從伊女友的摩托車後輪胎與輪框間的縫隙穿過去,把鐵絲綁 起來,伊會知道這是告訴人的鐵絲,是因為伊有看過鐵絲在 告訴人車子的旁邊。伊會知道是告訴人把伊女友的摩托車移 車,是因為伊曾經跟告訴人有爭執,而且加上告訴人的鐵絲 在伊女友的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79頁)。 參以告訴人雖否認甲機車為其所移置,且輪框處遭人放置長 鐵線之事非其所為,然告訴人於偵查陳稱案發處之監視器係
其私人架設,但於檢察官要求告訴人提出較早之監視畫面時 ,卻稱時間過久無法提出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若甲機 車被人移置及輪框處遭人放置長鐵線一事非告訴人所為,其 顯無不提出之理,且應於提告之初即完整提出,但告訴人卻 僅選擇對其有利之畫面提出,可見告訴人之陳述有避重就輕 之嫌,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既僅 是回應其女友機車輪框被移車及穿過鐵線綁住之舉措,尚難 因被告此舉即遽認其有恐嚇之動機。
㈡、又公訴意旨謂被告對告訴人住處方向伸出其右手拇指、食指 比出手槍手勢之動作,係代表開槍射擊之意思,客觀上足讓 告訴人產生畏懼,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查依卷 內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固有做出右手伸直,比 向斜上方,之後伸出右手拇指及食指,彎曲右手在空中略微 停頓之動作,然該動作之意涵非僅指開槍射擊乙意,應參酌 該行為前後之舉措綜合觀之。而如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住 處方向做出前述手勢前,係因認甲機車遭告訴人任意移置並 放置長鐵線,憤而如法泡製將該鐵線放回乙機車前輪輪框處 。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舉右手對告訴人住處方向做出前 述手勢約3秒後,即將右手放回摩托車把手處並騎乘機車離 開,旋又暫停機車,並側頭看其鐵絲放置乙機車處,再騎車 離開(見原審卷第107頁)。依被告為該手勢之原因及事後 之行為綜合之,被告上開手勢,確有帶有反擊之意味,意即 告知告訴人被告將長鐵絲放回乙機車前輪輪框處,係以其人 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回應告訴人對甲機車所為,是被告辯稱 其為該動作是「回敬」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自難以被告之 手勢即遽認其有開槍射擊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炫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8、109年間,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2212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認告訴人顏秋樺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即渠等住居之公寓1樓門口附近 ,將案外人即被告女友李芳誼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挪移至巷口,且以不明物 品、鐵線等物破壞甲機車,乃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以 將該鐵線置入告訴人所有、停置該公寓1樓門口附近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輪框內,及以開槍 手勢對告訴人住處比劃等方式恫嚇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危害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長鐵線置入乙機車前輪金屬輪框鏤空 處,及對告訴人住處方向伸出其右手拇指、食指為比劃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 挪動甲機車停放的位置,並將長鐵絲穿過甲機車後輪與輪框 間之縫隙,我才將該長鐵絲拔起來,插回乙機車前輪金屬輪 框鏤空處,我放完鐵絲後,因為知道告訴人有架設攝影機, 也知道她會回看畫面,所以才做了一個回敬的動作,這並非 開槍的手勢,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10年10月 11日晚間11時53分許,將長鐵線1根置入告訴人所有之乙機 車前輪金屬輪框鏤空處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57頁 、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乙機車照片4張、長鐵線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8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乙機車前輪輪框處放置長鐵 線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云云。然被告係因 其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欲騎乘甲機車離開住處時,發覺 甲機車為人所移置,且輪框處遭人放置上開長鐵線,其因認 上情乃告訴人所為,始為前述行為,此據被告提出甲機車與 長鐵線之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是 其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已非無 疑。況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 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 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為構成要件 。而被告前述所為,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實難認係對告訴 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亦未曾表明有因被告前開舉措而心生畏怖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再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明知告訴人住處有裝設監視 錄影機,亦知悉告訴人事後會回放並觀看錄影畫面,特意對 著告訴人住處方向伸直右手,並伸出右手拇指、食指而為比 劃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要使告訴人看到其所為動作之意。而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翌日透過回放錄影畫面見被告所為上 開動作後,主觀上認為係開槍動作,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 偵卷第22頁),公訴意旨亦指被告所為上開動作,係代表開 槍射擊之意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 被告堅詞否認其所為動作係代表開槍射擊之意,並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一致辯稱:該動作並非開槍動作, 而是回敬的手勢,意思是把鐵線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7頁、本院卷第79 頁、第108頁)。而被告所為上開動作究竟真意為何,存乎 被告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 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其女友,甲 機車行至畫面上方停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54:16時, 被告將右手伸直,比向斜上方,之後伸出右手拇指及食指, 彎曲右手在空中略微停頓,監視器畫面時間23:54:18,被 告將右手放回摩托車把手處並騎乘甲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時間23:54:23,被告暫時停下機車,並側頭看向鐵絲放置 處,之後騎乘甲機車離開,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10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是被告縱有做出「右手伸直,比向斜上方 ,之後伸出右手拇指及食指,彎曲右手在空中略微停頓」之 動作,然該動作之涵意並非僅有解釋為開槍射擊一途,自難 僅憑被告客觀上為前開舉措,逕予推論為被告係以開槍動作 恐嚇告訴人。酌之被告對告訴人住處方向做出前述「右手伸 直,比向斜上方,之後伸出右手拇指及食指,彎曲右手在空 中略微停頓」動作前,始因認甲機車遭告訴人任意移置並放 置長鐵線,憤而將該長鐵線放回乙機車前輪輪框處等情,業 如前述,佐以被告為上開動作後,旋即側頭看向其甫放置長 鐵絲之乙機車停放處,暨被告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 ,是觀諸被告為通知之動作、方法,暨其為該通知內容之背 景原因、事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堪認被告辯稱其 上開所為,係帶有反擊意味之「回敬」動作,意在通知告訴 人其已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將長鐵絲放回乙機車前 輪輪框處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縱因行為時一時心有 不滿、情緒激動,而以前述行為表達其負面情緒,然尚難認 其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自 無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餘地。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示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