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佑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 :我到國外後,告訴人葉宗華還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先不要 回來,他說他有報案,他說把那台車開走的人造成他很多困 擾,我回來以後也有去找他,說會還他貸款的錢,我當時沒 有再繳貸款,是因為我當時欠很多錢,想出國工作等語;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人在國外,因為我要出國,我 就跟告訴人說我們把車給許佳彥開,讓他繳貸款,如果有罰 單,是許佳彥要承擔,告訴人也有答應,我們三人是在大園 交流道的和運租車隔壁7-11寫資料等語。另證人許佳彥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他當時跟葉宗華說把 車給你開,讓你繳貸款,有這件事情嗎?)沒有這件事情。 」、「(檢察官問:如果被告說把權利車給你開,讓你繳貸 款,你會跟他買這台車嗎?)不會」等語。而衡情「權利車 」係以一次買斷之方式,將車輛使用權出售他人,風險轉由 買受人承擔,殊難想像買受人會自願承擔貸款。是被告辯稱 本案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確經 告訴人同意而出售予許佳彥,並讓許佳彥承擔貸款及罰單。 又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權出售予許佳彥後,上開貸款應由何人 繳付?且告訴人係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前提下,自願申 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 用,衡情自無可能在被告出國後,復將車輛使用權出售予許 佳彥,並將貸款轉嫁至自己身上,事後更需耗費司法程序向 被告、許佳彥提告而追回該車之理。足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
必然不會自行繳納貸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權利車之方 式,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許佳彥,旋即出國未歸。嗣因告 訴人無力繳納上開貸款及罰單,方向警方提告;㈡原判決雖 認告訴人有交付雙證件,應係代表有授權,惟告訴人係基於 同事情誼,無條件幫被告申貸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且 選車過程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並未參與,復先立具租 賃契約書、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 等文件給被告,足認其對被告甚為信任。而購買新車需提出 雙證件,故告訴人於此時交付其雙證件予被告,並非不可預 見之事,原審逕以告訴人交付自己雙證件,即代表授權出售 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權予他人,似嫌速斷;㈢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系爭自小客車出售所得之14萬5000元,我拿不到4 萬元去繳貸款,其餘款項換成美金出國等語。惟本案若確經 告訴人同意而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權,何以與買受人許 佳彥對接者並非告訴人?又何以系爭自小客車出售所得之14 萬5000元,在第一時間並非由告訴人收受?何以告訴人會同 意讓被告將上開款項換取美金出國,而由告訴人自行繳納貸 款?足認被告確係刻意讓許佳彥與告訴人避開,使其等沒有 當面接觸之機會,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權予許佳彥,以此兩面手法分 別詐騙告訴人與許佳彥。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難認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經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當場 簽署相關文件後,才將系爭自小客車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 出售予許佳彥乙節,業據證人許佳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當日我與被告及告訴人三方原本就是約在7-11統大門 市簽約,但因簽約時,我剛好有電話,所以由被告將汽車讓 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交給被告拿去給告 訴人簽署。又因為需補辦車輛行照,也有請被告備妥告訴人 的雙證件交給我去辦,且為確保車主確有同意,我有將告訴 人與被告對談簽名時的畫面拍下來。後來書面資料都簽好了 ,我與被告交完車、付完款後,我另於108年6月20日持告訴 人的雙證件至桃園監理站繳納該車罰款及補辦行照後,就將 告訴人的雙證件拿到統大門市,親自還給告訴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65至90頁),並有許佳彥於108 年6月18日,在上開統一(7-11)超商統大門市外拍攝被告 與告訴人在該便利商店內簽署上開文件過程之照片、告訴人 於108年6月18日簽署之汽車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
抵押切結書、告訴人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正反面、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系爭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繳納 日期為108年6月20日)等證據在卷(見他字卷第47至58頁) 可稽。參酌證人許佳彥另證稱其於108年6月18日至前揭超商 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後,確於108年6月20日補辦系爭自小客 車行照,核與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調取系爭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另依證人許佳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108年6月18日至7-11統大門市拿到告訴人雙證件,約於 2、3天後補辦系爭自小客車行照,並繳清違規罰款後,就跟 一位女助理共同將告訴人之雙證件拿去還給告訴人本人,亦 係約在同一家7-11門市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是否曾交付自己雙證件供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之補辦行照 手續,嗣再由他人交還該雙證件乙節,除不否認被告當時曾 向其表示有人正在7-11超商外面的車上等候,要告訴人「把 資料填寫好,要給人家」(見原審號卷第70至71頁),並證 稱當時交還上開雙證件給我的人是開車來,而從副駕駛座交 付雙證件給我的是一位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綜上 事證,併參酌告訴人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本件案 發時係從事「租賃車業」(見他字卷第45頁),顯係具備相 當智識程度及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雙證件係屬個人重要 資料,如非因其同意買賣權利車(即系爭自小客車)而有補 辦行照之需要,自無可能同意將其雙證件交予許佳彥之理。 足認許佳彥在被告與告訴人見面簽署上開過戶文件時,不僅 在場見聞其事,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雙證件,且告訴人與 被告見面後,在上開超商門市所簽署之前揭文件,確係因同 意讓與系爭自小客車所簽署,告訴人亦係因此而將其雙證件 交予許佳彥供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補照及繳納罰款使用。亦即 告訴人在108年6月18日簽署上開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 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等文件時,顯然知悉並同意其於當日所 簽署之上開文件,均係供轉讓系爭自小客車之用。告訴人嗣 後指稱被告係利用其預先書寫並署名之空白讓渡書及切結書 ,以轉讓權利車之方式,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 之許佳彥,其所簽署之前揭文件並非為了轉讓系爭自小客車 等語,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係刻意 讓許佳彥與告訴人避開,使其等沒有當面接觸之機會,而在 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自小客 車使用權予許佳彥,以此手法詐騙告訴人與許佳彥等語,自 難採認。
㈡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既於108年6月18日簽署關於轉讓系爭自
小客車之前揭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 書等文件,同意轉讓系爭自小客車予許佳彥,是其指稱被告 係利用實際占用系爭自小客車,及其因信任被告而預先立具 空白讓渡書及切結書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系爭自小 客車,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以讓與權利車之方式,出售予許 佳彥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自小客車, 及許佳彥同意以權利車之方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原因,核 均屬其等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動機,對於前揭事實判斷並無 影響。另關於許佳彥以「權利車」方式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 ,是否與被告或告訴人談定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併由許 佳彥承接(並由約定車價中扣除該部分貸款而僅支付其餘額 ),或仍由告訴人或被告負責繳納,核屬上開汽車貸款是否 應由許佳彥承擔繳納之民事糾紛,亦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侵占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判斷無關。檢察官上訴以證 人許佳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被告當時向其表示「把權利 車給你開,讓你繳貸款」,其不會同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 語,據以指稱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及許佳彥有所隱匿,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許佳彥等語,自無可採。 ㈢依證人許佳彥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字卷第34頁),在告訴人 於108年6月18日簽署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揭過戶文件後, 係由被告轉交告訴人之雙證件,其亦係將上開14萬5000元價 金「當場」交予被告而完成上開「權利車」之買賣交易。參 酌前揭事證,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應在場見聞其事,然依本件 卷證資料,不僅未見告訴人在當時就其上開雙證件係交由被 告轉交許佳彥,並係由被告當場收受許佳彥所給付之14萬50 00元價金一事,曾提出任何異議。且於二日後之同年月20日 ,經許佳彥當面親自交還告訴人之前揭雙證件時,告訴人除 無異議取回其雙證件外,仍未對前揭價金係由被告收受或代 收乙節,對許佳彥提出異議,更未要求許佳彥支付價金或說 明何以上開價金係交予被告收受,而非交由告訴人親自點收 。據此,堪認告訴人不僅同意以前揭讓與權利車之方式出售 系爭自小客車,並配合簽署前揭過戶文件,亦同意由被告收 受或代收上開價金。至於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是否應全數 轉交予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究應如結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 所取得之上開價款?或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將上開價款挪供 其他用途?甚至於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許佳彥後,關於系爭 自小客車之原本貸款究應如何或由何人負責繼續繳納等問題 ,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如何結算上開價款之民事問題,尚 無從以被告在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許佳彥,並向許佳彥收取 上開價款後,未轉交告訴人,即反推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以轉讓權利車之方式,將系爭自小 客車出售予許佳彥。又依本件事證,系爭自小客車係屬「二 手車」,並以前揭轉讓權利車之方式出售予許佳彥,而非新 車買賣,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購買新車」需提供雙證件, 告訴人係因此交付其雙證件予被告,此非代表其同意或授權 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權予他人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於民國108年3月間,欲購買車號 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代步使用,但因故無 法申辦車貸作為購車所需資金,便與友人即告訴人葉宗華情 商,由葉宗華出資買下該車後,再將該車出租予林佑昇使用
。葉宗華基於過往與林佑昇曾為同事之情誼勉為同意,然葉 宗華資金亦有不足,故葉宗華另行申貸新臺幣(下同)63萬 元車貸用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08年3月26日間,在桃園市 ○○區葉宗華之上班處,將該車出租予林佑昇使用,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為4年,每月租金為葉宗華每月需繳納之車貸金額 ,由林佑昇向車貸公司清償當期車貸以抵充租金,將來租期 屆滿且租金均如期繳納,林佑昇即可向葉宗華請求讓與車輛 所有權,隨後雙方當場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由葉宗華在林佑 昇所準備之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上預為書寫署名、身分 證號碼及按捺指印(下合稱空白讓渡書及切結書),連同身 分證影本一併交付林佑昇收執,使林佑昇於將來租期屆滿且 無積欠租金之條件成就後,可逕行填寫車號等事項據以辦理 過戶,抑或至少取得可將該車質押借款之處分權,資為林佑 昇之保障。隨後葉宗華當場將該車交付林佑昇使用,並同時 交付行車執照供林佑昇於租用期間倘遇警攔查時,可證明車 輛合法來源。詎林佑昇自108年6月起停止支付租金,並於同 年6月間某日,明知上開汽車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且其未如 期繳納租金,其無任何可處分上開汽車之權限,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異持有上開汽車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開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不知情之許佳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營之「尚原權利車資訊」營業處所,提供上開葉宗華已預先 書寫署名等之空白讓渡書及切結書,將上開汽車以權利車之 方式出售予許佳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12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華、證人許佳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系爭車輛 以權利車方式售予證人許佳彥之事實,並佐以卷附租賃契約 書、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尚原權利車資訊在臉書刊登 出售上開汽車之廣告截圖、尚原權利車資訊營業地照片、存 證信函、證人許佳彥之名片等資料作為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之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佑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摘之侵占犯行, 並辯稱:我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賣掉這件事,告訴人都知道 且同意,所以還有在7-11同時寫讓渡書等資料,當日證人許 佳彥也有過去等語。
五、本件告訴人是因被告無法貸款買車,因之前與被告是同事, 且曾幫過告訴人,在告訴人要被打時還有救過告訴人,於是 告訴人願以其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並全額負擔貸款63萬元,車 輛是被告去中古車行選購,由被告洽談,貸款是由貸款公司 的人到告訴人店裡和告訴人簽約的,被告買到車後有開來給 告訴人看過,但告訴人也沒試駕過,貸款的63萬是由貸款公 司直接給車行,車行也曾經電話聯絡過告訴人,告訴人才知 道要貸多少,該車的行照正本在貸款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處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就是告訴人 每月要繳之車貸金額,而本件之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 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其上立書人(讓渡人、本人欄)之葉宗華 簽名、指印均為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按捺,上揭文件是在便 利超商簽的,證人許佳彥曾有載被告來找過告訴人等情,均 據告訴人葉宗華於初次偵訊時證述甚詳(參108年度偵字第32 067號卷,頁21-22頁),而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 許佳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108 年他字第7088號 卷,第20-23 頁、第33至34頁,111 年易字第582 號卷第65 -90 頁)、對於108年3月26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4頁)、汽車讓渡書翻拍照片(108 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頁)、抵押切結書翻拍照片(108年 他字第7088號卷,第6頁)、尚原權利權資訊在臉書上刊登 出售系爭汽車之廣告擷圖、資訊營業地照片、許佳彥之名片 (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7-8頁、第11頁)、對於葉宗華 與林佑昇簽約照片(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47至50頁) 、汽車讓渡書(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1至52頁)、汽 車讓渡使用委託書(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7頁)、抵
押切結書(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_000-0000(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9頁)、統一 超商門市資料查詢(108年偵字第32067號卷,第55至55頁反 面)等資料在卷可按,上情固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應係被 告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始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 輛予證人許佳彥?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才 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賣予證人許佳彥乙節,有證人許佳 彥於108年6月18日在7-11超商外拍攝被告與告訴人在便利商 店簽署過程之照片可佐,且依證人許佳彥於警詢時證述當日 原本就是約3方在7-11統大門市簽約,簽約時剛好有電話, 所以由被告將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 書都交給被告拿去給告訴人簽,而且因為要補辦車輛行照, 也有請被告也要備妥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我去辦,為確保車 主是有同意的我有將告訴人與被告對談簽名時的畫面拍下來 ,後來書面資料都簽好了,我與被告交完車付完款後,我另 於108年6月20日持告訴人雙證件至桃園監理站繳納該車罰款 及補辦行照後,就拿告訴人之雙證件到統大門市親自還給告 訴人等語明確,而上情除有上揭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 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等書證可佐外,證人許佳彥於108年6月 18日至上揭超商取得告訴人雙證件後,確有於108年6月20日 補辦行照之舉,與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調取之系爭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相 符(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121頁至123頁),亦有證 人許佳彥於偵訊中提出之告訴人雙證件正反面影印影本(參 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4頁)可憑,且證人許佳彥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在6月18日去7-11拿到雙證件,後來隔了 大約2、3天,補行照、清違規後,我跟女助理一起親自過去 拿給告訴人本人的,也是約在同樣的7-11,確定是補辦完行 照才還給告訴人的等語,而本院亦質之告訴人是否曾有交出 雙證件供本件權利車買賣之補辦行照後,再由他人返還予其 乙事,告訴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還證件給我的人 是開車來,從副駕駛座給我的是女生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 32067號卷,22-2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80頁) ,衡情告訴人身為租車業者,亦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雙證件屬個人之重要資料,豈可能不知,如其未因知悉買賣 權利車有需要補辦行照,自無可能將雙證件輕率交予他人, 且依證人許佳彥所證,本件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 讓渡使用委託書等資料均係由其提供後,始於108年6月18日
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簽署,如無同意被告以權利車方式處分該 車,被告又何需簽署對自身毫無保障之文件?所述在在與常 情相悖,且若被告是在未得告訴人同意處分下,豈能輕易獲 取告訴人之雙證件?更放任證人許佳彥攜同助理將雙證件於 辦畢補辦行照等事務後,交還告訴人?如依告訴人指訴其未 曾同意本件權利車買賣,卻有不認識之人持其雙證件補辦行 照後,並交還證件,則其取回之際又竟完全不加聞問?始於 同年8月間開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0月間向警方報案 ?果若被告未得同意而擅賣該車,又豈會令證人許佳彥堂而 皇之將雙證件親自交還告訴人,放任犯行東窗事發之風險? 是綜合上揭事證以觀,被告所辯核與證人許佳彥、上揭告訴 人親簽捺印之文書、監理登記資料、照片、雙證件翻拍等資 料若合相符,則被告上揭所辯,自屬有據。
㈡又查,告訴人原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時稱系爭車輛的車主是 我,被告是使用人非所有權人,我的證件和影本從來沒有交 付給被告,為何許佳彥還向被告收購,許佳彥顯然是故買贓 車云云(參108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第46頁);並於108年12 月3日偵訊時稱簽署相關空白抵押切結書等資料給被告並不 擔心,因為被告沒有我任何其他證件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 32067號卷,21頁),其後,本院亦質之告訴人究有無因要權 利車買賣要補辦行照而將雙證件交出後再取回之情事,告訴 人固否認有因要補辦行照而交出雙證件,但承認有一個不認 識的女生把雙證件還給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還給我的等語 ,其後再於審理中改稱曾經交雙證件給被告用以辦貸款,是 在買車的時候,是去超商之前的事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582號卷,79-80頁)。然查,系爭車輛買賣是在108年3月11 日過戶予告訴人名下,並於當日同時地辦理新領牌照之監理 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111-117頁),且除告訴 人就是否曾有交出其雙證件乙情說詞已有反覆外,告訴人前 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根本沒有告訴人之雙證件,後於審理中始 改稱為辦貸款才給過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就自 己雙證件是否曾交予被告乙節,自提告當下迄於本件審理時 說法反覆,其可信性即有可疑,又如前述,本件證人許佳彥 確有持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7-11超商交予證人之雙證件, 再持之向監理機關補辦系爭車輛之行照,辦畢後亦於108年6 月20日辦畢後交還告訴人乙情已堪認定,復參諸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日期為108年3月26日,已約定租金 即為每月應付之車貸,則系爭車輛之車貸辦畢時間必早於10 8年6月20日證人許佳彥持告訴人雙證件補辦行照之時間甚久
,告訴人豈有可能在車貸辦畢甚且交車過戶後,均對其交付 辦貸款出去之雙證件不加聞問?更遑論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自 承貸款是貸款公司的人來我店裡簽的等語,又有何交付雙證 件給被告辦貸款之必要?在在均與事理及上揭事證不符,則 其指訴確有瑕玼,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難憑採。 ㈢復查,告訴人案發時之職業為租車業員工,此為告訴人於偵 訊中自承不諱,其對車輛之相關權利變動、法律關係,自應 較常人熟稔,本件其於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 讓渡使用委託書時,自應知悉上揭文件在被告未繳清貸款前 ,不應輕易交予被告收執,以免被告在實際支配並持用系爭 車輛下,復可持用已簽好告訴人姓名、按捺指印之空白文件 用以處分該車,方合事理。且告訴人雖辯稱簽署上揭文件是 要給被告保障云云,然衡情本件被告依租賃契約僅需按月繳 付相當於車貸之租金,除此以外,別無任何負擔、風險或義 務,甚者被告尚實際管領支配該車,其權益保障相較於告訴 人顯屬充分,而告訴人之唯一保障僅有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 下而已,如其並未同意被告以權利車方式處分該車,身為租 車業者之告訴人豈有輕率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 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被告之理?尤以告訴人就上 揭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之時 、地,及被告如何取得上揭文件之說法亦多有矛盾,其於10 8年12月3日初次偵訊時稱車子是被告拿到後,當天有開來給 我看,我跟他簽租賃合約書,被告怕我無法將車過戶給他, 要我簽讓渡書、切結書,是簽租約那天拿出來,這些文件原 本說會放我這,日期和車號沒填,當時在便利超商簽,我趕 著回公司上班沒注意文件被他拿走,事後才發現我只有租賃 契約影本等語;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改稱:讓渡書是被告 買車時我就先簽好給他的等語;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 向檢察官稱:汽車讓渡書、切結書是被告說如果車子做貸款 的話,需要簽這些等語、檢察官以其先前偵訊所述向其確認 後,其再改稱:是被告拿租賃契約給我時一起簽的,是怕沒 辦法給被告過戶保障才簽的、復經檢察官追問後,告訴人陸 續答稱:簽的時間、地點沒有印象、很像是在7-11簽的、車 子買完之後大概不到一個月簽的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 2號卷,68-70頁),相較於被告及證人許佳彥互為一致供述 ,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混亂且相互矛盾,甚至一度指責是乘其 不備下遭被告私行取走,與其有意簽予被告作為日後繳畢租 金後擔保過戶所用,顯然風馬牛而不相及,其所述之可信度 實堪質疑。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7-11超商係「刻意」
未讓告訴人與證人許佳彥有當面接觸之機會,倘若本案毫無 爭議,被告理應使證人許佳彥走進7-11超商與告訴人當面談 妥售車之事,方合於事理,且如告訴人有同意權利車買賣下 ,但告訴人還有貸款要負擔,被告從證人許佳彥取得之價金 14、15萬元亦應交予被害人才對,又告訴人本件並沒有同意 將車輛以權利車賣掉之動機,或是在同意後又再來對被告、 許佳彥提告,因此認被告係以兩面手法分別欺騙證人許佳彥 、告訴人而遂行犯行云云(參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及111年10月24日檢方言詞論告意旨)。然查,本 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刻意妨害告訴人與許佳 彥接觸見面之行止。公訴意旨就該部分並無舉證或指出被告 有任何具體妨害行為,則此部分推論已欠缺論證基礎,且依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亦不否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人 在7-11外面等,你趕快把資料簽一簽給對方等語,更答稱: 被告當時確時有說有一個人在車上,只是不知道是誰等語(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70頁),如被告刻意妨害此二 人當面接觸,何需特別向告訴人表示外面車上有人,東西快 簽一簽給對方?且如前述,本件證人許佳彥甚且曾偕同女助 理共同乘車返還告訴人之雙證件,益見被告並無何阻止告訴 人、證人許佳彥接觸之意甚明。況以,證人許佳彥於偵查及 審理中亦均敘明其之所以未與告訴人親自洽談是因為當時手 機有電話打進來,而且被告算是中介,告訴人是被告之車主 賣家,其不會去干預被告和賣家怎麼談等語明確,是當日證 人許佳彥未與告訴人接觸乙事顯與被告無涉,而係偶發事件 肇使或證人許佳彥自主判斷所致甚明,而當日證人許佳彥確 係因臨時有電話撥入因此未與告訴人見面一節,業據偵查檢 察官調取證人許佳彥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後予 以確認無誤,並作為證人許佳彥所涉故買贓物罪不起訴處分 之主要論據,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108年度偵 字第32067號卷,第65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刻意」妨 害告訴人與證人許佳彥見面接觸乙節亦有自相矛盾之疑。再 本件告訴人在無收受任何好處、利益或有任何擔保下,即願 為被告擔負63萬元車貸而任由被告自行至中古車行購車,顯 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甚佳,已屬非比尋常,告訴人方在幾 無任何條件下為被告扛債購車,任由被告單方面選購並支配 使用,且在自身無任何保障下,亦願簽署空白日期、車號之 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予被告,如 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有如此特殊之交情以觀,在被告已欲出國 無需使用系爭車輛下,且短期內有現金急用,故由被告覓得 證人許佳彥以權利車方式賣車快速變現,告訴人亦非無同意
之可能,否則更無簽署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 讓渡使用委託書交予被告之理。另參諸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有 跟告訴人說車貸我回台灣再處理,所以我回台灣有拿12萬元 給告訴人乙情,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答稱:「(被告問:我 去年7-8月回來是不是去車行拿12萬元給你,跟你說因為我 知道你幫我繳了這些貸款,這些先拿給你,剩餘再還你?) 告訴人答:有,就是那一次租車」、「(檢察官問:出國回 來後,你為什麼租車給對方?)告訴人答:被告當初沒有車 ,那幾天被告需要一個代步工具;(檢察官問:出國回來是 本案發生之後的事情嗎?)告訴人答。發生後;(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被告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把車子賣掉,那你為什麼 還要租車給被告?告訴人答:因為這台車的貸款,他有先拿 一些錢給我,算是還一點的意思)」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582號卷,71頁)相符,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特殊情誼及 本件告訴人願無條件購車扛債之過程,可知本件情形非屬常 情可予比擬,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刑事告 訴後,在被告返國時,明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信用難以貸 款下,仍願為被告租用車輛供其使用乙情以觀,可見告訴人 並未因指訴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後,而有關係破裂之反應,反 保有相當之情誼,益見其等之關係非比尋常,是公訴意旨以 一般人間之交情或一般車輛買賣交易形態,推論告訴人扛債 下理應自行出售車輛來處理車貸,進而認定被告未取得告訴 人同意即售車云云,亦無從撼動本院上揭之認定。從而,本 件綜析證人許佳彥之證述、上揭讓渡書等文件及系爭車輛之 監理資料等客觀事證,並參酌前述告訴人、被告2人之交誼 程度、告訴人願無條件扛債為被告購車之過程及案發前後2 人之互動關係整體觀察,堪認本件被告之辯解已足令一般人 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能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依據既有證據所為之論證,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