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慶前因涉及竊盜案件,經當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副所長之呂俊雄偵辦,因對偵查程 序有所不滿,並曾對呂俊雄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業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 駁回再議確定)。李韋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間,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下稱 雲林二監)服刑時,撰寫信件,內容為:「我是李韋慶,謝 謝您給予我的恩惠,容我回去後去你家看看,那個我本要提 告傷害及誤會我,打我,後來被我凹2000元的人,是不是您 的兒子或親友,我於案發後有遇到竹南火車站您的學弟,說 我倒楣遇到兵,我於明年要滿期了,關了4年7個月,你手好 了嗎??回去後不偷了、謝謝感恩您帶給我的震撼,我好高 興,希望還能見見您,保重身體等我去你家拜訪一下子,給 您敘舊,因我告您您的回答你與我為好友,我一定會去拜訪 的,你很聰明,讓我連翻案的能力均無只翻一條,13條5年( 未合併)謝您賜予我的莫大恩點(典),讓我痛下決心不偷 了,好好工作了,切記我們如檢座說的為大好友,我一定去 拜訪您!! 望保重身體、等待我的回歸。 P.S:我朋友想見 您(是立委) 李韋慶筆 110.11.17寄」(下稱本案信件)等 語,由雲林二監以平信寄至呂俊雄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於11 0年12月7日寄達,使呂俊雄閱覽後慮及李韋慶出獄後將至住 處危及己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呂俊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書狀 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 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 ,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 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不到 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 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被告李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提出告訴人呂俊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 字卷第215頁),嗣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該等 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易字卷第254至255頁) 。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據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如事實欄所載 內容之信件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已經入監服刑多年,不可能還對告 訴人懷恨在心,伊寫信只是單純問候告訴人身體好不好,跟 告訴人表示伊已經關怕了,希望跟告訴人見面說伊有悔改, 以及向告訴人請教為何之前要打伊,刑求逼供,為何那麼厲
害,可以做到讓伊正在關的竊盜案件沒有辦法翻案,是因為 告訴人曾經打伊取供,心裡才有鬼,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書寫上開內容之本案信件,並寄送予告訴 人,由告訴人收受閱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信件之寄件信封、信件 原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而按被告對告訴人以本案信件所為通知,是否該當於將來惡 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其與告訴人 間之交往關係,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查 :
1.被告前因涉及竊盜案件,曾於109年間指稱自己在該案警詢 過程中遭當時偵辦員警即告訴人毆打、恐嚇,以此為由對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5167號處分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自承伊於105年8月間因竊盜案遭查獲,當時告訴 人即為承辦員警,伊因為此案件之偵辦過程有對告訴人提告 傷害;伊在雲林二監執行案件,除縱火罪外,全部與告訴人 有關,因為告訴人打伊逼供,讓伊被關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3頁背面至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256頁),再觀諸本案信件 內容亦提及「我於案發後有遇到竹南火車站您的學弟,說我 倒楣遇到兵」、「謝謝感恩您帶給我的震撼」、「你很聰明 ,讓我連翻案的能力均無只翻一條,13條5年(未合併)謝您 賜予我的莫大恩點(典)」等語,仍提及上開案件,雖其中 使用「感恩」、「謝您」等語,然細繹其完整內容並對照前 述被告於本案之陳述,顯然被告仍執著於其主觀所認定係告 訴人造成其入監之事,而非如其文字上所稱對告訴人心存感 謝。據上,被告在雲林二監撰寫本案信件時,對告訴人仍有 不滿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已入監服刑多年,怎麼可能 還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又依本案信件內容,被告提及「容我回去後去你家看看,那 個我原本要提告傷害及誤會我,打我,後來被我凹2000元的 人是不是您的兒子或親友」、「你手好了嗎」「容我回去後 去你家看看」、「保重身體等我去你家拜訪一下子,給您敘 舊」等語,且被告自承因其之前告過告訴人,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上面有告訴人之地址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 知悉告訴人之住所地址,亦知悉告訴人知道自己住所地址已 為被告掌握,而被告所書本案信件內容不僅提到告訴人之兒
子、親友,更提及告訴人之手,要告訴人保重身體,已指涉 告訴人家人及身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連僅為告訴人 以警察身分查獲被告犯罪,被告並因該案入監多年,復對告 訴人有所不滿,已如前述,被告於執行徒刑多年後出監,專 程前往拜訪偵辦其刑案之司法警察即告訴人住處「拜訪」, 已於常情有違,更殊難想像至告訴人住處拜訪之目的係要關 心告訴人身體健康、敘舊及表達感謝之意。從而,衡酌本案 信件完整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怨隙之交往關係,被告 將本案信件寄予告訴人之舉,雖未在內容文字上明示加害之 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係透過提及自己遭告訴人偵辦刑 案而入獄,進而「問候告訴人身體、健康」、「會去住處拜 訪」等方式,暗示並傳達將挾怨報復,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 利之惡害通知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實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3.再者,告訴人因曾遭被告提告刑事案件,對於因自己先前偵 辦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被告對自己有所不滿乙情,當已知悉 ,且確信被告已由司法文書知道自己之住所地址,則於收受 本案信件時,見聞信件內容係被告表示自己即將出獄,出獄 後要來自己住處「拜訪」,並提及自己及家人,要自己保重 身體,問候自己手好了沒等語,依照一般常情,絕無可能僅 因信件中使用「感恩」等相類文字,即認被告寫信目的僅係 出於關心,只是要善意來訪表達謝意,毋寧可由通篇信件內 容感受前揭認定被告所欲傳達恐嚇之意,因此心生畏懼,擔 心自己或親人遭挾怨報復,是告訴人指稱伊遭被告以該信件 內容恐嚇,被告字字句句係因案件挾怨報復,要威脅伊跟伊 家人生命安全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因曾遭告訴 人偵辦所涉刑案並入獄服刑,有所不滿,即撰寫本案信件予 告訴人,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該當將來惡害通知,且足使 告訴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原審未察,詎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用法違
誤,主張被告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曾遭告訴人查獲犯罪 ,就偵查過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書寫信件寄送告訴人而 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執法人員施加恐嚇之危 害程度,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並未坦承犯罪,無從認定已 有悔意,且並無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事證,無從認定事後有彌 補過錯之犯後態度,並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無需扶 養之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曾因犯罪遭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